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九三號、第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竊得機車作為行搶工具 之意而基於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彭淦威(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林明德(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竊盜部分
1、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十二號前,自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游勝閔所 有車牌號碼為XNW-七七七號之重機車一部。 2、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村○○街廿六號前,自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 取劉長年所有車牌號碼為LEB-三五三號之重機車一部 。
3、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 四二巷五一號前,自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林錦 棟所有之車牌號碼HZX-五八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 當日下午五時許,林明德自行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該 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4、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街十三巷口,自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許寶珠所有車 牌號碼為CHW-七六八號之重機車一部,並將上開竊得 游勝閔、劉長年、許寶珠所有之機車置於乙○○之父親甲 ○○所有位臺北縣鶯歌鎮○○街一六二之一號之資源回收 廠內。
5、乙○○與彭淦威(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許,由彭淦威持其前所自行單獨一人竊得黃淑櫻所有,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乙○○則在旁把風,在鶯 歌鎮○○路上,竊取劉玉春所有車牌號碼為八四二七-D M號車牌二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彭淦威竊得之黃淑櫻所 有車牌號碼為九二二五-FV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 查緝。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彭淦威為警 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巷廿九弄七號前查獲其所駕 駛前開改懸掛八四二七-DM號車牌之黃淑櫻所有之車牌 號碼九二二五-FV號自用小客車,始知上情。 6、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二三三號「國立臺東大學」附近,自行以其所有 之機車鑰匙竊取張柏彰所有之車牌號碼PVJ-九0九號 重型機車一部。
7、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上午十時許,途經臺東市○○街二0 六巷十五弄二號前,因其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PVJ-九 0九號機車燃料已漸耗盡,將該機車棄置現場,再以相同 手法竊取蘇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HCV-五0六號重型機 車一部。
(二)搶奪部分
1、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一九四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見吳 怡佩隻身行走於該處有機可趁,即騎車加速通過徒手搶奪 吳怡佩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張、駕照二張、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 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
2、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一八二巷前附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搭載林明德,由林明德徒手搶奪陳清妹佩掛之金 項鍊一條。
3、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與幸美十一街口,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搭載林明德,由林明德假借向包淑芬問路,使包淑芬喪失 戒心後,再以徒手行搶包淑芬佩掛之金項鍊一條。 4、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 前開竊得車牌號碼HCV-五0六號機車,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與復興路口見江碧玉隻身行走於該處有機可趁, 即驅車靠近江碧玉搶奪其手提包,惟因江碧玉緊握該手提 包而無法得手,乙○○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二分許,在台東市○○路三0一巷前為警捕獲,並
扣得乙○○所有供騎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四支。二、案經劉玉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彭淦威、林明德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三)證人劉玉春於警詢之指述。游勝閔、劉長年、許寶珠、林 錦棟、張伯彰、蘇怡君、陳清妹、包淑芬、吳怡佩、江碧 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電腦輸 入單等。
(六)永樂派出所警員報告書一份。
(七)失竊車輛電腦資料四紙及受理案件紀錄表一件。(八)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圖及照片共廿二幀。(九)扣案機車鑰匙共五支。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1至4及6、7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一)5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就如事實欄一、(一)5所為之竊盜 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二)2、3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 與彭淦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 別以一罪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一)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 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竊盜、搶奪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 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並與審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多次竊取、搶奪 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