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巳○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G○○、j○○(均另行審結 )係銀行貸款掮客,而被告甲巳○係「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緣自民國(下同 )87年起,丁○○、子○○、t○○、宇○○〈均另行審結 〉(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中華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下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任職期間自82年 至89年3 月1 日止〉,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項存、放款金融等 業務,子○○係該分行副理〈任職期間自82年至89年3 月1 日止〉,負責主管該分行各項放款業務,並自89年3 月1 日 起接任該分行經理職務,t○○係該分行襄理,負責協助處 理該分行各項放款等業務,宇○○係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辦 理該分行各項貸放款之徵信、對保、審核、放款等相關業務 ),於處理不特定人向該分行洽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 款」案件時,明知應依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 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並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者,始 得核放貸款,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貸款掮客收受佣 金或回扣,竟於87、88年間意圖為渠等共同不法之利益,基 於犯意之聯絡,與被告己○○等銀行貸款掮客達成協議,由 掮客以按件計酬方式,逐件給付丁○○等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之酬金,並多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 店、聯合酒店等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為代價,縱任被告己○○ 及G○○、j○○等人自行仲介或以給付貸款金額2%佣金之 方式透過知情之被告甲巳○等人仲介:持用不實之在職證明 、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迄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 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y○○、李儼峻、甲辰○ 、丙○○、寅○○、甲癸○、黃嫚諠、甲己○、P○○、宙 ○○、q○○、卯○○、O○○、C○○、T○○、J○○ 、甲乙○、p○○、甲庚○、甲戊○、亥○○、n○○、k ○○、B○○、甲子○、徐永誠、h○○、申○○、Z○○ 、甲戌○、未○○、甲丁○、天○○、甲午○、w○、S○ ○、壬○○、甲甲○、甲亥、甲丙○、f○○、甲辛○、甲
酉○、庚○○、H○○、I○○、巳○○、K○○、e○○ 、U○○、甲申○、o○○、F○○、玄○○、A○○、地 ○○、甲卯○、z○○、v○○、Q○○、x○○、R○○ 、E○○、l○○、r○○、丑○○、辰○○、Y○○、甲 丑○、乙○○、b○○、甲壬○○、V○○、s○○、黃○ ○、甲未○、a○○、d○○、酉○○、辛○○、戊○○、 癸○○、戌○○、g○○、c○○、u○○、簡德聰、m○ ○、午○○、N○○、L○○、i○○、W○○、甲寅○、 甲○○、M○○、X○○、鄭淑霞等98人(李儼峻、甲辰○ 、T○○、甲乙○、p○○、甲戊○、n○○、B○○等8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寅○○、卯○○、 申○○、亥○○、宙○○、C○○、J○○、徐永誠、O○ ○、P○○、Z○○、h○○、k○○、q○○、黃嫚諠、 y○○、甲己○、甲庚○、甲癸○、甲子○、鄭淑霞等2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餘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同G ○○本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 貸款」(申貸之額度均在60萬元至80萬元間,此額度屬該分 行經理授信權限範圍),為求順利完成申貸手續,被告己○ ○、甲巳○及G○○、j○○等人竟事先提供不實之在職證 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充作該等借款人向中華銀行板橋 分行申請貸款時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丁○○、子○○、t○ ○、宇○○等人,在為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上述各該借款 人之申貸案件時,因圖得酬金及接受至有女陪侍風化場所飲 酒作樂等招待,竟於徵信、審核時,違反職務,未根據中華 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 而未以確實查證前開貸款人所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以及是否 符合貸款條件,即率予核貸,俟各該貸款核撥後,被告己○ ○等銀行貸款掮客,隨即向上述各該借款人按件收取至少7 、8 千元以上甚或按核貸金額2 成以上不等之佣金,再按每 件5 、6 千元計,逐件或彙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送交子○○ 、丁○○、宇○○、t○○等人,而上述各該借款人甲戌○ 、未○○、甲丁○、天○○、甲午○、w○、S○○、壬○ ○、甲甲○、甲亥、甲丙○、f○○、甲辛○、甲酉○、庚 ○○、H○○、I○○、巳○○、K○○、e○○、U○○ 、甲申○、o○○、F○○、玄○○、A○○、地○○、甲 卯○、z○○、v○○、Q○○、x○○、R○○、E○○ 、l○○、r○○、丑○○、辰○○、Y○○、甲丑○、乙 ○○、b○○、甲壬○○、V○○、s○○、黃○○、甲未 ○、a○○、d○○、酉○○、辛○○、戊○○、癸○○、 戌○○、g○○、c○○、u○○、簡德聰、m○○、午○
○、N○○、L○○、i○○、W○○、甲寅○、甲○○、 M○○、X○○等69人,於取得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撥款之貸 款後,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繳交各期本息,造成 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鉅額逾期放款,連同本息合計達5 、6 千 萬餘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己○○、甲巳○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甲巳○因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於91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0557 號、第14451 號提 起公訴,其犯罪事實係:(一)己○○〈原名王笑芬,對外 佯稱顏美惠或大媽〉、甲巳○〈原係大三鴻公司之副總經理 〉與張盛枝〈前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經理〉、朱世華及陳金 龍〈智威寶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威公司》之 股東〉及黃永良〈聯普公司副總經理〉等人,於88年10月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 〉由陳金龍、朱世華、己○○獨自或經由谷麗娟、陳文煌、 年籍姓名不詳之「林龍飛」、「翁先生」、「大王」《女性 》等人,對外招攬並未實際任職大三鴻公司之人或並無向中 興銀行申請貸款之人《俗稱人頭》,將此人頭身分證等資料 ,交與黃永良、甲巳○等2 人,再由渠等2 人偽造大三鴻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及勞保卡等資料,以大三鴻 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免擔保免保人小額 消費性貸款《俗稱立即貸》」,並於銀行徵信對保前,由陳 金龍、朱世華、己○○等人,糾集所招攬之一百多位人頭, 教以如何偽冒係大三鴻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再 由徐雲權、黃永良介紹張盛枝與甲巳○、己○○等人認識, 並議定撥款後分贓之比例,張盛枝乃決定配合到底,甲巳○ 即提供大三鴻公司坐落於臺北縣五堵、汐止地區之貨櫃場, 經由張盛枝派遣銀行經辦人員蔡勝德,於88年10月至12月間 ,至上開場所前後分4 批承作徵信手續,蔡勝德再回銀行作 1 份評分表,連同所謂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申請書、調查表
及身分證件影本、戶口名簿、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基 本資料,呈送新莊分行放款部襄理曾榮震審核,最後再呈由 張盛枝經理逕行核准是否撥款,嗣因蔡勝德、曾榮震於徵信 、對保過程中,已發現有疑似非大三鴻員工冒貸,並有申請 人以電話或親至銀行表示,未曾申請貸款或未拿到款項等情 事,乃向張盛枝反映,並建議將部分員工60萬元貸款縮減為 三、四十萬元,惟張盛枝因已與上開詐騙集團勾串,明知該 等人頭戶貸款均為不實,竟違背其應有之任務,仍強要蔡勝 德、曾榮震等2 人依其指示辦理,且責備蔡、曾2 人為何要 縮減額度,而堅持將額度調高為每人60萬元,且先後於88年 10月29日、11月9 日、11月25日各准貸24戶計1,110 萬元, 30戶計1,710 萬,26戶計1,560 萬元,3 次共核貸80戶計4, 38 0萬元,且即准由甲巳○、黃永良等人至新莊分行取款, 嗣為中興銀行總行發現此異常現象,即於88年11月25日,以 《88》興銀審字第4880號函新莊分行:應即自88年12月1 日 起停辦立即貸業務。惟張盛枝置若罔聞,仍執意於88年12月 3 日擅自繼續核貸20戶計1,180 萬元、同月4 日核貸21戶計 1, 240萬元,前後共計准貸121 戶,總計向中興銀行詐得6, 80 0萬元,張盛枝竟於最後2 次之核貸後,才指示曾、蔡2 人補辦徵信、對保手續,張盛枝上開所為,顯違背任務而損 害中興銀行之權益甚鉅,並因上開貸款戶中117 戶繳息還款 逾期,皆造成呆帳,致中興銀行遭受高達6,238 萬1,134 元 之損失。〈二〉張盛枝又明知依中興銀行立即貸授信作業相 關規定,對於核貸之款項,必須撥入借款人在銀行開立之活 期儲蓄帳戶內,再由相關借款人動用,詎張盛枝與甲巳○等 詐欺集團勾串圖分佣金,即於准貸後之異於常情之數天內即 同意撥款,並准甲巳○、黃永良、陳金龍等人,逕赴新莊分 行提領上開各次核貸之巨額現金,再由上開甲巳○等人攜回 位於臺北市○○路○ 段17巷7 號2 樓之「和鋅公司」內朋分 ,由黃永良分取現金8%《其中3%繳回聯普公司,作為公司奬 金、業務用》、甲巳○分得2%《約120 萬元》、陳金龍、朱 世華、林龍飛各分得1%《約60萬元》作為佣金,餘視人頭戶 由何人招攬,依人頭戶每名18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 予己○○等人,己○○再將其中15萬元交予人頭戶,餘3 至 5 萬元則交予其之下手谷麗娟、陳文煌等人;至於甲巳○所 招攬者,則由其取走全部款項,如有剩餘款項者,則由黃永 良負責保管,作為繳交人頭戶貸款本息之準備金。而聯普公 司所分得3%計204 萬元之佣金,則由徐雲權依案件由何人主 導出力之原則,囑會計徐菊梅於88年12月6 日將其中35萬5 千元,交予張盛枝作為原先議定配合之酬金,將21萬5 千元
