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47號
PCDM,95,交易,14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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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6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I-789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之亞東醫院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該處為無障礙之柏油路 面,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使其所駕駛前開汽車往 前滑行,撞擊因塞車停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2A-1829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該車乘客 即告訴人之子鄭富陽(83年7 月9 日生,由告訴人提出告訴 )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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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