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2
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9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租用台北市○○○路○ 段508 號19樓作為觀看股市趨 勢變化之處所,對外自稱為該址「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之 負責人;丙○○對外自稱為該中心之副理;丁○○(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則為該中心 之業務員。癸○○、丙○○與丁○○等人,均明知癸○○所 經營之「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並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核准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均明知以公開 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詎癸○○、丙○○及丁○○等人竟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 月間某日 ,癸○○、丙○○二人自昔日證券業同事庚○○口中得知, 庚○○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所輔導欲上市上櫃之未公開發行 股票之「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宏公司)頗 具前景,值得投資;癸○○、丙○○二人認為若仲介買賣王 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應有利可圖;乃 向不知情的庚○○謊稱有朋友想要投資王宏公司,而經由庚 ○○之介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5-27 元不等之價格向 王宏公司之股東壬○○等人購得100 餘張王宏公司之股票; 癸○○、丙○○取得上開王宏公司股票後,並未向主管機關 依法申報,即與丁○○等人透過「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名 義打電話與客戶聯絡,對不特定之客戶公開招募以每股58元 之價格購買前揭渠等所持有之王宏公司股票,而使如附表所 示之投資人己○○、乙○○(原名甲○○)、子○○、辛○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付款方式,
向癸○○、丙○○二人購買前開王宏公司之股票,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嗣己 ○○等投資人於同年10月間,發覺王宏公司經營情況不佳,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乙○○、子○○、辛○○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 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即投資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購買王宏公 司的股票10張,一股58元,共投資58萬元;一開始是丁○ ○向我推銷,後來是被告丙○○打電話向我推銷,說她和 王宏公司的股東交情很好,叫我多買幾張,賺得比較快, 我才決定要買;股票是被告癸○○拿來給我的,他們都自 稱是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的人員。我買的股票被告等人有 幫我過戶,但不是從癸○○或丙○○的名下過給我,是從 別人的名下過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 、216 頁 )。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7 月至10月在太 平洋產經研究中心工作,是被告癸○○找我去的,該公司 的業務就是要賣王宏公司的股票,由我們業務負責打電話 向客戶推銷;如果我無法遊說客戶買,就會將客戶的電話 轉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勸說客戶購買王宏公司的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 、220 頁)。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起擔任王宏公司 的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宏公司並沒有委託太平洋產經研究 中心承銷王宏公司的股票,王宏公司的股票也沒有公開招 募販售。被告丙○○是透過庚○○介紹,說她想要投資王 宏公司的股票,我向董事長壬○○那邊取得100 張股票, 以每股25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丙○○,但沒有移轉到被告丙 ○○名下,因為被告丙○○說她要將股票過在別人名下, 她自己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226 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9年至91年7 月間擔 任豐銀證券承銷部襄理,有處理王宏公司要上市的輔導計 劃,因為主管指示要幫王宏公司募集資金,而剛好昔日同 事即被告丙○○說她有朋友想要投資,問我有沒有投資標 的,我就介紹被告丙○○買王宏公司的股票,被告丙○○ 共買了100 張,每股25或27元我忘記了,股價是參照當時
信音科技公司、誠遠公司投資王宏公司的價格所訂的,我 不知道被告丙○○是在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任職,也不知 道被告等人取得王宏公司的股票是要賣給投資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230-234 頁)。
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王宏公司的董事長, 91年間我的特助戊○○跟我說豐銀證券有人要買王宏公司 的股票,我有提供一些股票來賣,那些股票是我的親友在 王宏公司90年現金增資時,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購買的;因 為被告丙○○後來有到公司過戶股票,所以我知道丙○○ 有購買王宏公司的股票,但我不清楚被告丙○○是否以個 人名義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乙○○、子○○、辛○○等人均係由丁○○ 或被告丙○○推銷介紹,而透過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購買 王宏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乙○○、子○○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928 號卷第 6-14、99-102、119-112 、137-138 頁;北檢93年度偵字 第10014 號卷第一宗第106-109 、114-118 頁、雄檢93年 度助字第858 頁)。