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 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DTK-二三一號輕型機車,沿臺 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四十五號 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 不慎撞及對向由證人王蓓蒂所騎乘車號TYO-一一二號輕 型機車,致乘坐於該車後座之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利和,茲予更正)受有左足踝外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遞狀撤回其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