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丑○○
巳○○
Y○○
T○○
L○○
Z○○
子○○
c○○
N○○
卯○○
J○○
天○○
玄○○
V○○○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14337 、143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039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98 、3545 、4433號及94年度偵字第3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偵字第607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3646號、94年度偵字第16 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8233、1323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
字第598 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Y○○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L○○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Z○○共同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c○○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N○○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J○○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天○○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玄○○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V○○○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路附近 之泡沫紅茶店,先後二次,將如附表㈠所示帳戶,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之代價;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 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犯行。
㈡丑○○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 旬起至至同年十二月底,在新竹市○○路之中央公園門口等 地,連續多次將附表㈡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則交付 共計一萬三千元之報酬予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十四至十九、三十所示犯行。 ㈢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附 表㈢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 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 三所示犯行。
㈣Y○○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 處,將附表㈣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 別為附表甲編號一、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
㈤T○○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在桃園市○○路附近,將附表㈤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 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所 示犯行。
㈥L○○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三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附表㈥編號四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又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崇德路與雅潭路口 ,將附表㈥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 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三千元之代價;又於九十三年 二月底,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元富飯店前,將附表㈥編號 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 價;總計L○○因出售附表㈥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共獲得 六千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 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五、 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犯行。
㈦Z○○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等處,連續多次 將附表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出售予「曾惠葳」,共取得一萬元之代價;Z○○復基於前 揭概括犯意,並與其成年友人吳進福(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吳進福至華南銀 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㈦編號五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Z○○,Z○○再以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出售予「曾惠葳」;總計Z○○因出售上開帳戶共 獲得一萬一千五百元。該「曾惠葳」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 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 號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犯行。
㈧子○○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 表㈧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 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 ㈨c○○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 表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甲編號三、七、二十八、三十六至四十三所示犯行。 ㈩N○○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附 表㈩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甲編號二十、二十九所示犯行。
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二十之犯行。
J○○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三 月間,在台北市民權大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先後 兩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五千元之代價;該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三十一至三十五所示 犯行。
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 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 上,在桃園市○○路茶自點泡沫紅茶店,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租予其軍中學長陳鴻偉(未據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共 五千四百元之代價;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 戊○○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日連 續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玄○○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附 表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 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戊○○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
V○○○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 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戊○○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二、證據:
㈠、關於被告戊○○之證據:
①、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②、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0四00 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戊○○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信銀作業000 0000000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戊○○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④、被害人己○○、戌○○、呂文獻、K○○、W○○、乙 ○○、F○○、宇○○、e○○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 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⑤、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
⑥、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存摺影本一份。 ⑦、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詐騙廣告影本各一份。
㈡、關於被告丑○○之證據:
①、被告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宇○○、d○○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 明細表。
③、被害人柯秀燕、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④、被害人黃○○、M○○、E○○於警詢時之指述。
⑤、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⑥、詐欺集團寄交被害人曹家禎、未○○、柯秀燕、B○○ 、午○○、柏傳賢、黃○○之執行處通知、通告、劃撥 存款單影本各一紙。
⑦、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合金頭營字第0九 三0000二三八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一所示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⑧、台中商銀竹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竹南字第九0號 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份。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儲 字第一七一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⑩、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竹作字第000九七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四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⑪、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二二五二號函一紙。 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銀 竹發字第二二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六所示帳戶開戶 資料。
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 盛銀新竹字第九三0六三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七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
⑭、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銀頭 字第三五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八所示帳戶客戶資料 。
㈢、關於被告巳○○之證據: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如附表㈢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卷第三八七至三九三頁 )。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頻繁,且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存入之帳戶,惟於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提領二百元後該帳戶僅餘八十四元,此後該 帳戶即密集出現多次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並每次被害 人轉帳存入款項後旋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出 。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百貨公司停車場失竊,伊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止 付云云,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Y○○之證據:
①、被告Y○○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伊係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將存摺交予陳姓男子 云云(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卷第 九、四十六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伊係將存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交予一位 陳代書云云(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二三三號 偵卷第十八頁),被告Y○○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
