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3
2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8
6 號、第18234 號、95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879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77 號、第18197 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
㈠地○○曾於民國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另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 2 月,定應執行刑3 年。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85年6 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24日。地○○又於 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入獄接續執行 前開殘刑3 年8 月24日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7 月,執 行至94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甲○○曾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至85年9 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3日。甲○○又 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1月23日及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至90年12月7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本案構成累犯)。
二、地○○於假釋期間,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甲○○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機車、車牌等物( 詳見附表一所示),再利用竊得之機車或借用友人吳素貞之 機車(即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由地○○搭載甲○○,於 物色選定行搶之對象後,將機車騎近,乘被害人等不備之際 ,由地○○或甲○○下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時間、 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所使用之機車及搶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店分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地○○、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地○○、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寅○○、子○○、卯○○、 丙○○○、庚○○、戌○○、吳惠樺、丁○○、癸○○、丑 ○○、乙○○、戊○、宙○○、辰○○、酉○○、壬○○、 己○○、申○○、巳○○及證人黃木鍊、宇○○、吳素貞、 蕭雅琴、卓思潔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處。
三、核被告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搶
奪、竊盜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 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所犯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等所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竊盜、搶奪犯行,亦係渠等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一部之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論處。又被 告甲○○曾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至85年9 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3日。甲○○ 又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1月23日及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至90年12月7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用 ,竟連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將搶得財物供己花用,渠等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於犯行中之分工, 被告地○○係騎駛機車物色下手對象,情節較重,以及被告 等犯罪手段,以及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地○○、甲○○共同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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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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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4年9 月│桃園縣桃園│見辛○○所有之車號BQG-377 號機車,停放該處│94年度偵字│
│ │ │4 日9 時│市○○路 │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門後竊得該車。 │第15532 號│
│ │ │許 │ │ │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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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戌○○│94年8 月│桃園縣八德│見戌○○所有之車號ICI-972 號機車,停放該處│94年度偵字│
│ │ │22日9 時│市○○○街│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該車。 │第18234號 │
│ │ │許 │42號前 │ │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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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94年10月│桃園縣桃園│見未○○所有之車號FCI-225 號機車,停放該處│94年度偵字│
│ │ │9 日17時│市○○路與│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插入後發動電門竊得該車│第18197 號│
│ │ │30分許 │民生路口 │。 │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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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95年2 月│臺北縣土城│見天○○所有之車號GGZ-635 號機車,停放該處│95年度偵字│
│ │ │4 日20時│市○○路4 │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插入後發動電門竊得該車│第5113號偵│
│ │ │許 │段186 號前│。 │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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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游菊│95年2 月│臺北縣三峽│見午○○○所有之車號BFL-178 號機車,停放該│95年度偵字│
│ │美 │10日16時│鎮○○路3 │處無人看管,徒手拔取車牌後換裝於上開竊得之│第5113號偵│
│ │ │許 │段 │車號GGZ-635 號機車上 │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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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地○○、甲○○共同搶奪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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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搶奪方式及所搶得之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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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寅○○│94年9 月│臺北縣新店│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12日13時│市○○路38│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寅○○不備,搶得其│第15532 號│
│ │ │15分許 │號前 │皮包1 只(內含現金4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 │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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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94年9 月│臺北縣永和│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12日13時│市○○路2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子○○不備,搶得其│第15532 號│
│ │ │20分許 │段與四維街│皮包1 只(內含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口 │卡各1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檢) │
│ │ │ │ │、數位相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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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亥○○│94年9 月│臺北縣新店│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11日9 時│市○○路6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亥○○不備,搶得其│第18377 號│
│ │ │35分許 │號前 │皮包1 只(內含現金20000 元、國民身分證、信│偵查卷(北│
│ │ │ │ │用卡、金融卡各1 張、存摺2 本、支票1 張)。│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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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卯○○│94年9 月│桃園縣大溪│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4 日18時│鎮○○路3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卯○○不備,搶得其│第17177 號│
│ │ │35分許 │號前 │皮包1 只(內含現金1000元、美鈔50元、國民身│偵查卷(桃│
│ │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檢) │
│ │ │ │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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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蔡美│94年9 月│桃園縣大溪│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玉 │6 日11時│鎮○○路23│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丙○○○不備,搶得│第17177 號│
│ │ │40分許 │巷口 │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健│偵查卷(桃│
│ │ │ │ │保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現金卡2 張、金融卡│檢) │
