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 人均係台北縣土城市 「公園海」社區之住戶,對於民國94年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第4 選區均具有投票權,因彼等友人乙○○(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友人彭成龍(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參選本屆台北縣議員選舉,因 彭成龍選情緊繃,被告2人為求順利幫助彭成龍當選,透過 乙○○收受由彭成龍所製作數目不詳上印有「彭成龍服務團 隊」字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T恤運動杉30餘件,並由乙○○ 及被告甲○○、丙○○造冊發放給該「公園海」社區住戶, 請領有該T恤運動杉之住戶,於本屆台北縣議員選舉中投票 支持彭成龍,期使彭成龍能當選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因認 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並 有T 恤運動衫12件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 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北 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伊友人乙○○向伊詢問是否 有住戶欲前往參加「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稱參加
者需穿著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文嘉之友會」等字樣 之運動衫,乙○○交付運動衫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 ○轉交伊,伊再以每件新台幣(以下同)200 元之價格賣予 欲參加上開大會之住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北縣 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乙○○交付運動衫予伊,要伊 轉交予被告甲○○,乙○○稱每件200 元,該些運動衫均由 被告甲○○售予其他住戶,伊並未經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 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 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證人乙○○自94年10月份起擔任彭成龍競選臺北縣縣議員 之競選幹部,並於94年9 月中旬交付印製有「彭成龍服務 團隊」字樣之運動衣予被告甲○○、丙○○,再轉交予「 公園海」社區住戶乙節,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人交付運 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是否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行 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得予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乙○○表示縣議員彭成 龍競選總部即將成立,希望我幫忙找一些人去造勢加油, 並表示會拿1批運動衫給我,只要來造勢的民眾,就分1件 給他」、「約2、3天後,乙○○到警衛室找我,告訴我競 選總部成立時間,要我找一些人到場加油,我告訴乙○○ 我會找一些人去造勢,但去不去我不知道」等語(詳94 年度選他字第479號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復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乙○○交給我30幾件運動衣,是那天 要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用的,是發給社區住戶」、「 乙○○送衣服予住戶是希望他們去熱鬧一下」等語(詳前 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稱:「乙○○交給我運動衣是要成立競選總 部用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94年11月23訊問筆錄)相符 ,則由被告二人之陳述,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彭成龍競選 縣議員之競選造勢活動而發放上開運動衣予「公園海」社 區住戶,應無疑義。
(四)其次,被告二人於發放上開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 ,並未要求該等住戶於臺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彭成 龍乙節,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被告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將運動衣發給 社區住戶,我都沒有講怎樣,我只告訴他們說那天如果有 空就去參加成立大會」等語明確(詳前開訊問筆錄),而 被告甲○○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乙○○當初是告訴 我,要送這些運動服給住戶,希望住戶能支持彭成龍」等 語,而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亦供稱:「乙○○在 與我聯絡後有至我住處找我,並交給我近30件彭成龍競選 T 恤,要我發給本社區已登記要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之民眾,作為當日參與該活動之用,並希望我們能在 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彭成龍順利當選」等語(均詳前開 訊問筆錄),然觀諸該等陳述,僅能證明彭成龍交付上開 運動衣予被告二人時,曾向被告二人提及支持彭成龍競選 縣議員一事,至「公園海」社區住戶係基於單純參加彭成 龍競選造勢活動之心態而領取該等運動衣,抑或是認定上 開運動衣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即非無疑。且被告2 人既 未於發放上開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時,要求該等 住戶於台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彭成龍,益見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是本件是否得憑被告2
人上開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遽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自有令人懷疑之餘地。
(五)況且,揆諸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 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衡諸目前社會大眾之 一般生活經驗與觀念,選民收受價值不高之運動衣,實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因之,被告2人 交付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住戶,亦顯未達於「約」使 選民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 賄選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從證明被告2人交付上開運動衣予 「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被告2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