交予黃永良作為主導之佣金,餘作為紅利平均分予聯普公司 其他股東,張盛枝竟以銀行經理之身分,公然核准身為聯普 公司股東所仲介之所謂大三鴻公司員工之集體貸款案,並公 然收受上開佣金等不當利益,顯有違銀行法等相關規定。〈 三〉簡明輝原係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於中興銀行總行 發現上開新莊分行核准「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案」中,有貸 款異常及貸款戶「洪淑英」疑似人頭等情事,奉派至新莊分 行稽核調查,簡明輝卻基於與徐雲權、張盛枝同係中興銀行 部屬同事、同係聯普公司股東等因,竟違反任務,漠視曾榮 震、蔡勝德等人有關冒貸、對保、撥款異常等情事之反映, 且未向洪淑英查證是否為大三鴻公司之員工,即逕自於稽核 報告中偽載:「尚未發現有以該公司職員工之名義,前來本 行冒貸之情事」及「經電話聯繫洪員本人,所言均如公司所 稱,並無虛假」等不實報告;並以甲巳○、黃永良等人假大 三鴻公司名義所發之偽稱洪淑英確係大三鴻公司員工之函文 為據,向總行謊報:「尚未發現新莊分行承辦有疏失之處」 ,使中興銀行權益遭受巨大損害;張盛枝為感謝簡明輝之幫 忙,乃與甲巳○、陳金龍、黃永良等人邀請簡明輝至臺北市 ○○○路263 號3 樓「六三酒店」喝花酒,並同於89年1 月 間從聯普公司因此貸款案分得3 萬元之紅利;嗣於89年9 、 10間,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至上開分行業務檢查,提出糾 正,始發現上情。(二)黃綉惠原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部襄理,負責主管分行 存款及信用卡等業務,竟與喜福會公司負責人何亞、股東朱 世華、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 由何亞、朱世華、己○○等人,偽造所招攬之包丁輝、盧碧 玲、葉德基等48人之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 等資料,並於向富邦銀行儲蓄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分行,申請員工6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不准後,持向黃綉惠 申請信用卡,並由朱世華、己○○等人偽填申請書,並偽簽 上開包丁輝等人之姓名於申請書上,黃綉惠因與朱世華、己 ○○等人有債務關係,又收受己○○5 萬元之不當利益等期 約、佣金,乃向不知情之行員林雅惠佯稱,已完成照會云云 ,並將上開申請書逕送富邦銀行總行,使總行相關承辦人員 產生錯誤,據以核發48張信用卡;黃綉惠明知己○○、朱世 華等人,並非信用卡之申請人,亦未經申請人授權,卻任由 己○○等人於「富邦銀行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上, 偽簽包丁輝等人之署押,而取走所有信用卡,己○○、朱世 華等人除將3 、4 張信用卡交與下手陳文煌外,餘皆持卡辦 理預借現金,或偽簽包丁輝等人署押於簽帳單上消費,計詐
刷331 萬5 千5 百86元得逞,造成富邦銀行及商家巨大之損 失,並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管理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包 丁輝等人之權益,此有起訴書附卷足憑,而對照前揭起訴之 二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相同,二者顯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再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0557 號、第 14451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時間為91年 12月30日(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號),而本案起訴繫屬於 本院之時間則為94年5 月30日,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12月30日北檢茂和90偵3232字第10532 號函〈內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收案日期:91年12月30日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30日D○榮廉92偵 6921字第38907 號函〈內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94年5 月 30日》〉在卷足稽,是本案係繫屬在後者,又先繫屬部分尚 未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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