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堂兄,告訴人之父為翁葵(已 於民國84年10月30日死亡),由於翁葵生前不識字,其子孫 在外工作,即將生前之財務和銀行往來均委託被告處理,翁 葵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成福分會(下稱農會)有數筆定存, 被告因而保管其存摺、印章,豈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83年12月2 日前往農會盜蓋翁葵之印章,提領翁葵 所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期存款一筆(存單號碼:00 000000號,已於83年8 月4 日到期)後,再於同日轉帳存入 被告自己在農會之帳戶內。因翁葵年老體衰而未察上情,仍 於84年3 月24日委託被告前往農會提早解約翁葵所有20萬元 之定期存款一筆(存單號碼:00000000號,原應於84年9 月 15日到期),豈料被告取得解約之20萬元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7 萬元交付與翁葵存入翁葵帳戶內, 餘13萬元則侵占入己。
二、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 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憲章、陳書忠、翁福來、翁 添丁、翁范珠、翁煌其、翁啟華之證述、翁葵之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紀錄、錄音譯文各1 份等為其論據,而前開證據,除 告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在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訴,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 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 12 月2日曾將翁葵已到期之30萬元定存存款轉帳存入至自己 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翁葵當時在農會沒有活期帳戶,且他年紀大了,去銀 行不方便,所以將存單交給伊並直接存在伊帳戶裡面,翁葵 就不用來往奔波,當時不需要蓋印章等語。經查:(一)證人陳書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定期存款到期需定 期單及印章二者對才可領款,不限本人領取等語,另依卷 內翁葵在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紀錄所載,足證翁葵最 慢於80年1 月19日時,即已在農會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是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 例著有明文,核本案公訴人及告訴人既已同認:由於翁葵 生前不識字,其子孫在外工作,即將生前之財務和銀行往 來「均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因而保管其存摺、印章(見 95年1 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90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 狀)等情,則翁葵生前既因信任被告,而將所有農會款項 之提存均委託被告處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確未經過翁 葵事先同意或授權,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實非 無疑,而證人陳憲章、陳書忠證述之內容及前開活期存款 存摺交易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以翁葵之存單及印章領款 後,並未將款項存入翁葵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情,尚無法證 明被告係未經翁葵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之。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是翁葵過世後才知道本 案等語,足見其就翁葵生前有無委託被告將該30萬元轉存
到被告帳戶內乙事,實毫不知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待考量,而告訴人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本案是一場誤會,現在事情已 經解釋清楚等語在案。再查翁葵係於84年4 月29日才開始 因疾病住院治療,且於83年至84年10月間,其均無辦理存 單、存摺、印鑑掛失或更換事宜,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縣三峽鎮農會94年9 月30日函文各1 紙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翁葵過世前曾住安養院 ,他住院前能自理生活,但身體已不好,在他住院後,我 太太於84年6 月16日才去領10萬元出來等情無訛,則翁葵 於83年12月2 日時,既尚能自理生活,倘非翁葵親自將本 案存單、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收執,被告如何能前往辦 理提領事宜?而若被告確有擅自將翁葵之定存款項存入個 人帳戶之情,何以翁葵迄至去世為止,均未就被告處理定 存款項之事向告訴人表示異議?亦未向農會申請掛失存摺 、印章,以免遭被告持續盜領?甚且於84年3 月24日再度 委託被告前往農會提早解約另筆定存款項?而於83年12月 2 日同日,翁葵在農會活期存款之帳戶亦被提領3 萬元, 該帳戶結存金額仍剩餘1 萬4 千餘元,有前開存摺交易紀 錄在卷可稽,足見該3 萬元應係由被告於同日一併為翁葵 所領取者(否則翁葵何需特意將定存單另交由被告前往提 領,且其於同日自行前往農會提領活存時,亦應即時發覺 被告私自轉存定存款項乙事),是若被告確有藉盜蓋翁葵 印章俾向農會詐欺取財之意,何以不同時將活期存款內之 金額全數提領殆盡?又何以將翁葵之存摺、印章仍予以歸 還,使告訴人之妻於84年6 月16日尚領得10萬元?以上均 足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 純粹係基於好心始幫忙翁葵處理農會存款事宜,應屬可採 。
(三)證人陳書忠於偵查中已證述:定期存款到期領現金也可以 等語,另依卷內被告提出其在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紀錄 觀之,被告於83年12月2 日轉帳存入翁葵之30萬元後,於 當日即提領10萬元,嗣於同月12日、同月29日再分別提領 10 萬 元,若被告確有侵占翁葵定存款項之意圖,何以被 告不直接在農會提領30萬元現金即可,卻反而以轉帳方式 存入自己帳戶留下明確之證據?再參諸翁葵對被告實具有 完全之信任關係等情,足見尚不能排除翁葵確有同意被告 將已到期之定期款項先存入被告之活期帳戶內,之後再分 次提領交付與翁葵之可能性。
(四)另證人翁福來、翁添丁、翁范珠、翁煌其、翁啟華等人雖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被告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 ,告訴人並提出錄音譯文1 份在卷供參,然當事人和解之 原因動機甚多不一而足,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犯 行,而其於事發時已60餘歲,與告訴人又係同一祖父之血 親關係,被告前亦無任何刑事前科,其為求家族和諧及息 事寧人,避免全案鬧上法院徒增勞煩,方透過族親向告訴 人尋求和解之機會,亦與常情無違,故不能僅以被告於事 後同意與告訴人和解,即因之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所辯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 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0年,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其應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能 排除翁葵生前同意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先轉帳存入被告本身 帳戶內之可能性,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所示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乙○○先後侵占翁葵存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四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3 8 條、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4 年12月2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件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審理後,認應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所 述,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