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16號
PCDM,95,簡,201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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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千捌佰元均沒收。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千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甲○○前已有多次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 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前甫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簡 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嗣 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 乙○○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鴻昇機車行」內,供不特人 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 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且渠等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2 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 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甲○○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 以9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4 月25 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藉此賭博 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 告甲○○除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其前復有多次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此同有前揭前 科資料在卷可按,可知其就此方面之素行嚴重不良,復於短 期內即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視法律為無物 ,可責性更係甚高;惟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 行,而渠等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 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所 生之危害應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 旨固就被告甲○○部分從重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已屬罪刑相當 ,爰即依此量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 舞台」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 資共計1,800 元則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2 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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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