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21號
PCDM,94,自,21,2006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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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寅○
      A○○
      辛○○
      玄○○
      C○○
      天○○
      壬○○
      丁○○
      癸○○
      宇○○
      丙○○
      戊○○
      E○○
      丑○○
      地○○
      酉○○
      B○○
      未○○
      己○○
      宙○○
      辰○○
      子○○
      甲○○
      戌○○
      庚○○
      黃○○
      亥○○
      H○○
      I○○
      D○○
      G○○
      F○○
      J○○
      申○○
      巳○○
      午○○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上列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宇○○丙○○戊○○甲○○戌○○庚○○G○○J○○申○○午○○自訴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其餘自訴人之自訴部分,乙○○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8號之「春 池宇宙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原係由起造人展 伸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間鳩工營建,建造人則為唐山營 造有限公司。嗣於86年8 月1 日起造人轉為被告乙○○擔任 董事長之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春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並由張止戈(未據自訴) 擔任董事長之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建造人,該公司工 務經理張榮樹(未據自訴)擔任工地主任,且由被告卯○○ 建築師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而自訴人等36人則均係自始向 春池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承買戶。詎被告乙○ ○、張止戈張榮樹及被告卯○○竟共同串謀「偷工減料、 惡意詐欺」,導致系爭大樓連續壁滲水及車道板裂縫(鋼筋 數量不足),且另經鋼筋超音波掃瞄試驗發現,連續壁及橫 樑顯示短向鋼筋間距較原設計為大,鋼筋量不足,連續壁顯 示無論主筋或箍筋之鋼筋量均不足,可見渠等未按圖施工, 剋扣鋼筋數量,偷工減料,因此減少建材及施工之成本,進 而獲取不當利益,致使自訴人等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 ○、卯○○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乙○○卯○○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 欺得利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春池公司董事長,系爭 大廈確實係由春池公司起造,但春池公司如何建造系爭大廈 ,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負責決策。申言之,我知道春池公 司有興建系爭大廈,但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我只決定是否興 建系爭大廈,至於系爭大廈如何興建,我並沒有參與。況我 們認為系爭大廈並沒有偷工減料的事,春池公司均係按原來 之結構設計去建造,偷工減料的事乃係自訴人單方面自行認 定的等語;被告卯○○則辯稱:我確係系爭大廈的建築師, 但我只針對建築材料的規格作檢核,數量部分係由營造廠的 技師來負責,有關現場施工部分,我看的只是上層鋼筋部分



,無法看到內部構造,我們發現上層鋼筋部分都符合施工標 準,我並無偷工減料的犯意。我們也根據自訴人所提之鑑定 報告內之鋼筋數量請結構技師檢核,結果認定並不影響原設 計強度之標準,也符合當時之法規。系爭大廈經過九二一及 三三一地震,即使有產生裂痕,也應該是正常現象,應請系 爭大廈管委會自行修繕等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人宇○○丙○○戊○○、甲○ ○、戌○○庚○○G○○J○○申○○午○○自 訴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自訴人宇○○丙○○戊○○甲○○戌○○、庚 ○○、G○○J○○申○○午○○雖主張其等均係向 春池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而遭受被告等之 共同詐欺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惟查,上開自訴人等是否係向春池公 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而非僅係房屋登記名義 人或轉手之買受人,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且上開自訴人 等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系爭大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然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應僅能證明上開自訴人 等確分別係各該系爭大廈房屋(含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時登 記名義人,但究否係由其等向春池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屋, 因而直接遭受被告等2 人之共同詐欺,實難單憑該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即遽加認定。此外,上開自訴人等復未如同其他 自訴人均有提出各自與春池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 契約書為證,而加以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等確係向春池公司購 買系爭大廈房屋之買受人。