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55號
CHDM,91,交訴,155,200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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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梧成)係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祐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R-0五0號營業貸櫃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十一巷巷口,因遇紅燈遂停駛於內 側車道等待紅燈,俟轉為綠燈時,適黃謝碧鴻偕同其孫黃冠偉黃冠勛欲從甲○ ○之右車前穿越上開道路,甲○○本應注意汽車於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綠燈亮時,即貿然行駛,使在設有 分向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之黃謝碧鴻、黃冠偉黃冠勛閃避不及,遭甲○○ 所駕駛之上開貨櫃曳引車碰輾後,致黃冠偉黃冠勛分別受有腦實質脫出、頭顱 骨破裂及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謝碧鴻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 傷、內出血、小腸破裂、骨盆腔破裂、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謝碧鴻 之子,黃冠偉黃冠勛之父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謝碧鴻、 黃冠偉黃冠勛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被害人黃謝碧鴻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 內出血、小腸破裂、骨盆腔破裂、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被害人黃冠偉黃冠勛分別受有腦實質脫出、頭顱骨破裂及腦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 駕駛人,其注意義務應高於常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 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仍於紅燈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起動,而擦撞被害人後,



使被害人等倒地而輾過,致被害人黃謝碧鴻、黃冠偉黃冠勛死亡,其有過失甚 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一0六二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害人等穿 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等因本件 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川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謝碧鴻、黃冠偉黃冠勛三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行為人前自首,有和信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檢送之被告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司法警察關報案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證 人即處理本件警員陳清旗證稱:本件是伊處理,由電話報案,伊到現場時被告有 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語屬實。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等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 告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黃謝碧鴻送醫,態度良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 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新台幣八百零六萬元(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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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