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所為
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民國94年2 月5 日總統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亦分別有所規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0年3 月 13日下午1 時12分許,7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7 月12日 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N-899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依序在臺北市○○街、建國北路二段高架橋 下、臺北市○○○路○段等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舉 發,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95年3 月1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1A0000000 號 、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88年3 月16 日讓售並交付與廖培弘,異議人嗣後即前往大陸工作,故本 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均非異議人,惟廖培弘及當初代理銷售 之人陳孝信均未通知異議人辦理車籍變更過戶,異議人亦不 瞭解車輛買賣之相關手續,致該自用小客車至今仍未辦理過 戶,且竟累積大量罰單,異議人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 於同年7 月5 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 9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 ,該條所定罰鍰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 ,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 所為,即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 ,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應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處 以罰鍰。另本件原裁決處分均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做成,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 分均未罹於裁處時效,附此敘明。
(二)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 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90 年5 月16日、9 月1 日、9 月6 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 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異議 人,尚難認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惟原處分機關未依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即逕自依舊法各裁罰最高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尚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