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
指定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面額 為一千元之新臺幣偽鈔五張後(號碼分別為:EM755699EU、 EM755691EU、EM757656EU 、LX767155EU、LX657611EU),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嗣於民國93年9 月10日 凌晨1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 號「九龍飯店」 206 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五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耿裕、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中央印製廠93年9 月2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22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偽鈔五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持有扣案五張偽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上開偽鈔之犯行,辯稱:該名自稱「張智偉」之人積 欠伊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債務,而於不詳時間在某電動 玩具內將上開偽鈔與真鈔混雜後交付予伊還債,伊收受時並 未當場清點,故不知其內混有偽鈔,待伊發現後,即將偽鈔 撕掉,未撕掉的也揉的破破爛爛,不可能拿來用,伊並沒有 行使的意圖等語。
㈠扣案五張千元偽鈔係於被告甲○○之皮包內起獲,當時偽鈔 係經對折放置於透明塑膠袋內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亦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耿裕、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上開五張千元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確均屬偽造紙鈔乙節,亦有中央印製廠93年9 月 2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2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扣案五張千元偽鈔 係同案被告乙○○所給,要伊買東西換成小鈔等語(參見93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卷第5 頁背面及第29頁),然其嗣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供稱乃係前開自稱「張智偉」之人 償還債務時所給,伊並自行將偽鈔撕破等語,是被告前後所 為之自白已有不同,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採用上開被告於警詢 及內勤檢察官中之自白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意圖買 東西換成小額真鈔),然對於上開偽鈔之來源,卻又不採用 被告前揭所述來自乙○○之自白,而採用嗣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取得偽鈔時,所述來自「張智偉」 之自白,前後採證已有矛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來自乙○○,則被告如係為袒護乙○○ 而改稱上開偽鈔來源係來自張智偉,何以罪刑更重之販賣毒 品罪部分,仍持續供稱係來自乙○○?若被告僅係為己脫罪 而更改供詞,亦只需強調自己並無行使意圖即可,當無連偽 鈔來源一併改口之必要,可見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之供述,並 非顯不可採,亦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處之自白 具有瑕疵,無法逕予採認。另證人陳耿裕、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亦只能證明警方查獲之經過,對於被告是否意圖供行 使之用,並無直接之證明力。
㈢扣案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編號EM755699EU號 之偽鈔票中央撕為兩半,並以透明膠帶由正面黏貼住,鈔票 邊緣多處破損,正面左側空白處之浮水印較不明顯,紋路較 少,且浮水印中之1000字樣有以筆描過之痕跡。二、編號EM 767155EU號之偽鈔票中央撕為兩半,並以透明膠帶由正面黏 貼住,另正面右側鈔票編號處亦有破裂痕跡,而以雙面膠帶 由正反面黏貼,鈔票邊緣多處破損,粉紅色安全線部分嚴重 脫落,正面左側空白處之浮水印較不明顯,紋路較少,且浮 水印中之1000字樣有以筆描過之痕跡。三、編號EM755691EU 號之偽鈔外表邊緣尚稱完整,但粉紅色安全線部分有以白色 液體(疑似立可白)塗過之痕跡,並以透明膠帶由正面黏貼 ,後方1000字樣處,有顏色脫落之情形,正面左側空白處之 浮水印較不明顯,紋路較少,且浮水印中之1000字樣有以筆 描過之痕跡。四、編號EM657611EU號之偽鈔中央地球儀部分 有長約2.5 公分之裂縫,安全線上方有一三角形小缺角,安 全線下方以膠帶自正面黏貼約一公分長。正面左側空白處之
浮水印較不明顯,紋路較少。五、編號EM757656EU號之偽鈔 正面右下方壹仟圓字樣處下方有一三角形缺角,左上方1000 字樣處有一長約1 公分之裂縫,正面左側空白處之浮水印較 不明顯,紋路較少,且浮水印中之1000字樣有以筆描過之痕 跡。」(參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6頁)。其中編 號EM755699EU號、EM767155EU號之偽鈔均遭人撕為兩半,證 人陳耿裕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兩張偽鈔上之膠帶為其至 警局後所黏貼(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1頁,其中證人所稱之 白色膠帶即為雙面膠帶),再由上開五張紙鈔如前所述係置 於被告皮包內之透明塑膠袋等情觀之,如被告係遇警搜索時 方臨時撕毀,既有時間再放入塑膠袋後置入皮包,理應亦有 充裕之時間將五張偽鈔均一齊撕毀,甚至可直接投入馬桶中 沖毀,可見上開二張偽鈔係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前即已自行 撕毀甚明。而編號EM755691EU偽鈔之安全線部分以疑似立可 白之白色液體塗過,並以透明膠帶黏貼,編號EM657611EU號 偽鈔之中央地球儀部分有長約2.5 公分之裂縫,安全線下方 亦有膠帶黏貼,另編號EM757656EU號之偽鈔浮水印中之1000 字樣甚至有以筆描過之痕跡,亦均顯示上開三張偽鈔除十分 破爛外,品質更非常低劣,縱係不知情之收受者,衡情若於 收受時能稍加注意當可輕易分辨係偽鈔,被告直接持以行使 之可能性實屬不高。可見被告所稱其於發現扣案五張千元紙 鈔係偽鈔後,即加以撕毀或揉爛等語,尚屬有據。 ㈣據此,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瑕疵 ,無法逕予採認,而扣案之五張偽鈔品質低劣,收受者稍加 注意即可辨別為偽鈔,被告直接持以行使之可能性不大,另 被告收受後既撕毀其中兩張偽鈔,更揉爛另外三張偽鈔,更 可徵被告當無行使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罪行,所憑事證經本院調查後,認 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 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扣案之千元偽 鈔五紙,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復非違禁物,依罪刑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