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甲○○於93年1 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路○段150 號1 樓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為8130-GU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18J056288 號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貸款三 十八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息,期間自93年2 月14 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七 百三十八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 權仍屬出賣人順益汽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 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 僅給付三期分期款項,自93年5 月14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 以八萬元之價格出質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玖泰當舖」 ,致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各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有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之行為,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被告已有出質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應予補充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行為態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1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案,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有上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直接典當所獲之不法利益為 八萬元、迄未清償積欠之車款達三十餘萬元,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