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吳 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8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係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12 樓之1 「興利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利公司、設立登 記日為民國87年8 月6 日)登記負責人,興利公司於89年1 月15日更名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迄 於89年4 月21日復更名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鑫 寶公司)並轉由張台秀(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在案)承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詎戊○○於擔任興利公 司、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即自87年8 月6 日起至89年4 月 20日止),明知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 務等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前即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 得營業,而興利、鉅富二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上 述各項期貨服務業務,竟仍與于祥龍(對外自稱Jerry 、陳 經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 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3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趙海根(對外自稱Johnso n 、張顧問,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院91年度訴字 第1124號判決因認其所為犯行,與前案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于祥龍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趙海根擔任該公司總顧問職 務,彼此共同實際統籌該公司業務,並僱用蘇萌綺(對外自 稱Coco)、陳江和擔任講師、謝佩雯(對外自稱Penny)擔 任人事應徵業務、李曉雯、江雅婷(對外自稱Jojo)擔任服
務台(盤房)工人作、鄭巧慧擔任行政助理(蘇萌綺、陳江 和、謝佩雯、李曉雯、江雅婷、鄭巧慧等人均經檢察察另案 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均為無罪判決確 定)、黃文鵲擔任總機(後升任講師)、邱玟玲擔任總機( 後升人事主任),在該公司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97號12樓之2 內,提供不知情之客戶相關看盤、下單等電腦 與電話設備及期貨外匯資訊服務,並利用報紙招考職員等不 實廣告,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應徵後,再施以外匯保證金 交易講習,以製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 慫恿前來該公司應徵之不特定人自己成為客戶參與投資,保 證可以獲利,致使該應徵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公司有從 事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 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此同意在該公司開戶,及匯款至該 公司指定之下列帳戶內,並同意授權透過該公司從事槓桿保 證金契約之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戊○○等人之共同詐騙 行為分敘如下:
㈠戊○○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招攬應徵員工丁○○、 乙○○、甲○○、癸○○等不特定人與香港好利金融顧問有 限公司(BEST PROFIT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 下稱港商好利公司)簽訂「顧客合約」,並與興利公司簽訂 「切結書」,並以最低美金1 萬元進行開戶,匯款至香港花 旗銀行(CITYBANK.N.A HONG KONG;地設:50-52,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以下簡稱香港花旗銀行)第00 000000號帳戶,而以美金5 百元為一口,在興利公司辦公室 內,委由于祥龍(即JERRY 、陳經理)、趙海根(即 JOHNSON 、張顧問)等人代為操作、下單進行馬克、日幣、 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渠等客戶得於下 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 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盈虧。而興利公 司每介紹完成一口「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即由好利金 融顧問有限公司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惟丁○○、乙○○、 甲○○、癸○○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投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資金後,事實上興 利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僅相互對 作,以詐取每口交易佣金即美金80元,並以虛偽之人為操縱 之外匯率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虧損 ,訛使客戶誤以為其下單、平倉後,業已虧損斷頭,藉以詐 取應徵員工之投資保證金。
㈡戊○○擔任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招攬丙○○、壬○○、 辛○○、庚○○、子○○(起訴書贅載該公司於更名為鑫寶
公司期間後始前往應徵之己○○,應予更正)等不特定人與 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GLORY RICH ASIA LTD 、下稱港商 恆裕公司)簽訂「同意書」,並與鉅富公司簽訂「授權書」 ,並以最低美金1 萬元或2 萬元進行開戶,分別匯款至香港 的南洋銀行(NAN YANG COMMERCAL BANK LTD;址設G48 PENINSUAL CENTERT.S.T KOWLOON)第00000000000000 號恆 裕公司帳戶內,或香港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 HONG KON G BRANCH;址設HOUSTON CETER TSIM SHATSUIKLM HONGKONG )第00000000000000號恆裕公司帳戶內,而以美金5 百元為 一口,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 交易」,客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 ,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與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 客戶之盈虧。而鉅富公司每介紹完成一口「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交易」,即由香港恆裕公司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惟丙○ ○、壬○○、辛○○、庚○○、子○○於如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投入如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 示之資金後,事實上興利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 期貨交易」,僅相互對作,以詐取每口交易佣金即美金80元 ,並以虛偽之人為操縱之外匯率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 差額,計算客戶之虧損,訛使客戶誤以為其下單、平倉後, 業已虧損斷頭,藉以詐取應徵員工之投資保證金。戊○○與 于龍祥、趙海根等人即從中牟利,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
