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304號
PCDM,95,交簡,304,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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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某海產店內,飲用約5 至6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LZ-60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 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因酒後駕車失控,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80號前,撞擊對向車道由黃枝花騎乘之車牌號碼LL6-21 1 號重型機車,致黃枝花人、車倒地,受有遠端橈股骨折、 遠端股骨骨折、眼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 左眼挫傷、左髖部脫臼、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復經抽血 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1 點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枝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
㈣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件。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點42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 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致生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



、左眼挫傷、左髖部脫臼及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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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