從而上開自訴人等究否確係因被 告等2 人之詐欺罪嫌而屬法益直接受有侵害之人,抑或僅係 間接受侵害之人,即不無疑問,自難逕認上開自訴人等確屬 因被告2 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上開自訴人等既難認係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院自應就其等自訴之部分,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即其餘自訴人自訴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條第1 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 詐欺取財罪係騙取他人之財物,而詐欺得利罪則係騙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等等。是如取 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詐欺取 財罪之範疇,而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依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應係 認為被告2 人係於自訴人等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起 意偷工減料、剋扣鋼筋數量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 按:蓋自訴意旨倘係認被告2 人於自訴人等買受之後,始 另行起意偷工減料等,此部分當無詐欺之問題,而應屬單 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被告2 人所詐得者應係 自訴人等分別交付之買賣價金為是,縱渠等因而偷工減料 ,果真減少建材及施工之成本,此亦屬渠等遂行詐欺取財 之當然結果,而非渠等另從自訴人等騙取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否則即無所謂詐欺取財之可言。職是,依自訴意旨 所指,並非被告2 人除自自訴人等騙取現實之財物外(即 買賣價金),尚另有自自訴人等騙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其理甚屬灼然,否則被告2 人僅有一偷工減料之行為,卻 同時該當詐欺取財與所謂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之概念錯亂 顯然不言可喻。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如依自訴意旨所指 ,亦僅能導向被告2 人或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 人實無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之餘地,故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該當詐欺得利之犯 行,容有誤解。




⒉其次所應審究者,即如認依自訴意旨所指之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被告等有無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依卷附自 訴人等所提之損害鑑定報告1 本所載,即便認定系爭大廈 容有連續壁滲水、析晶、粉刷脫落、疑似鋼筋鏽蝕及車道 板裂縫等現象,且其中版編號B3S6上層原設計之短向鋼筋 間距較原設計大,梁編號B2EG8 配筋之下層側面主筋、箍 筋之鋼筋量均有不足之事實,惟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項目 包括連續壁滲水現況調查、車道板裂縫現況調查、鋼筋超 音波掃瞄試驗、混擬土試錘試驗、混擬土鑽心強度試驗、 混擬土中性化試驗及混擬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可見鑑定之 項目頗多,但鑑定結果亦僅提出上述若干瑕疵之問題,其 餘項目之鑑定則均表示合格或未作說明,且就上述若干瑕 疵,亦表示尚須作進一步確認,並可做適當修復或作為結 構補強施工或結構安全分析之依據。由此以觀,縱認系爭 大廈固存有上開瑕疵,但其瑕疵範圍難認甚廣,經鑑定之 系爭大廈其餘多數範圍應仍屬合格(或該鑑定報告未提出 存有瑕疵),且猶可從事適當修復或結構補強,足見春池 公司尚無明顯規避其應負交屋之責任,其尚有依約履行其 交付房屋之債務為是,其間縱有若干房屋瑕疵之問題,亦 應僅係自訴人等得主張春池公司應負買賣擔保責任或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此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非系爭大廈房 屋一存有瑕疵,即可遽認春池公司等相關人等(即被告2 人等)於買賣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否則,衡以市面上之房屋出售實例,房屋存 有瑕疵者所在多有,豈非所有瑕疵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 或建築師等相關人等,不問瑕疵之多寡、嚴重程度,均直 接認屬詐欺,如此一來,又有何人敢輕易起造房屋出賣, 其理甚明。再者,被告乙○○雖屬春池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卯○○雖屬系爭大廈之建築師,但系爭大廈實際上係由 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此經自訴人等陳明在卷 ,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直接介入參與,則被告2 人是否確 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初,即知悉系爭大廈於營造上將會有瑕 疵或已有瑕疵,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將系爭大廈房屋 出賣與自訴人等,而共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實甚 有疑義,益徵被告2 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卯○○是否確有詐欺得利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該等犯行。此外,上開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資以證明該被告2 人確有其等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自訴意旨之指 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自訴部分 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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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