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起訴書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到案後另結)、被告丙○ ○夫妻均係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10號4 樓,下簡稱久葉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其 二人之子,在久葉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被告甲○○則為該 公司董事長(戊○○)特別助理,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起 ,經人介紹結識乙○○、丁○○後,即向乙○○、丁○○謊 稱久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衛星定位)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 ,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且在中國大陸 投資設有工廠(深圳英義通電子廠),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 長,獲利可觀,致乙○○、丁○○均陷於錯誤,其中乙○○ 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4年4 月29日止,陸續在久葉公司內借 款予戊○○等人,總計新臺幣(下同)31,700,000元,丁○ ○則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21日止,陸續介紹友人借 款予戊○○等人,總計31,480,000元。嗣戊○○等4 人取得 前開借款後,即趁機於94年5 月21日(週六)、22日(週日 )僱用大貨車將工廠內之成品及原料載走,不知去向,同案 被告戊○○及被告丙○○、己○○、甲○○亦避不見面,因 認被告丙○○、己○○、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 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 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陳鴻翔、蔡永良、何俊 憲、辛○○、許吉富、歐麗慧、吳坤樹、庚○○之證詞、久 葉公司相關資料、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借款用之支票及本票影 本、丁○○簽發之支票、久葉公司2005年營運計劃書、乙○ ○交付戊○○現金交付紀錄表及戊○○、陳鴻翔收受乙○○ 交付款項證明文件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己○○ 、甲○○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前開借款事宜 ,均係同案被告戊○○接洽,伊只是依同案被告戊○○之指 示開票;被告己○○辯稱:伊於久葉公司負責外銷業務,除 了於告訴人乙○○帶一中東客戶來公司時,伊曾為產品簡介 外,並未與乙○○、丁○○接洽借貸事宜;被告甲○○辯稱 :伊到久葉公司不到半年,擔任特別助理也僅1 月,完全沒 有直接與告訴人乙○○、丁○○接觸等語。
四、按久葉公司透過告訴人乙○○、丁○○提供借款,嗣未能清 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乙○○、丁○○到庭結證無訛 ,且有卷附支票、本票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丙○○、己○ ○、甲○○就此亦未加爭執,是此一事實固堪認非虛,惟本 件首應探究者,厥係該等借款是否因被告丙○○、己○○、 甲○○施用詐術,或渠等相互間與同案被告戊○○間就詐欺
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一)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 和戊○○如何認識?)銀行介紹的。」、「(為何交付款 項給久葉公司三千多萬?)『戊○○』說公司需要資金, 我們可以合作,本來是用借貸,後來可以轉為公司股東, 在股份還沒有明確之前,他在大陸有二千多萬元資金擔保 ,這部分可以拿回來,不會有損失。」、「(你說借款給 久葉公司,如何接洽?)『是戊○○跟我提的,大部分都 是他跟我提的』,我們是開會,有時丙○○也在場,『大 部分都是戊○○跟我談』。」、「(你和諶秉宏、吳坤樹 三人對久葉公司財務、營運評估結果如何?)『戊○○』 說公司需要資金,只要這一筆資金進去,業務都已經準備 好了,就可以把產品做出去。」、「(你認為被告甲○○ 、己○○、丙○○與戊○○之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證為 何?)甲○○部分是因為甲○○幫戊○○談銀行貸款、公 司財務部分好像會經手,有些資料是甲○○幫戊○○準備 的。己○○是負責業務,我的國外客戶來的時候是己○○ 負責做業務介紹,丙○○部分有些資金調度部分她會跟我 說要把錢交給哪個廠商,或交給她弟弟,她弟弟再去銀行 轉帳給其他廠商,或公司經手的人,『戊○○部分就是他 跟我說公司業務進行狀況,資金需求』。」、「(有關被 告丙○○、被告己○○、被告甲○○部分是在你談成借款 給久葉公司戊○○借款協議之前還是之後?)除了第一筆 有去公司有和丙○○見面,她大概介紹公司情況,其他都 是之後才有與丙○○、己○○、甲○○接洽。」(見本院 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由前開證詞足認尚非被告丙○ ○、己○○或甲○○與告訴人乙○○洽談前開借款事宜且 施用詐術。
(二)又告訴人(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去年三月份在 哪裡任職?)在久葉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當時 你負責業務範圍?)因為久葉公司資金有缺口,所以來幫 久葉公司調資金。」、「(何人請你調度資金?)『戊○ ○』。」、「(當時在場三位被告擔任何職務?)丙○○ 是財務長,所以公司上上下下出入的帳目、開票付款都是 丙○○負責的。己○○我不清楚,他好像是擔任業務,我 認識,但沒有交集。甲○○是董事長的秘書,處理公司向 銀行的業務、開信用狀的業務。」、「(所以丙○○跟你 接洽公司缺資金的情形,是你到久葉公司擔任副總之後的 事情?)是的。」、「(在久葉公司之前都是戊○○跟你
接洽?)是戊○○請我來公司的,在我還沒有來公司之前 ,沒有就資金的問題跟丙○○接洽。」、「(就己○○、 甲○○部分,他們有對你使用何種詐術?)一個是董事長 秘書,一個是戊○○的兒子,丙○○是財務長,我所調來 的資金,一下子被五、六十個黑道押著,五月二十二日我 調一千兩百萬元給戊○○,相隔兩天公司就倒了,所以我 要告他們。五月二十三日我還叫朋友匯款是伍佰萬的資金 。」、「(根據你的陳述,久葉公司所調借的錢,你是否 有義務處理?)我沒有義務去還,但我有生命的危險。」 、「(金主為何願意借錢給久葉公司?)我在幕後看到戊 ○○每天欠錢,我也有幫忙講好話,所以這些人現在都在 怪我。」、「(金主借錢給久葉公司,整個細節,是否都 是透過你講還是跟久葉公司談?)金主有跟『戊○○』面 對面談。」、「(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對借款細節是否知情 ,結果你說都是金主與久葉公司談的?)當初要戊○○出 面談,後來就由丙○○開票就可以,因為信用機制已經建 立了。」(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借給久 葉公司的錢有無包含你自己的部分?)我只是幫他介紹金 主。」、「(利息如何給金主?)都是『戊○○』和金主 談的。」、「(丙○○有無和金主洽談?)『沒有,都是 戊○○出面』,大部分的票都是丙○○背書,因為戊○○ 不在。」(見本院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 ○上開證詞亦足知並非被告丙○○、己○○或甲○○與證 人丁○○或「金主」洽談前開借款事宜,且施用詐術。(三)如上所述,因難認被告丙○○、己○○或甲○○係與乙○ ○、丁○○及「金主」接洽前開借款之人,自難僅因被告 丙○○、己○○分別為同案被告戊○○之配偶(起訴書認 被告丙○○於前開借款時間係久葉公司之負責人容有誤會 )、兒子及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戊○○之特別助理等關 係,即遽予認定渠等就同案被告戊○○所為借款事宜若觸 犯詐欺取財罪名時,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共負罪責。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文件,亦均不足為被告 丙○○、己○○及甲○○不利認定之佐證,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及甲○○就此詐欺罪嫌之辯 解並非全然無足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及甲 ○○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亦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己○○及甲○○確有被訴之前開
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 被告丙○○、己○○及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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