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186號
PCDM,95,簡,1186,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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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778號、94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確定,於8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85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㈠、94年9 月28日下午18時許之日落前,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街93-2號1 樓由簡鳳鄰所經營之鋁品材料行,店內無人, 該店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放置電纜線多捆,竟徒手將該 等由簡鳳鄰監督管領,江博文所有計市價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電纜線共17捆,搬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CGW-386 號機車上而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位於前開店 內地下室之簡鳳鄰聽聞樓上聲響,上樓查看,發現樓梯口之 電纜線不見,而停放於店前甲○○所騎承之機車上則置有電 纜線,簡鳳鄰察覺有異,詢問甲○○,詎甲○○誆稱上開電 纜線為其所有後迅即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逃逸,簡鳳鄰旋報警 處理,後蔣慶乘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行經 臺北縣中和市○○街92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 。
㈡、94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號1 樓 乙○○住處,徒手竊取乙○○該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乙扇(價 值7 千元)得手後,正搬運行走於臺北縣永和市○○街31巷 內時,適遇警巡邏見狀有異因而詢問,甲○○竟誆稱該扇門 係其維修之大門後,隨即拔腿逃跑,惟其後仍經警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在同巷內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鳳鄰江博文、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幀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9號1 樓乙○○住處,係以自 備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鉗子1 支,拆下乙○○住處之不 鏽鋼大門乙扇而竊取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於 警詢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有持用鉗子之事實,辯稱 :我是用雙手將不鏽鋼鋁門用力將它抬起,往上將其搬走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偵查 卷第7 頁)。而經本院再詢被害人乙○○其住處不鏽鋼鋁門 是否可能以徒手之方式拆卸,被告竊取不鏽鋼鋁門後,地上 是否有留存拆解大門之螺絲等物品,經被害人乙○○答稱: 「我不確定被告是以何方式將大門搬走,因當時我沒有目擊 ,但因被告拿著門走在巷口,就被我鄰居攔下來,被抓了, 而我鄰居就幫我把門裝回去,裝回去時的確不需要用任何工 具,將門嵌入凹槽即可,所以竊賊有可能未使用任何工具即 將大門拆走。另大門被拆走時,地上沒有留存大門之螺絲等 物品。」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 卷可憑。依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供述,參互以觀,被 告辯稱其係徒手將上開不鏽鋼鋁門搬走等情,尚非無據,可 以採信。而被告既否認有持用或備妥扣案鉗子以供行竊時使 用之事實,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行 竊時即攜帶扣案鉗子1 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仍不得僅 以被告嗣後經警查獲時,於其身上發現有鉗子1 支之事實, 逕認被告行竊時即攜有鉗子之兇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0月5 日之竊盜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 會。被告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 取財,竟因貪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17捆電纜線,市價計2 萬元、不鏽鋼 鋁門1 扇,價值7 千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起子一支,既非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而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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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