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號
PCDM,95,易,17,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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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0685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884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復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扁頭鑽、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 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6 月 1 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5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並於91年1 月7 日確定。上開六罪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 ,並於93年9 月24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 畢論。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 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手法,其中如 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尚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扁頭鑽、扳手及螺絲 起子各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輛及財物得手 。嗣於94年11月8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39巷口,因駕駛其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所竊之車號F2 -0415 號自小客車,而為警當場攔檢,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94年11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



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因駕駛其於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時地所竊之車號HD-9381 號自小貨車,亦為警當場攔檢, 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所用之扁頭鑽、扳手 及螺絲起子各1 支,從而查獲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 。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95年3 月17日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且亦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鄭少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審理時所供 大致吻合,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或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甲○○、 丙○○、己○○、庚○○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各自陳 明在卷,並有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而前揭失竊車輛及財物(除車號GPK-519 號重型機車 外)係自被告處所扣得,現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 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失竊車輛暨財物之照片5 張 附卷為佐;此外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所用之鑰 匙1 支及於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所用之扁頭鑽、扳手、螺 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前揭扁頭鑽、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 ,長度為14公分至30公分不等,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 且尖端部分均屬尖銳,有一定之銳利程度,業經本院於95 年3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顯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且 復衡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轉開方向盤塑 膠盒及轉開電門鎖,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 ,用以從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應成立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竊盜之犯 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 並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 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5 日以90年度簡 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 月7 日確定。 上開六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入監執行 ,於92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24日因縮刑且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前揭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並於短 期內即接連竊盜6 次,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使 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前 揭車輛及車內物品,大部分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 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扁頭鑽、扳手及螺絲起子 各1 支,係供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鑰 匙1 支,且該鑰匙確係供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所用,但該 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鄭少鏞所有,已如上述,且該鑰 匙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2 、3 所示竊盜部分,固以其所有之鑰匙各1 支行竊, 然該等鑰匙均未扣案,且均已遺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甚詳,固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業已滅失,但為免造 成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叁、退回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 68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尚與鄭少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4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段80號前,竊取楊子文所有之車號KF-8925 號自小客車 1 部(內有音響遙控器1 支、手推車1 台、電腦維修工具 1 批及工具組1 組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㈡被告另 夥同卓聖堯鄭少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12月中之某日,在世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 )地下室倉庫內(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5 號 地下室),共同竊取世詮公司所有滑鼠、線材、轉接器、 變壓器、主機板、CPU 、記憶卡等物品,得手後將之置於 柯伯欣張立君位於臺北市○○區○○路37巷1 弄1 號5 樓之15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而 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併案之竊盜犯行,辯稱:前揭 物品都不是我去偷的,而是卓聖堯(綽號「嘟嘟」)去偷 的,其實我不知道是否是他所偷,但他有拿這些物品去跟 人家換毒品,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偷的。我認識柯伯欣,也 在他水源路的住處看過這些物品,但這些物品與我無關, 不是我偷的我不能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併案警方所查扣之前揭手推車、滑鼠、線材等 物品,均非係自被告處所扣得,而係在張立君柯伯欣位 於臺北市○○區○○路37巷1 弄1 號5 樓之15之住處所查 扣,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已非無疑。又張立君 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有聽到被告與卓聖堯鄭少鏞向我先 生柯伯欣說扣案物品都是偷來的云云,然扣案物品依其所 供,雖係「偷來的」,但究係被告與卓聖堯鄭少鏞何人 所偷或另有其人所偷,且究係於何時、地所偷,張立君



未進一步供明,自難遽認扣案物品即係被告等人所竊無疑 ;況扣案物品既係在張立君住處所查扣,張立君之涉案程 度自較被告為深,其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自不 能單以深具利害關係之張立君所為之供述,即率爾逕認扣 案物品確係由被告等人所竊。其次,鄭少鏞固於警詢中供 稱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或卓聖堯拿去張立君之住處,且 否認其本身有參與竊盜云云。惟查,鄭少鏞既經併辦意旨 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其所述亦難免有偏袒迴護自己之嫌, 則其供稱扣案物品係被告所竊,是否可信,自不無疑問; 況鄭少鏞所供乙節,亦核與張立君所述有所出入,則渠等 何人所述為實,抑或均屬不實,誠難遽加認定。此外,本 件併案部分除上開深具利害關係之張立君鄭少鏞所為之 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蒐集各相關跡證(如對查扣現場或前 揭扣案物品採驗可疑指紋並送驗、對被告在移送本院併辦 前予以詳細訊問等),因而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積極之證據 予以佐參,則被告是否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實 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有罪。是此併辦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當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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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易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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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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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4年9 │臺北市○○路35巷│被告見乙○○所有之車號GPK-│ │
│ │月25日凌晨│7 號前 │51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 │
│ │4 時許 │ │該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即│ │
│ │ │ │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源,│ │
│ │ │ │將該機車騎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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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17│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被告見甲○○所有之車號N82-│ │
│ │日上午7 時│路67巷16號前 │287 號重型機車(惟查獲時懸│ │
│ │許 │ │掛P29-076 號車牌)停放於左│ │




│ │ │ │址,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 │
│ │ │ │支,啟動該機車電源後,將該│ │
│ │ │ │機車騎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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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底│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被告見車號1126-LB 自小客車│ │
│ │左右 │街29巷1 號前 │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鑰│ │
│ │ │ │匙1 支,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
│ │ │ │丙○○所有之槍砲彈藥執照1 │ │
│ │ │ │張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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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1月7 │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被告見車號8620-KD 號自小客│ │
│ │日中午12時│街30巷8 弄之停車│車停放於左址,車窗未鎖,即│ │
│ │許 │場內 │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公│ │
│ │ │ │事包1 只(內含白雲山莊車位│ │
│ │ │ │憑證及通行卡各1 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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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1月8 │臺北市○○路37巷│被告見庚○○所有之車號F2-0│ │
│ │日凌晨5 時│1 弄1 號前 │415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址,│ │
│ │許 │ │即以其向鄭少鏞所借之鑰匙,│ │
│ │ │ │開啟門鎖並啟動電源後,將該│ │
│ │ │ │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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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1月26│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被告見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本件檢察官│
│ │日晚上11時│路1段101號前之65│而由丁○○所使用之車號HD-9│聲請簡易判│
│ │許 │6號停車格內 │381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左址,│決處刑部分│
│ │ │ │即持其所有之扁頭鑽、扳手及│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撬開車門及│ │
│ │ │ │轉開方向盤塑膠盒,再將電門│ │
│ │ │ │鎖撬開,而以扁頭鑽順利發動│ │
│ │ │ │該車駛離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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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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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