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684號
PCDM,95,簡,1684,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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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 度重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處 有期徒刑7 月、9 月、4 月三罪,嗣經本院更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 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 執行完畢。其間,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7 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89年6 月30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前開 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 8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拘束之無從 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60 號查獲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8 公克)、吸食器1 組、安 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吸管1 支、注射針筒3 支(另同時 查獲廖乾坤高宏宜賴銘宏等4 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始知上



情。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被告於95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 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 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 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 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 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 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 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 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 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 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 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所接 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可以 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 於95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 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 29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90 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前開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388 公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只、分裝吸管1 支、注射針筒3 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持之施用安非他命,因尚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被告本件犯罪 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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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