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號
PCDM,95,易,13,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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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利臺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乙○○ 之妻即利臺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並以「無塵氏 」之商標名稱、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  十一類之拖把、滾輪自黏拖把等商品,惟於申請註冊公告期  間,因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 圖樣「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證號:0 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 十一類之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嗣經智慧財產局以前開申請 註冊「無塵氏」商標之被異議人(指甲○○○)逾期未為答 辯,且其所申請「無塵氏」之商標圖樣與「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發文撤銷「無塵氏」商標之審定。乙○○明知「無塵 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圖樣、商標名稱,業經紳宇公 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二十一類抹布、拖把、掃帚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致  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未得紳宇公司之同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無塵 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專用期限始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 之工廠,使用近似於紳宇公司所註冊之「無塵世家CLEAN -



FAMILY」商標之「無塵氏」商標於利臺公司所製造之同一之 商品膠黏拖把及類似之商品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後 ,復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 十號一樓之住處兼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連續將上開使用近 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後,再轉賣予臺北市○○路 ○段二十四號之生立商行、同市○○街一五六號之勝立商行 及其他不特定之零售商店,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紳宇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生立商行( 起訴書誤載生利商行),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之「無 塵氏」膠黏滾筒一支(起訴書誤載T型膠黏滾筒),又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出之 「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下午六時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上開臺北縣板橋市○ ○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使用「無塵氏」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 支,及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支、膠黏拖把 十支。紳宇公司人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再度分別於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 使用「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T型膠黏滾筒各一支。二、案經紳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利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臺公 司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臺 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之工廠,製造「無塵氏」膠黏 拖把、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並於上開時間,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將上開 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再轉賣一般零售商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 :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無塵氏」膠黏拖把、膠黏滾筒商 品標貼上「無塵氏」三個字係廣告用語,不能算是商標使用 ,因為利臺公司在所有產品包裝上都有利臺公司自己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且不同之商標間有部分字樣相同也是很常見 ,本件不能因此認為「無塵氏」與「無塵世家」二者係屬近 似的商標,所以伊並無侵害告訴人紳宇公司所註冊「無塵世 家」商標之專用權云云。惟查:
 ㈠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  」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其專用期限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拖把、 掃帚等商品;又利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甲○○○之個人名義,並以「無塵氏」之商標 名稱、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滾輪自黏拖把等商品  ,嗣因紳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 ,經智慧財產局以被異議人甲○○○逾期未為答辯,且認為 「無塵氏」與「無塵世家CLEAN-FAMILY」構成近似之商標  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文通知甲○○○撤銷「無塵氏  」商標之審定等情,此分別有紳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利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慧商0八三0字第 九一00三九四六五號函、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智慧財 產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智商字0八三0字第九一0 0五五四三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乙○○係利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得紳宇公司之 同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之工廠,製造「無塵氏」 膠黏拖把、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後,並於上開時間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之營業處所, 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再轉賣生立商行勝立商行及零 售店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翁顯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勝立商行訂 貨員歐素真、中盤商張武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歐素真、張武雄於警 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分別陳明「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沒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取得 過程尚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歐素真、張武雄於 警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有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在生立商行購得「無塵氏」膠黏滾筒之統一發票一 張、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經紳宇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之「無塵氏」膠黏 滾筒、膠黏滾筒、T型膠黏滾筒各一支,警方亦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扣得之「無塵



氏」T型膠黏滾筒三支、「無塵氏」膠黏拖把三支及尚未製 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支、膠黏拖把十支扣案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無塵 氏」拖把、滾筒,該「無塵氏」三個字不能算是商標使用, 因利臺公司在所有產品包裝上都有利臺公司自己申請註冊之 商標圖樣一節。惟觀諸前開紳宇公司於市面上所購得及警方 在利臺公司營業處所扣得之「無塵氏」膠黏滾筒、「無塵氏 」膠黏拖把等商品標貼上「無塵氏」三個字之字體、顏色, 顯較其旁「膠黏拖把」或「膠黏滾筒」四個字、利臺公司所 申請註冊之商標「akuan 」及各該商品標貼上其餘之字體大 且黑,且該「無塵氏」三個字均位於上開商品標貼左上之明 顯位置處。又觀之卷附「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之商品標貼 上「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等字,是各自獨立一行, 且字體、顏色均較商品標貼內其他字體大且黑,該「無塵氏 」三個字亦位於標貼之顯著位置處。綜上,足徵一般商品購 買人客觀上顯將認「無塵氏」為上述「無塵氏」T型膠黏滾 筒(或膠黏滾筒)、「無塵氏」膠黏拖把之商標使用。再徵 之被告林銘源於審理中供承:利臺公司是於三峽工廠結束後 ,工廠遷移至大陸,等「米諾諾」商標申請註冊出來後,大 陸工廠生產的產品都是以「米諾諾」的商標販售等語,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在「無塵氏」三字上改貼 成「米諾諾」三字之膠黏拖把、膠黏滾筒等商品標貼(見九 十四年度他字第四0一二號卷第七七、七八頁),是被告乙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利臺公司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並以「無塵氏」之商標 名稱、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遭撤銷商標之審定,復 於本件案發後逕將上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標貼上「無塵 氏」三字改貼成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米諾諾」三字,由此 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將「無塵氏」三字作為商標使用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於上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上 既以「無塵氏」作為商標使用,其主觀上有作為商標使用之 意圖,且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認「無塵氏」為商標之使 用,則被告乙○○自應受與「無塵氏」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其 他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利臺公司商 品上之「無塵氏」三個字並非作商標使用云云,洵非足採。 ㈣按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 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



