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4年度,37號
PCDM,94,自緝,3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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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7號
自 訴 人 博全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號一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址設臺北市○○區○○ 街四十七號之博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為C二─九五八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以七天為一期,按期繳付,詎甲○○因經 濟困窘,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即未納租金,並自是時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利用所持有前開自訴人所有之營業 小客車載客,且將載客所得運費供己日常開銷而未持向自訴 人繳納車租,期間,復經博全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存 證信函催討積欠車租及返還車輛,仍置之不理,嗣甲○○因 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車輛受損,遂將前開營業小客車逕自棄 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並逃匿無蹤,後於九十年 六月間,自訴人始透過計程車同業之訊息,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堤防邊尋獲前開營業小客車,因悉上情。二、案經博全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 、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博全公司係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是其 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 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 ,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與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前開 營業小客車情節亦無不合,此外,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存證信 函、送達回證及租賃計程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核諸被告將 前開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供己載客營生,竟未將載客所 得持以繳納車租,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所欠車租,由被 告之母錢春美收受存證信函,迄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均 不出面處理所欠車租及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事宜,且將自訴人 所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逕自棄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堤防 邊各情,俱見被告顯有將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 車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訴人指稱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時,市價約二十萬元,被告積欠車租達十 四萬餘元)、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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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