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560號
PCDM,95,簡,156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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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5 日凌晨零時許起,提供臺北 縣土城市○○路○ 段35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接續邀 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各賭 客輪流做莊家,下注之金額沒有上限,以俗稱「推筒子」之 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而於每局輸贏後,賭客每贏2,000 元須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與丙○○乙○○、丙 ○○並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自是日起僱用與其等有前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上 址負責清點金錢(俗稱清注)之工作;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 分許,適有賭客劉玉秀徐信發邱顯俊劉朝慶呂正隆蘇聖峰吳孟文、邱惠美、廖福來、陳時英劉吉雄等人 在上址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 ○○、乙○○所有之賭具即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 骰子1 顆及抽頭金6 萬元、無線電2 臺及賭客之賭資29萬2, 900 元(賭客及賭資部份另由檢察官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賭客劉玉秀徐信發邱顯俊劉朝慶呂正隆蘇聖峰吳孟文、邱惠美、廖福來、陳時英劉吉雄等人警詢證詞。㈢、扣案之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6 萬元、無線電2 臺及賭資29萬2,900 元等證物。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 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前科(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甲○○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3 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 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 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6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與抽頭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扣案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骰子1 顆、無線電2 臺 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抽頭金6 萬元(被告三人 於警詢供陳抽頭金額為6 萬元,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是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抽頭金僅1 、2 萬元,警察從丙○ ○皮夾中拿出6 萬元中,應僅有其中1 、2 萬元是抽頭金云 云,已難憑信,況抽頭金係由丙○○負責,經賭客劉玉秀吳正隆吳孟文陳時英劉吉雄於警詢供述甚明,則員警 自丙○○皮夾中所扣6 萬元為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 ,亦與情理無悖,顯見其等警詢所述應予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29萬2,900 元乃現場賭客劉 玉秀等人所有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



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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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