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以其個人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 龍公司)裝置之「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伺服主機,於申設帳號為GN5999 96號後,以「聶風-無名」之角色參與線上遊戲,因其遊戲等級較低,需要等 級較高之線上遊戲者之高級設備、道具,以便協助其製造個人之設備、道具,適 因前曾與線上遊戲角色為「虛竹-和尚」之甲○○,在彼此不知真實姓名之情形 下聯繫,因而得悉由陳維豪所申請,現由甲○○所使用之帳號GN554470 號及其密碼,其後乙○○為直接取得上開GN554470帳號內之遊戲設備、 道具,未經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一四八號住處,利 用其個人電腦設備,輸入其先前得知之帳號GN554470號及其密碼,連線 至「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將甲○○於上開帳號中所有之烏金披風 、夢天護手、霹魂戒、木製護頸、藍天項鍊、粹雪帶、烏金、無煙炭、玄鐵礦、 白炭、緞面狐袍、戰鬥服、飛馬靴、乾坤袋、混元爪、替身娃娃等藉電磁記錄而 存在之遊戲裝備、道具,以「託鏢」之方式移轉至自己申設之前開GN5999 96號帳號內,據為己用,而竊取上開以動產論之電磁紀錄,嗣經甲○○於同日 十五時許,在住處連線至「金庸群俠傳」遊戲網站參與遊戲時,察覺其遊戲裝備 、道具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設備,輸入其先前得知之帳號 GN554470號及其密碼,連線至「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伺服主機,未經 甲○○之同意,將如事實欄所載之藉電磁記錄而存在之遊戲裝備、道具,以「託 鏢」之方式移轉至自己所申設之前開GN599996號帳號內,供己使用等情 ,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前揭遊戲裝備、道具來製造虛擬新人 物所需要的設備、道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所述,核與告 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並未同意被告將其使用帳號內之遊戲裝備、道具移轉至被告之 帳號等情相符,並有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遊戲裝備、道具,確於上開時間自 帳號GN554470號,以「託鏢」方式移轉至帳號GN599996號處之 中華網龍公司「金庸群俠傳」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及協查函一份附卷可資佐 證,參以被告於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移轉上開告訴人之遊戲裝備、道具, 事後復未立即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且持續留存上開遊戲裝備、道具於個人所申設 之帳號內供自己使用至少約一個月之時間,衡諸常情實難認其僅係借用而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被告空言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要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紀 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現已將上開遊戲裝備、道具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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