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4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8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台北縣中和市南山中學(下稱「 南山中學」)擔任警衛工作,與該中學綠化組組長許新明前 為同事關係,二人素有不睦。甲○○於民國93年2 月2 日20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工路口,見適於該處 執行導護學生放學交通安全職務之許新明,便上前與之理論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拉扯許新明之衣領及皮帶,強行將其押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內,以剝奪許 新明之行動自由。嗣南山中學校長即被告乙○○與該校秘書 劉義勝聞訊,趕往中和派出所為彼等協調未果,劉義勝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中和派出所內將甲○ ○推倒玻璃櫃上,數人旋一同離開中和派出所,劉義勝復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104 號前毆打甲○○(劉義勝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乙○○亦以言詞恫嚇 陪同甲○○在場之戊○○及趙振斗稱:「不要過來,否則對 你們不利」等語;復對甲○○恐嚇稱:「再要殺你全家」等 語,致甲○○、戊○○、趙振斗等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 61 年 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 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乃以告訴人甲○○之 指述,及證人趙振斗、戊○○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前往中和派出所處理南山中學許新明 組長與該校離職警衛即本件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然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等到許新明、劉義 勝老師陸續離去,認為已經調解好了,才離開中和派出所, 告訴人甲○○係因之前遭南山中學解職心懷不滿才誣陷被告 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 本來擔任南山中學警衛職務,於91年間離職。93年2 月20日 晚間,我到中和的一個廟去拜拜,接著於晚間8 時許,在中 和市○○路與南工路口附近,遇到南山中學的許新明老師, 並發生衝突,大約在晚上8 點左右,當時還有丁○○在場, 另外尚有我去拜拜時遇到的朋友戊○○及趙振斗也在場。我 遇到許新明,質問他之前為何要翻我的抽屜、拿我的東西, 許新明說只是看看,我告訴許新明抽屜裡的酒是朋友送我的 ,我上班時間也沒有喝酒,許新明就開始罵我,我要他跟我 去派出所,我和許新明有互相拉扯。後來我和許新明就到派 出所,趙振斗、戊○○也有到場,被告是經許新明、丁○○ 的通知才到場,南山中學的秘書劉義勝也在場,派出所的主 管看被告是校長就泡茶招待,但被告後來就開始罵我,我很 生氣並回頂他,劉義勝就不高興,出手推我,把我推倒,我 才撞倒後面的玻璃,後來派出所的主管把我們都趕出門外, 我想走到派出所斜對面的公車站等公車,在公車站牌對面的 馬路邊人行道上,被告跟著過來拉我、罵我、威脅我,還叫 劉義勝打我,丁○○就把我推到馬路邊,劉義勝拉我的左手 ,被告拉我的右手,丁○○在我後面推,從公車站推到馬路 對面,劉義勝還打我的肚子,當時戊○○、趙振斗騎腳踏車 就在附近,並過來勸架,被告要他們不要管,否則要打死他 們,還對我說『要殺光你全家、要打死你』,後來有路過的 三名年輕人把我們拉開。戊○○、趙振斗當時有上前要拉開 我們,但因被告說了上述威脅的話,所以不敢再靠近,就在 距離4 、5 公尺遠的地方看。路人將我們拉開以後,被告等 人就從南工路走了,我很生氣,從公車站牌旁邊的巷子回到 南山中學,那時被告已經回到學校了,我還在南山中學的光 復門前面摔倒,有兩名警衛扶我起來,後來我就回家了」云 云(見本院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 至8 頁)。然對照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陳:「離開派出所後,至中和市○○
路10 4號前,被告與劉義勝還在該處,我即與他們理論,被 告抓我的右臂,劉義勝抓我的左臂並用拳頭毆打我肚子,這 時在一旁的趙振斗及戊○○見狀欲拉開他們,被告就大聲對 他們說:『不關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接著恐嚇我:『 你不要囉唆,再講就殺你全家』,後來被告就與劉義勝離開 現場」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以觀,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所述其在中和路104 號前遇到被告與劉義勝二人之情 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係被告與劉義勝、丁○○等三人 尾隨其後施加攻擊等情,已有所不符;況證人戊○○、趙振 斗二人是否曾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甲○○,抑或由路過之 三名年輕人將其等拉開,告訴人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 所為陳述亦非一致;且就證人丁○○當時是否在場乙節,告 訴人甲○○所述前後亦不一致,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言,並非全然可信。
五、次查,證人趙振斗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中和派出所前 ,劉義勝出手打甲○○,我與戊○○本來要去勸架,被告要 我們不要過去,否則對我們不客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99頁),然證人趙振斗所為證言,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足證明告訴人甲○○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況證人趙振斗倘曾上前勸架,則就告訴人甲○○受 恐嚇之情節,自當能有所聽聞,然證人趙振斗卻未為此證言 ,復未敘及證人丁○○在場推擠告訴人甲○○之事,可見告 訴人甲○○上開指述實有瑕疵。