且就上開證人乙○○、子○○、辛○ ○等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揭證人乙 ○○等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應均認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㈦此外,並有乙○○(原名甲○○)所有王宏公司股票影本 35張、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單、交易稅單影本各1 紙;子○ ○所有王宏公司股票影本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 、交易稅單各1 紙;己○○所有王宏公司股票影本10張、 誠泰銀行全行通儲存入憑條、交易稅單影本各1 紙;辛○ ○所有王宏公司股票影本2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交易稅單影本各1 紙;誠泰商業銀行93年12月9 日誠泰 山字第55號函1 份、乙○○(原名甲○○)提出新竹國際 商銀匯款單、過戶資料影本1 份;劉張玉華所提供之王宏 公司91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1 份、王宏公司股票 影本2 張、匯款單影本6 紙、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 子○○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2 紙、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王宏公司股票影本1 張、被害人匯款流向明細表影本 1 份、劉張玉華世華、萬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王宏公司股票影本3 張、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 誠泰商業銀行誠泰銀山字92年4 月7 日第920007號、92年 5 月22日第9201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
3913號卷宗第4-39、40-50 、51-61 、62 -65頁;93年度 偵字第17928 號卷宗第104-111 之1 、170 頁;北檢93 年度偵字第10041 號卷宗第1 宗第88 -95、110-112 、 119- 122、164-212 頁;同卷第2 宗第1-11頁)。 ㈧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癸○○、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二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 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且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出售渠等所持有之王宏公司股票, 仍從事上開王宏公司股票之公開招募販售等證券業務等情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癸○○、丙○○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 項、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 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及未經申報公開招募販售公司 股票罪論處;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1 月 11日修正部分條文,惟被告所犯上開法條部分均未修正,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二人與丁○○( 另案判決有罪,已見前述)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及公開招募販售所持有公司股票等行為,本具有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均不論以連續犯。而被告 二人以一公開招募出售持有股票行為,同時觸犯未經申報生 效而以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罪,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 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於證券業界任職,業據其 二人供明在卷,理應深知為維護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保障 投資大眾之權益,非具備相當之資格,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公開招募販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亦需依相關規定,備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後,始得向不特定之公眾招募之;詎被告二人為求營 利,竟漠視上開法律規範,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及審查 ,自行尋找投資標的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以低價買入,再高 價賣予投資人,從中賺取價差;復因未具備證券商之專業, 於交易過程中未能詳加查證王宏公司之營運現況,即草率向 不特定客戶推銷渠等持有之王宏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等在 未上市公司資料尚不透明之情形下,誤信被告提供之資訊而 斥資購買,以致損失慘重;足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渠二人犯罪後 已坦承犯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明知渠等所經營之 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且明知王宏公司經營不善,係處於虧損狀態,仍捏 造王宏公司不實之經營成效及發展,於前揭時、地非法向己 ○○等投資人推銷王宏公司之股票,使己○○等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斥資購買,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95年1 月11日修正通過 ,就該法第18條第1 項部分刪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規定;而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 年11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 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 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點係於91年間,行為後法律已 有修正。