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63號
PCDM,95,簡,206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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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之子李武龍前因積欠其向「久久汽車公 司」租用車號二E─三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之租金,該公司人 員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路七一三巷三弄十一號二樓欲找李五龍催討租 金,惟因李武龍早已搬離上開租屋處,適遇甲○○前往上址 欲將鑰匙交還房東,乙○○乃要求甲○○偕同其前往李武龍 之所在住處,並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迄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八十五巷二十八號前時,其向李玲惠表示忘記住處地址 ,要求乙○○下車,因乙○○不願下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之方式打傷 李玲惠之右上肢,致乙○○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紅腫之傷 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李玲惠所受傷勢輕微,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年齡逾七十歲,犯後於本院調查時亦對於犯行供 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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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