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 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50號之「勝弘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勝弘公司),踰越該公司之圍牆,攀爬至上址2 樓,翻越 未上鎖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前開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絲襪3 包(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元)、安全帶護套1 個(價值約10 元)、打火機10個(價值合計約150 元)、項鍊2 條(價值 合計約20元)、筆記本1 本(價值約10元)、皮包3 包(價 值合計約60元)及保養品4 瓶(價值合計約80元)等物。得 手後旋為勝弘公司廠長甲○○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甲○○即勝弘公司廠長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圍 牆及窗戶進入被害人勝弘公司建築物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 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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