惟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所謂「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 規定,須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收取報酬」提供證券顧問 服務為其要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84年3 月座談會會 議紀錄參照,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第236-237 頁) ;又依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而言。可見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 以行為人就其證券投資服務對委任人或第三人收取報酬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非法從事證券仲介、居間、買 賣等業務,對相關投資人推銷其仲介、居間或持有之股票 ,而僅賺取買賣股票之價差,並未就其投資顧問服務另收 取報酬者,其所為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 22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175 條規定之 處罰,惟尚難以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罪責相繩。 ㈢經查:本件被告癸○○、丙○○等人所經營「太平洋產經 研究中心」,係以販賣王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其業務, 被告丙○○及丁○○等人雖亦向特定之客戶提供操作股票 之建議,惟其目的仍在於促使客戶向「太平洋產經研究中 心」購買王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 」並未就其所提供之投資建議向客戶或第三人收取對價及 報酬等情,此觀乎證人己○○、子○○、乙○○及辛○○ 等四人所供稱渠等經被告癸○○、丙○○及丁○○推薦取 得之王宏公司股票數量及所交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語 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928 號卷第6-14頁、北檢93年度 偵字第10041 號卷第1 宗第107-108 頁),而依該附表所 示之情形以觀,證人即投資人己○○、子○○、乙○○及 辛○○等四人除支付其個人購買王宏公司股票之價款外, 並未另行支出任何費用交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產 經研究中心」;另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本人先前在掄元投資顧問公司任職,後來在「太平洋產經 研究中心」工作,「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的營業項目是 賣王宏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是請員工打電話給客戶推銷王 宏公司的股票,和其本人先前在投顧公司所做的投顧工作 不同,投顧公司的老師是在電視上作節目,會員主動打電 話進來,而且要入會;至於其本人在「太平洋產經研究中 心」的工作只是打電話和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有股票上的 問題,再把電話轉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跟客戶談 天,談那檔股票要出、要進或續抱,並藉機向客戶提起公 司剛好一檔王宏公司的股票不錯,勸客戶購買,被告丙○ ○所言只是聊天、建議,和投顧老師做的不同等語,亦甚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二人經營「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固有向其客戶作出投資 建議,向不特定客戶推薦投資王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惟 此乃被告二人販售王宏公司股票之附隨行為,目的僅在於 販賣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王宏公司股票,並非就渠等所提供 之投資顧問服務,向客戶收取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二人之行為自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所指, 或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要件不符,要難以上揭罪責 相繩。
㈣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渠二人有詐欺投資人己○○等人之 犯行,並據辯稱:渠二人是自庚○○口中得知王宏公司正 在由豐銀證券公司輔導上市、上櫃,而且產業前景甚佳, 公司也在賺錢,庚○○也有提供相關資料,顯示情形確實 如此,渠二人所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都是庚○○提供的 ,並不是渠二人所偽造的;雖然渠二人賣給客戶的的股價 比較高,但也是認為王宏公司有這樣的投資價值,投資人 也認同才會購買,且王宏公司是一家正常營運的公司,並 不是空頭公司,渠二人並沒有詐欺投資人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二人所提供投資人己○○等人投資王宏公司未 上市股票之參考資料,即卷附王宏公司數位市場前景評 估影本1 份、王宏公司記者會說明及合作夥伴影本1 份 、中華電信MOD 市場評估計畫影本1 份、王宏公司與中 華電信MOD 合作計畫書影本1 份、王宏公司與豐銀證券 公司的輔導契約書影本1 份、中華電信與王宏公司簽約 契約書、王宏公司與信音公司簽約契約書影本1 份、王 宏公司預估損益表及豐銀證券公司評估報告影本1 份、 王宏公司成立多媒體營運中心記者會影本1 份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49-92 、122-143 頁),及告訴人乙○○於 93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由檢察官裁示附卷之王宏公司簡 介、豐銀證券成立記者說明會、Set Top Box 產品製造 契約書、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等文 件(見94年度偵字第17928 號卷第124-134 頁),均係 由當時豐銀證券公司負責輔導王宏公司上櫃之承銷部襄 理庚○○親自提供予被告丙○○一節,已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230頁)。是 本件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所提供投資人有關王宏公司之資 料,均係由豐銀證券公司之庚○○所提供,並非偽造等 語,應堪採信。