│ │ │ │ │4 張、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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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94年9 月│臺北市南海│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9 日8 時│路112 號前│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庚○○不備,搶得其│第17886 號│
│ │ │30分許 │ │皮包1 只(內含現金4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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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94年9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9 日13時│市○○路3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丑○○不備,搶得其│第18234 號│
│ │ │35分許 │段116 巷口│皮包1 只(內含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各1 張)。 │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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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亥○○│94年9 月│臺北縣新店│由地○○騎乘所竊得之BQG-377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11日9 時│市○○路6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亥○○不備,搶得其│第18377 號│
│ │ │35分許 │號前 │皮包1 只(內含現金20000 元、國民身分證、信│偵查卷(北│
│ │ │ │ │用卡、支票各1張、存摺2 本)。 │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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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惠樺│94年8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之ICI-972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22日12時│市○○路91│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吳惠樺不備,搶得其│第18234 號│
│ │ │26分許 │巷口 │皮包1 只(內含現金3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卡、金融卡、手機)│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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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94年8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之ICI-972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23日8 時│市○○街5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丁○○不備,搶得其│第18234 號│
│ │ │2 分許 │號前 │皮包1 只(內含現金5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悠遊卡、金融卡各1 張、手機1 支)。 │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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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宇○○│94年8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之ICI-972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23日8 時│市○○路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宇○○不備,搶得其│第18234 號│
│ │ │20分許 │92巷25弄 │皮包1 只(內含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偵查卷(板│
│ │ │ │ │卡、駕駛執照、現金卡、金融卡各2 張、手機2 │檢)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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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94年8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之ICI-972 號機車,搭載王│94年度偵字│
│ │ │25日8 時│市○○路4 │文娟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癸○○不備,搶得其│第18234 號│
│ │ │40分許 │段52巷42弄│皮包1 只(內含現金2600元、金融卡4 張、隨身│偵查卷(板│
│ │ │ │口 │碟2 個、存摺4 本、戶口名簿1 紙、鑰匙1 串)│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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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95年1 月│桃園縣龍潭│由地○○騎乘所借得之車號AS2-259 機車,搭載│本院卷附龍│
│ │ │4 日12時│鄉○○路 │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乙○○不備,搶得│潭分駐所95│
│ │ │45分許 │210 號前 │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年1 月4 日│
│ │ │ │ │、駕駛執照、保險卡、軍眷卡、中華電信ADSL密│筆錄 │
│ │ │ │ │碼卡、金融卡各1 張、書2 本、筆記本1 本、手│ │
│ │ │ │ │機、雨傘各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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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 │95年1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甲○○│95年度偵字│
│ │ │14日20時│市○○路2 │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戊○不備,搶得其皮包1 │第8794號偵│
│ │ │43分許 │段278 巷7 │只(內含現金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查卷(板檢│
│ │ │ │號前 │照各1 張、隨身碟、手機、提款卡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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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宙○○│95年2 月│臺北縣三峽│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12日18時│鎮○○路22│,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宙○○不備,│第5113號偵│
│ │ │30分許 │0 巷口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參考書3 本、鑰匙1 串)│查卷(板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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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辰○○│95年2 月│臺北縣三峽│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14日19時│鎮○○路與│,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辰○○不備,│第5113號偵│
│ │ │40分許 │大同路口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識別證1 張、鑰匙1 串)│查卷(板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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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酉○○│95年2 月│臺北縣三峽│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15日20時│鎮○○街94│,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酉○○不備,│第5113號偵│
│ │ │51分許 │號前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23000 元、身分證、│查卷(板檢│
│ │ │ │ │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支票2 張│) │
│ │ │ │ │、金筆1 支、存摺3 本、金牌1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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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壬○○│95年2 月│臺北縣三峽│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19日10時│鎮○○路3 │,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壬○○不備,│第5113號偵│
│ │ │許 │巷口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4000元、禮券5000元│查卷(板檢│
│ │ │ │ │、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7 張、手機│) │
│ │ │ │ │、相機各1 台、朱怡品現金800 元、身分證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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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己○○│95年2 月│臺北縣土城│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23日14時│市○○街 │,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己○○不備,│第5113號偵│
│ │ │30分許 │11號前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查卷(板檢│
│ │ │ │ │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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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申○○│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26日15時│市○○○街│,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申○○不備,│第5113號偵│
│ │ │許 │118巷4號前│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2000元、健保卡、駕│查卷(板檢│
│ │ │ │ │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項鍊│) │
│ │ │ │ │、手鍊各1 條、手機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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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巳○○│95年2 月│臺北縣鶯歌│由地○○騎乘所竊得換掛BFL-178 號車牌之機車│95年度偵字│
│ │ │26日19時│鎮○○○路│,載甲○○選定目標後,趁被害人巳○○不備,│第5113號偵│
│ │ │45分許 │133 號前 │搶得其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30000 元、身分證│查卷(板檢│
│ │ │ │ │、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5 張、鑰匙1 │) │
│ │ │ │ │串、汽車遙控器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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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