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 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 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 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 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 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 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 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 8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 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 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被告乙○○所 經營利臺公司製造、販售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商品上之「 無塵氏」商標圖樣中文「無塵氏」,與告訴人紳宇公司所註 冊登記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無塵世家」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無塵」二字,且前 者之「氏」字與後者之「世」字,讀音亦屬相同,二者易予 人屬於同一商標系列之聯想,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至於「無塵世家CLEAN -FA MILY」之商標,除中文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有「CLEAN - FAMILY」之商標名稱、圖樣,惟此英文之商標名稱、圖樣, 僅係「無塵世家」之英文同義字,尚非該商品消費者辨識之 主要依據,應認並不影響上開「無塵氏」與「無塵世家CLEA N -FAMILY」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對此,智慧財產局亦採 同一理由,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智商字0八三0 字第九一00五五四三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利臺公司登 記負責人甲○○○為申請名義人所申請「無塵氏」商標之審 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無塵氏」商標,與告訴 人「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又告訴人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其 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 、拖把、掃帚等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所經營利臺 公司製造販售之「無塵氏」膠黏拖把,與紳宇公司所使用「



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於拖把上,二者顯屬相同 之商品甚明。另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中所謂「類似商品」 ,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參「類似商品及類似 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點;上開審查基準雖已於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經主管機關廢止,惟有關類似商品之解釋,應無不同) 。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亦製造使用「無塵氏」 之商標於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之商品上,而上開膠黏滾 筒商品雖與告訴人紳宇公司所使用「無塵世家CLEAN - FAMILY」之商標於拖把、掃帚、抹布等清潔類商品並非相同 ,然從二者商品具有相近之用途,其等功能亦可滿足一般購 買人相同之需要,且從二者之材質、消費組群、產製者、行 銷管道等項觀之,亦堪認上開膠黏滾筒與告訴人紳宇公司「 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抹布、拖把、 掃帚等商品,係屬類似之商品。
㈥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 」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係該公司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完成審定公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註冊登 記,此有該商標之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供承伊所經營之利臺 公司係自八十九年間開始製造使用「無塵氏」之商品等語, 已見前述,是告訴人紳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 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申請時 ,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尚未開始使用「無塵氏」之 商標於利臺公司所製造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等商品上,茲 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既於告訴人紳宇公司為商標註 冊申請後使用、販賣近似於「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 標之「無塵氏」商標於所製造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上, 顯與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在他人商標註冊申 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之規定不合,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其係善意使用他 人商標,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使用 、販賣「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拖把,係屬商標法第三 十條之善意使用,不受告訴人紳宇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云云,亦非足採。
㈦末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 ,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 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 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 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 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告訴人紳宇公司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註冊取得商標名稱、圖樣「無 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 000),並指定使用於洗面皂、洗衣粉等商品,此有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紳宇公司復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並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 拖把、掃帚等商品,亦如前述,是「無塵世家CLEAN -FAMI LY」之商標早於八十九間即經紳宇公司申請註冊並經智慧財 產局公告在案;且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係專門經營 清潔用品、百貨、一般日用品之經銷、買賣為業(見卷附之 利臺公司登記事項卡),對「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係 註冊商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乙○○於審理中雖供 承伊係自八十九年間開始製造使用「無塵氏」之商品等語, 惟紳宇公司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名稱、圖樣之 「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專用(註冊號數:00 000000),且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利臺公司 是一直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峽白雞路三十之十四號 房屋時為止,此後就沒有再製造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 等語,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伊有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乙○○,是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開始租,租約簽五年,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約三年,雙方是 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等語,此外,即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利臺公司自上開工廠遷離後有繼續製造使用或販 賣「無塵氏」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無塵世家CLEAN -FAMI LY 」 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等犯行之時間,應係自上開「無塵世家CLEAN-FAM ILY 」 商標專用權起始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利臺公司 三峽鎮工廠結束營業即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止。



㈧綜上所述各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 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 ,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 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 ,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 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使 用「無塵氏」商標於其製造之膠黏拖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 被告乙○○使用「無塵氏」商標於其製造之T型膠黏滾筒( 或膠黏滾筒)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又被告乙○○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乙○○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 ,及多次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 較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論處,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乙○○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 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處斷。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 乙○○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漏未記載,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乙○○‧‧明知上開 『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係紳宇公 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乙○○‧‧‧基於仿 冒商標商品、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紳宇公司之同 意,生產以商標名稱為『無塵氏』之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