⑵而依上開卷附王宏公司預估損益表及豐銀證券公司評估 報告影本1 份之內容以觀,王宏公司於91年1 月至3 月 稅前淨利高達8,870,859 元;預估稅前每股盈餘91年度 為2.99元、92年度為5 元、93年度為6.07元;資產總額 則為204,009,877 元(見本院卷第136-140 頁),而上 開文件確係由王宏公司所製作,其上總經理壬○○之簽 名為真正,該文件亦有提供給豐銀證券公司承銷部襄理
庚○○等情,亦據證人即王宏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戊○○ 、現任董事長壬○○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5-226 、234 、238 頁)。可見 依上開王宏公司於91年度所製作之第一季營運資料以觀 ,王宏公司確有相當之獲利能力。
⑶再依前揭證人庚○○提供予被告丙○○參考之由豐銀證 券公司所製作之「承銷輔導個案評估」,及該公司於91 年4 月28日所製作之「豐銀證券成立記者說明會」等內 容以觀,豐銀證券公司於當時確實認為:其所輔導上市 、櫃之王宏公司因與中華電信公司簽定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契約,又與信音企業簽訂Set Top Box 產 品製造合約,並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科技事業五年免稅優 惠,91年資本額計劃增資至1.74億元,以期末股本計算 ,91年預估每股盈餘達4 元,對王宏公司深具信心,特 別邀請中華開發投資公司投資部門蒞臨參加記者會,全 力推動王宏公司上市(櫃)計劃,符合行政院推動六年 國家發展重點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41 頁、94年度偵 字第17 928號卷第126-127 頁);且證人庚○○於91年 間曾告知被告丙○○說:王宏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 4 元,且中華開發銀行也計劃要買王宏公司的股票等事 ,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232 頁)。足見被告二人對投資人己○○等人所言王宏 公司前景看好,91年每股獲利可達4 元等語,確係聽信 證人庚○○之介紹而來,並非憑空捏造一節,應堪認定 。
⑷再者,就有關91年度王宏公司是否有可能獲利達每股4 元一節,證人即王宏公司董事長壬○○、董事長特助戊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91年2 、3 月間王宏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MOD 契約,若91年度該MOD 契約 能順利執行,王宏公司之營運確實有可能達到每股賺4 元之獲利;91年度王宏公司之所以會虧損,是因為中華 電信公司並沒有如預期開發出足夠的客戶,所以MOD 案 根本無從推動,而王宏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訂的策略聯 盟契約,也沒有約定中華電信公司需賠償的條款;因為 MOD 案的失敗,所以才造成王宏公司91年度第1 季是獲 利,但年度結束卻是虧損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3-224 、236-240 頁)。是自堪認王宏公司於91年度 確有可能因上開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MOD 案之成功,而 大幅獲利,而王宏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所製作,由證人 庚○○交付被告丙○○,再由丙○○憑以向客戶推銷之
上開文件,應係根據當年時空背景所製作,並非虛偽。 ⑸另查,本件王宏公司確於91年間有上櫃之計劃,並與豐 銀證券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契約一節,除上述契約一 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外;亦據證人即王宏公司董事長 特助戊○○證稱:王宏公司於91年3 、4 月間與豐銀證 券公司簽訂上櫃輔導計劃,豐銀證券確有派承銷部的人 員至王宏公司協助,包含同年5 月份王宏公司的股東大 會和董監事改選,都是豐銀證券派員輔導,後來是豐銀 證券的執行長離職,所以才沒有進行這個合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 、228 頁);證人即王宏公司董事長壬○ ○證稱:91年時王宏公司是透過豐銀證券來輔導上市上 櫃,91年間並有辦理現金增資,豐銀證券有找法人來投 資,包括信音和誠遠二家公司;因為91年間王宏公司和 中華電信公司簽訂MOD 合約,公司有前景,所以才有法 人來投資;王宏公司一直有上櫃的計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 、238 、240 頁);證人即91年間豐銀證券公司 承銷部襄理庚○○證稱:豐銀證券在91年4 、5 月間有 和王宏公司簽訂上市、櫃的輔導契約,而輔導的過程有 分內部契約和制式契約,我們如果看某公司前景不錯, 我們會先與該公司簽訂內部契約,等到該公司確定要上 市、櫃的時候,我們才會簽訂正式的輔導契約;這樣做 是為了要先綁住有前景的公司。後來王宏公司的財務發 生有呆帳的部分,他們沒有找到兩個會計師來簽證,所 以王宏公司沒有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若沒有公開發行, 就沒有辦法辦理上櫃,所以豐銀證券就沒有和王宏公司 簽正式的輔導契約。這個案子是我的副總葉清欣處理的 ,但因為豐銀證券股權內部的問題,副總很快就離職了 ,並且將這個案件帶走,後來豐銀裁撤這個部門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王宏公司確於91年間計劃上市(櫃),並與證券 商豐銀證券簽訂內部之輔導上市、櫃契約一節,應屬實 情。
⑹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於91年間 將王宏公司股票賣給其本人之後,又偽冒中華開發的員 工打電話給其本人,假稱要高價購買其本人剛買入之王 宏公司股票,以取信於其本人,顯然有詐欺行為;因為 當初該自稱中華開發員工之人打電話給其本人,其本人 原本不疑有他,後來因為找不到「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 」,發現自己被騙後,其本人回想起來才發現,該通電 話中自稱中華開發員工的聲音,就是被告癸○○的聲音
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 認上情;且惟衡諸常情,人之語音多有相似者,證人己 ○○僅於被告癸○○交付其王宏公司股票時見面交談一 次,已據其證述在卷,則其對被告癸○○之語音是否熟 悉,是否足以完全正確判斷,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己○ ○證稱:其本係於找不到「太平洋產經研究中心」之人 員後,回想當初接電話之語音,才認為應係被告癸○○ 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己○○此一事後回想之推 論,實不能排除其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己○○上揭指 證之憑信性甚為薄弱,本院自難遽予採信,並據為被告 二人不利之認定。