六、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與許新 明拉扯到中和派出所時,我也有進入派出所,當時甲○○、 趙振斗和我都有去,許新明、丁○○也有到場,派出所的主 管出來勸我們,後來學校的秘書(指劉義勝)也有到場,是 和被告一起到場的。後來派出所的主管有泡茶給我們喝,但 是秘書很兇在鬧事,罵甲○○,還推甲○○,甲○○撞到背 後的玻璃櫃,玻璃就破掉了,丁○○就在收拾玻璃,派出所 的主管就不高興,就叫秘書和我們都出去,被告、甲○○、 我、丁○○、秘書、趙振斗都有出去,後來甲○○就和秘書 在派出所附近的馬路旁邊拉拉扯扯,我從派出所出來時,認 為已經沒事了,所以就離開,沒有和甲○○一起走,距離甲 ○○大約有100 公尺,遠遠的有看到他們在拉扯,但我想應 該沒什麼事,也不想管,所以就先走了。甲○○沒有腳踏車 ,那時他要去坐公車,我則是牽著腳踏車離開的,我沒有過 去他們拉扯的地方,也不清楚那時被告在哪裡,我看到他們 拉扯,也不想管,應該沒什麼事,所以我就先走了,不知道 他們何時停止拉扯。我與趙振斗都沒有過去勸架,我離開派
出所時,趙振斗也已經離開,他是先走的,我不知道他是否 有看到拉扯。我離開派出所以後,被告並沒有對我說威脅的 話」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9至24頁)。由 證人戊○○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對其恐嚇,並稱證人趙振斗已 先行離去,已可見告訴人甲○○指述之瑕疵。況證人戊○○ 並證稱,與告訴人甲○○在中和市○○路104 號前發生拉扯 之人僅劉義勝一人,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甲○○所述其遭被 告及證人丁○○、劉義勝等人推擠至馬路邊並加以毆打乙事 屬實,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已73歲之年齡,倘確遭被 告等三名男性合力攻擊,則證人戊○○焉有逕自離去而未上 前協助或報警前來處理之理?而證人戊○○與趙振斗既然並 未上前勸架,則被告又何以對證人趙振斗、戊○○施加恐嚇 ?更可見告訴人甲○○指述並非可信。
七、此外,證人即南山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 時20分左右,我在南工路和中和路 口準備執行學生的放學導護勤務,現場有我、許新明老師及 另二位教官,在等待學生的路隊出來時,看到甲○○從南工 路走過來,他是我們學校原來離職的警衛,所以我有和他交 談、打招呼,後來趙振斗、戊○○分別從不同的方向走過來 ,因為甲○○與許新明有言語衝突,後來就發生肢體動作, 趙振斗後來也加入,之後他們就說要去派出所,把許新明拖 到派出所去,我就跟著過去派出所,希望能夠解決這衝突, 當時有我、許新明、甲○○、趙振斗、戊○○等五人一起到 派出所。派出所的警員把我們帶到派出所後方的泡茶桌那邊 瞭解狀況,後來許新明在派出所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劉義 勝也到場關心此事,他是最後到場的,由於他質疑甲○○當 初離職時同意日後如對學校還有問題,要先通知劉義勝,甲 ○○很激動,起身作勢要揮拳,因為甲○○的位置貼著玻璃 櫃,他的手一舉起就把玻璃櫃打破。我本來在幫忙員警清理 碎玻璃,其他人都先到派出所前方辦公室,後來我出來時許 新明就已經離開,只剩下劉義勝和被告及甲○○、戊○○、 趙振斗,甲○○、戊○○、趙振斗是在另一邊講話。後來劉 義勝要離開派出所時,因為劉義勝出派出所的門一定會經過 甲○○三人,且劉義勝走的時候甲○○等三人就跟著走出去 ,我擔心發生狀況就跟出去,結果看到甲○○等三人不讓劉 義勝走,我們就在派出所右前方的彩券行繞了一圈又回到派 出所,當時被告還在派出所裡面。我們回到派出所門口時, 派出所所長聽劉義勝說甲○○等人不讓他走,就讓劉義勝先 離開,我和甲○○等三人留在派出所門口,跟員警在門口談 話,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的談話,從我們的後方經過先行往枋
寮街方向離開。我留在派出所門口注意甲○○等三人的情況 ,偶爾也和他們交談。後來甲○○等三人就從派出所正前方 南工路那裡過馬路離開,我是在向員警致歉後才最後離開。 在派出所的門口時,學校人員都沒有再與甲○○等三人發生 衝突」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9 至13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中和派出所所長丙○○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93年2 月20日晚間,我們中和派出所同仁有 處理南山中學老師與該校離職警衛的糾紛,那時我在一樓辦 公室,因為平常和該校互動不錯,所以請他們到後面泡茶桌 泡茶協調,在場的有南山中學的劉義勝老師、組長、教官及 被告,另外還有之前任職的警衛,就是在庭的告訴人甲○○ ,他們剛開始沒有爭吵,後來有聽到檔案櫃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才走出去看,才知道當時在場的有三名校工中的其中一 人將玻璃打破,三名校工友包括告訴人甲○○,之後我請他 們心平氣和協調,否則就出去外面,他們覺得不好意思,所 以三名校工及學校校長、老師等人都離開派出所,離開的順 序我不太確定,但後來校長有向我致意,最後還有一名組長 和我洽談修理玻璃的事情,最後離開的就是那位組長。由於 中和派出所門口是鬧區,有很多店面,如果有人鬥毆,民眾 一定會馬上報案,但是當天晚上並沒有人接獲相關的報案, 他們離開時我還在一樓辦公桌看公文」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 日 審理筆錄第3 至6 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丁 ○○所言應可採信。既證人丁○○係最後才離開中和派出所 ,而被告與劉義勝又係在告訴人甲○○及證人戊○○、趙振 斗之前即已離開中和派出所,則被告顯無可能與證人劉義勝 再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加以恐嚇。
八、綜上所述,既告訴人甲○○所為陳述內容有上開瑕疵可指, 自非逕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有如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恐嚇等節,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 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司法院 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法律問題研討第132 則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