把後,進而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 ,將商品販售予生立商行及不特定之人,致與上開商標專用 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產生混淆‧‧‧」等語,堪認公訴人 就被告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 ,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紳宇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告訴人紳宇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購得之「無 塵氏」膠黏滾筒一支(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該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購得之「無塵氏」膠黏滾 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扣案),復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購得之「 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 扣案)、T型膠黏滾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在卷),及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扣得之「無塵氏」T型 膠黏滾筒三支、「無塵氏」膠黏拖把三支(均經警扣案)( 上開膠黏滾筒、拖把之查扣日期、數量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以上物件均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查獲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 支、膠黏拖把十支,並非屬於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第三款之罪所製造完成之商品(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0 一二號卷第四十三頁之照片),亦非被告乙○○犯同法第八 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況且此部分膠黏滾筒、膠黏拖把 半成品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利臺公司所有之物,亦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告訴人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 無塵氏CLEAN-FAMIL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獲准後(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限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告訴人紳宇 公司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上購得被告乙○○ 所經營之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嗣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利臺公 司之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 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後,紳宇公司人員又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之以「無塵 氏」為商標之滾筒,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有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 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開始使用「無塵氏」商標,就是用在 膠黏拖把及膠黏滾筒上,並於九十年間以「無塵氏」為商標 名稱前去申請註冊,後來一直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 峽白雞路時為止,就沒有在製造販售了,而紳宇公司人員事 後購得之膠黏拖把、滾筒係利臺公司之前就賣出之商品,警 方所查扣之膠黏拖把、滾筒則係客戶退貨回來的商品等語。 經查,告訴人紳宇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塵氏 」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證號:000 00000),其專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類之拖把等商品,固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利臺公司是一直 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峽白雞路三十之十四號房屋時 為止,此後就沒有再製造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等語, 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有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乙○○,是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開 始租,租約簽五年,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約三年,雙方是在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租金也算到這天,後來伊與 乙○○結算水電費等費用,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 了押票的支票給乙○○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乙○○供述 其經營之利臺公司至九十二年底就沒有再製造、販售上開無 塵氏膠黏滾筒、拖把一節,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取得上述「 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後,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利臺公 司仍有製造使用或販賣「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之 情形,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底前製造使用、販賣上開「



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等商品時,告訴人紳宇 公司既尚未取得「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則利臺公司及被 告乙○○自不受紳宇公司事後取得「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 效力所拘束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 ○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共 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經營利臺公司 ,而以被告甲○○○為申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無塵 氏」為名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於公告期間,因紳宇 公司有「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權( 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異議 ,被告甲○○○因未為答辯而終止申請。被告甲○○○明知 上開「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係紳 宇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林陳碧雲與 被告乙○○共同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聯 絡,未經紳宇公司之同意,生產以商標名稱為「無塵氏」之 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後,進而共同在上址,將商品販售 予生立商行及不特定之人,致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 相同產品產生混淆,嗣經紳宇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四號生立商行購得上開利臺公 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紳宇公司並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塵氏CLEAN-FAMIL 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後(註冊證號:0 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 拖把等商品),該公司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 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嗣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立臺公司 之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 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後,紳宇公司人員又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之以「無塵氏



」為商標之滾筒,致與上開二商標專用權人紳宇公司所生產 之相同產品產生混淆,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就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紳宇公司代理人翁 顯杰律師之指述、註冊證號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 、註冊證號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現場扣得以「無塵氏 」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及告訴代理 人提出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 筒二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利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獲 之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確係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事實 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被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利臺公司的業務是伊先生乙○ ○負責,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伊不清楚 公司生產、販售上開滾筒、拖把之事等語。經查,被告甲○ ○○係利臺公司之董事長,固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利臺公 司的業務是乙○○在負責,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參與公 司決策,也不清楚公司生產、販售上開滾筒、拖把的事等語 ,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甲○○○不管利



臺公司的事,其只是名義上的公司代表人,公司的業務實際 上是伊在經營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甲○○○在公 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其只有在家負責洗衣煮飯,利臺公司 的業務實際上係伊在經營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情節應非虛詞。至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述: 「(該滾筒售價為何,毛利多少,「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 筒最近販售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待 我回家整理好資料再向檢察官報告」等語,然觀之被告甲○ ○○上開警詢供述,其未供承有實際經營利臺公司或參與利 臺公司製造使用、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業 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無塵氏T型膠 黏滾筒、膠黏拖把係其負責經營之利臺公司所製造一節,顯 與警詢筆錄記載情形不合,自難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利臺公司是伊配偶 陳林碧雪所開設,警方扣得之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 把,是伊與配偶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參時之十四 號工廠所製造,而該滾筒之售價、毛利為何,伊不清楚,要 問公司負責人甲○○○等語,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 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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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