②、被害人S○○、宇○○、U○○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 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華西三字第0八 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㈣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份。
④、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北重字第0六 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㈣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份。
⑤、如附表㈣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㈤、關於被告T○○之證據:
①、被告T○○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中信銀作業00000 00000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㈤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㈥、關於被告L○○之證據:
①、被告L○○於警詢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S○○、R○○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 明細表。
③、被害人X○○○、Q○○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後之 存摺影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豐 原字第四六0九三00二0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二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中豐字 第一三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⑥、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竹商銀豐原 字第一二0之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⑦、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國世豐原字第
00九四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㈦、關於被告Z○○之證據:
①、被告Z○○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共犯吳進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③、被害人己○○、C○○、丙○○、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④、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公益字第0 六三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份。
⑤、如附表㈦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 各一份。
⑥、附附表㈦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紙。 ⑦、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交中發字第九三 0四七00三二三號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四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一份。
⑧、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華水湳字第 一0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㈧、關於被告子○○之證據: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富銀新第00 0八0號函所附如附表㈧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一份。
㈨、關於被告c○○之證據:
①、被害人宙○○、K○○、翁宇舒、黃俍傑、a○○、辛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被害人癸○○、P○○、H○○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 轉帳之存摺影本。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信銀(蘆)字 第九三0三0三二00三三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一所 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商銀 五股(0九三)字第000五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 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五 股字第00三五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華五股存字第八四 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一份。
⑦、誠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誠泰銀蘆字第 九三00三六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⑧、富邦商銀新莊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富莊字 第0六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六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一份。
⑨、草屯郵局檢送如附表㈨編號七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一份。
㈩、關於被告N○○之證據:
①、被害人S○○、O○○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 明細表。
②、誠泰商銀東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東台北簡 字第0三0號函所附如附表㈩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卯○○之證據:
①、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翻報紙色情廣告, 由一名大陸女子接聽,再轉由一名男子接聽,他為查明 伊身分,要伊先到提款機操作,伊那時懷疑是詐欺集團 ,後來一位自稱金資中心王襄理要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辦理語音約定轉帳等語(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偵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依被告 卯○○之智識程度,應知提供自己帳戶轉帳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提供該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行為, 況且被告卯○○自承其至中國信託商銀辦理語音轉帳前 ,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則其仍將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人員使用,自難卸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 ②、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信銀新竹字 第九三0二九九二00四九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J○○之證據:
①、被告J○○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宇○○、甲○○、A○○、D○○、辰○○、酉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上海商銀樹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樹字第四0 二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份。
④、中國信託商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信銀(蘆)字第 九三0三0三二00二八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銀莊營字第0七七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一份。
⑥、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莊存字第 0九三000三0八二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⑦、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華莊存字第一0九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天○○之證據:
①、被告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②、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富桃字第一三 七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 。
、關於被告玄○○之證據:
①、被告玄○○於警詢時辯稱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失竊云云,惟其失竊後未掛失 或報案,有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 表。
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紙。
、關於被告V○○○之證據:
①、被告V○○○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係其 客戶所交付之訂金云云,惟迄未能提出該客戶之資料並 說明匯款流向,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 表。
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永安徵信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 用、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會懷 疑該借用或收購者可能利用所借得或收購之帳戶從事不法之 行為。核被告戊○○等十五人將自己帳戶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幫助該他人所屬之常業詐欺等犯罪集團從事掩飾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Z○○就出售如附表㈦編號五帳戶之犯
行,與成年人吳進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丑○○、L○○、Z○○、J○○等五人先 後多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戊○○等十五人係幫助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 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戊○○、丑○ ○、T○○、L○○、Z○○、J○○、天○○等七人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遞減輕 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所示),與本案間分別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 審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戊○○等十五 人之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本件被告出售或提供上開帳戶,再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依被告交付之存款帳戶,客觀上僅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 。則被告就上開存摺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 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尚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實際 犯罪內容(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或擄車勒索之用)。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犯罪集團係以前述詐 欺手段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就正犯所為之詐欺行為應無 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此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況且到庭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已當庭陳明被告僅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罪而減縮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一部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等十五人之素行(參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出售或提供之帳戶數目,暨其等之行為助使常業詐欺 等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渠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 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丑○○ 、T○○、L○○、Z○○、J○○、天○○等七人出售上 開帳戶存摺等物,所得之款項(均詳如上述),係其等因犯 本罪所得之報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寅○○、b○○部分另行審結。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㈠: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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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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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台新銀行中和│0000000000│93.2.24 │被害人高志│
│ │ │分行 │0615 │ │龍、戌○○│
│ │ │ │ │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