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306號
PCDM,95,簡,1306,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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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壹台(含點歌目錄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 某處向友人所購入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內所灌 錄之「心如刀割」、「不再想他」、「是悲是喜」、「雲且 留住」、「新鴛鴦蝴蝶夢」、「今生不了情不了」、「怎樣 會堪」及「旅途夜風」等八首歌曲,係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版社、環球 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 著作,非經點將家公司同意,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詎甲○○未經點將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 四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號一樓「大 榮卡拉OK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價格 ,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 本)及另一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目錄一本,無 灌錄盜版歌曲)予不知情之「大榮卡拉OK店」負責人李劉 秋香,供該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而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大榮卡拉OK店」 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侵害點將家公司著作 財產權犯行所用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 目錄一本),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 台(含點歌目錄一本)。案經點將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上開 點唱機予李劉秋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辯稱:不知道有盜版歌曲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即「大榮卡拉OK店」會計人員陳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點將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音樂管理契約書、公



證書、全音樂譜出版社授權契約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歌曲明細等件及現場搜證照片三 十二張在卷可稽,並有「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 點歌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 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 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 之共識,被告係以從事營業場所投幣式卡拉OK點唱機出租 為業,此有被告名片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八十五頁 ),其將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等設備,出租與他人供其營業 之用,並收取租金,衡諸常情,其對該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 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係同時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 錄一本)及另一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目錄一本 )予李劉秋香,而經查其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點歌目 錄內各頁下方均載明「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 等語,而「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點歌目錄內各頁,則 均未載明有無經合法授權,有上開點歌目錄二本扣案足佐,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上開二本點歌目錄就伴唱機內灌錄 之歌曲是否經授權,有明顯不同之記載,被告既係以點唱機 出租為業之人,其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 歌曲,有係未經合法授權者,亦無從委為不知。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 ,反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營利,除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破壞國家形象,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小利、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 點歌目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點 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則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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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