㈢嗣先於88年4 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據報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12樓之2 興利公司所在地搜索 ,扣得空白買單、空白賣單、客戶買單、客戶賣單、市場報 告表各1 本、敲價備忘錄、員工申請表、客戶買賣統計表、 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 奬金表、客戶帳戶資料、佣金奬金與福利辦法、職前訓練資 料、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報紙徵人廣告、客戶損資料各1 冊、 興利及好利公司章1 包。又於89年5 月23日14時許,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鑫寶公司搜索,扣 得敲價備忘錄、倉單、交易認定書、匯率中間需求量列表、 應徵員工報紙廣告、理財帳號申請書、恒裕合約書、職前訓 練講義、排位表、應徵人員記錄表、應徵人員電話紀錄表、 履歷表、匯率申請書、員工健保清冊各1 冊及員工健保卡9 張、考勤表、敲價備忘錄錄音帶17捲、電腦磁片7 片、電腦 主機乙台、公司零用現金新台幣10萬5 千元。之後,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9 年6月27日又持搜索票至同上址搜 索,扣得「買入、賣出單據」、興利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表、
鑫寶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顧客合約書、交易對帳 單、員工入職聲明書、客戶切結書、筆記本(員工佣金明細 暨通訊錄)、員工入職申請表各1 冊、國際長途通話明細單 2 頁等物,經陸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海根、于祥龍、湯水選、陳江和、李曉雯 、蘇萌綺、謝佩雯、江雅婷、及證人黃文鵲、邱玟玲等人有 關被告為興利公司負責人及渠等各擔任之職務暨工作內容之 證述。
㈢證人蔡惠芬、蔡惠莉(以上二人係被冒名充當鉅富公司股東 )、徐益堂(即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瑞麟(即上址房 東)、陳勝德(即上址房屋仲介人員)、陳正輝(即陪同被 告承租上址房屋之友人)、葉智斌等人之證詞。 ㈣被害人丁○○、乙○○、甲○○、癸○○、丙○○、壬○○ 、辛○○、庚○○、子○○等人指訴渠等被詐騙之情節。 ㈤被告簽署之三重市○○路○ 段97號12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份。
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興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興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
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0月16日(八八)台㈦字 第82673號函釋乙份。
㈧香港警務處「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課」89年9 月12日及 同年月22日傳真函覆關於恆裕公司並無任何登記電話,聯絡 下單之電話00000000號非該公司登記之電話,且中國銀行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非屬恆裕公司帳戶,而係謝繼良個人 所有等情。
㈨扣案之空白買單、空白賣單、客戶買單、客戶賣單、市場報 告表各1 本、敲價備忘錄、員工申請表、客戶買賣統計表、 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 奬金表、客戶帳戶資料、佣金奬金與福利辦法、職前訓練資 料、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報紙徵人廣告、客戶損資料各1 冊、 興利及好利公司章1 包(即88年度保管字第3440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之物品)。
㈩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申請人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水單(付款人丙○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款人辛○○)、臺灣土地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水單(付款人庚○○)各1 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併予敘明事項: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係上開興利公司及鉅富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而該二家公司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 其所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並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嗣經公訴人蒞庭 時起稱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復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興利公 司或鉅富公司有何實際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本院 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扣案之空白買單、空白賣單、客戶買單、客戶賣單、市場報 告表各1 本、敲價備忘錄、員工申請表、客戶買賣統計表、 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 奬金表、客戶帳戶資料、佣金奬金與福利辦法、職前訓練資 料、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報紙徵人廣告、客戶損資料各1 冊、 興利及好利公司章1 包(即88年度保管字第3440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之物品),均係興利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于 龍祥、趙海根個人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5 月23日至上址鑫寶公司執行 搜索扣案之敲價備忘錄、倉單、交易認定書、匯率中間需求 量列表、應徵員工報紙廣告、理財帳號申請書、恒裕合約書 、職前訓練講義、排位表、應徵人員記錄表、應徵人員電話 紀錄表、履歷表、匯率申請書、員工健保清冊各1 冊及員工 健保卡9 張、考勤表、敲價備忘錄錄音帶17捲、電腦磁片7 片、電腦主機乙台、公司零用現金新台幣10萬5 千元(以上 即89年度保管字第75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9年6 月27日持搜索票至同上址搜 索時,扣案之「買入、賣出單據」、興利開發有限公司登記 表、鑫寶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顧客合約書、交易 對帳單、員工入職聲明書、客戶切結書、筆記本(員工佣金 明細暨通訊錄)、員工入職申請表各1 冊、國際長途通話明 細單2 頁(以上即89年度保管字第70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物品示),分別係鉅富公司或鑫寶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或共 犯于龍祥、趙海根所有,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74條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日期 │受詐騙金額 │
├──┼───┼───────┼───────────┤
│一 │丁○○│88年1 月8 日 │美金10,866元 │
├──┼───┼───────┼───────────┤
│二 │甲○○│88年1 月21日起│美金40,000元 │
├──┼───┼───────┼───────────┤
│三 │癸○○│88年10月18日起│美金12,000餘元 │
│ │ │至同年月26日止│ │
├──┼───┼───────┼───────────┤
│四 │乙○○│88年12月30日起│新台幣315,000元 │
│ │ │至89年1月4日止│ │
├──┼───┼───────┼───────────┤
│五 │丙○○│89年2 月25日 │美金20,000元 │
├──┼───┼───────┼───────────┤
│六 │壬○○│89年1 月25日起│美金30,000元 │
│ │ │至同年2 月中旬│ │
│ │ │止 │ │
├──┼───┼───────┼───────────┤
│七 │辛○○│89年3 月13日起│新台幣720,000元 │
│ │ │至同年月30日止│ │
├──┼───┼───────┼───────────┤
│八 │庚○○│89年3 月16日起│新台幣1,050,000元 │
│ │ │至同年月24日止│ │
├──┼───┼───────┼───────────┤
│九 │子○○│89年3 月24日起│新台幣350,000元 │
│ │ │至同年4月5日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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