⑺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子○○ 、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己○○於審理中均 指稱:渠等係受被告二人及丁○○所騙,說王宏公司營 運良好,前景可期,並將於91年底上櫃,渠等誤信為真 ,才會以每股58元購買王宏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如附表所 示,惟渠等事後發現王宏公司根本是連年虧損,根本不 可能在91年底上櫃,被告二人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明確; 且依規定公司上櫃需經證券商輔導一年,而王宏公司與 豐銀證券係在91年4 、5 月間始簽訂輔導契約,根本不 可能在91年底上櫃等情,亦據證人庚○○、戊○○等人 證述甚明,詎被告二人竟向投資人謊稱王宏公司可於91 年年底上櫃,顯然確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二 人於91年間向告訴人己○○等人所稱王宏公司將於91年 底上櫃等語,應係指上「興櫃」而言,此觀乎證人即被 害人子○○、乙○○、劉張玉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自 明(見93年度偵字第10041 號卷第一宗第83-85 、106- 107 、115-116 頁、同卷第二宗第153-155 頁);而依 91年9 月9 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5 條之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由證券商向本中心或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輔導股票上櫃或上市契約;或經 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或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即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 買賣:並無需經證券商輔導一年以上,始得上興櫃買賣 之規定,可見王宏公司之股票若欲於91年底上「興櫃」 買賣,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二人縱於91年間出賣王宏 公司股票予被害人子○○等人時,告以王宏公司可能於 91年底會上興櫃等語,亦非全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證,即遽認
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⑻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二人以25-27 元之價格購入王宏 公司股票,復以58元之價格售予投資人己○○等人,賺 取不合理之差價;且被告二人及丁○○等人對外均使用 假名,與常情不符,顯有詐欺云云。惟查,未上市公司 之股票本無公開交易之價格,股價之高低與公司體質、 產業發展、整體環境及投資氣氛息息相關,尚難隨意論 斷其股價之高低是否達於不合理之程度;況且,依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於91年間以每股58元 之價格購入王宏公司之股票後,非有每股150 元以上之 價格,否則不願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人也有買王宏公司的股 票,每股10元,但是那些是增資股,二年內不能交易, 和己○○等人所買的股票可以馬上交易不同,所以其所 買的增資股會比較便宜,其本人覺得91年間王宏公司的 股票每股賣58元有點貴,但其本人覺得股票價格沒有一 定,投資股票本來有賺有賠,每個行業都是買未來的夢 ,像台積電每股賺3 元,股價可以60幾元,裕民航運每 股賺7 、8 元,股價卻只有33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235 頁),益徵股票之價格實非單憑公司的營運即可論 斷其高低。此外,被告癸○○先前於其他投資顧問工作 時,即使用「李安」之別名對外接洽,且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之員工,常取簡單、好記之別名與客戶接洽,以加 深客戶之印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221 頁)。從而,本院自尚難 僅憑被告二人販售王宏公司股票之價格或有偏高,或被 告二人於業務上使用別名之事實,即遽行論斷彼二人確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彼二人係受豐銀證券公司 承銷部襄理庚○○之推薦,看到庚○○所提供王宏公司之 相關資料後,認為王宏公司營運甚佳,獲利可期,且庚○ ○自己也有投資王宏公司,因此才決定將王宏公司未上市 股票作為其二人推銷之標的,低買高賣賺取差價,這是一 般買賣未上股票的作法,渠等並沒有提供不實的資料給投 資人;投資都有風險,有賺也有賠,王宏公司雖未如預期 大幅獲利,但迄今仍正常營運,彼二人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等之犯行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審究公訴人提出 之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 面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應負前開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公訴人於95年3 月7 日審判期日蒞 庭論告時認與被告二人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50 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投資人姓名 │ 購買時間 │ 購買金額 │ 付 款 方 式 │
├──────┼─────┼─────┼────────┤
│己○○ │91年7月中 │580000元(│91年7 月25日先匯│
│ │旬某日 │每股58元,│款5000元至林英貴│
│ │ │共買10000 │誠泰銀行松山分行│
│ │ │股)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次於同年月30│
│ │ │ │日,由癸○○前往│
│ │ │ │台北市士林區雨聲│
│ │ │ │街15巷4號4樓收取│
│ │ │ │剩餘現金 │
├──────┼─────┼─────┼────────┤
│乙○○ │同上 │0000000元 │91年7月12日匯款 │
│ │ │(每股58元│至上開林英貴帳戶│
│ │ │,共買3500│ │
│ │ │0股) │ │
├──────┼─────┼─────┼────────┤
│子○○ │同上 │580000元(│91年9月9日匯款至│
│ │ │每股58元,│上開林英貴帳戶 │
│ │ │共買10000 │ │
│ │ │股) │ │
├──────┼─────┼─────┼────────┤
│辛○○ │同上 │114000元(│91年7月某日先支 │
│ │ │每股58元,│付2000元予丙○○│
│ │ │共買2000股│,繼於同年月31日│
│ │ │) │將剩餘款項匯至上│
│ │ │ │開林英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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