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40號
PCDM,94,易,1640,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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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音霸牌電腦伴唱機壹台(含電線貳條)、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號「吉薏電器行 」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列於前開店內之「音霸電 腦伴唱機」一台(該伴唱機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向音 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仁橋有限公司人員黃玉惠所購入), 內含有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阿郎」 等十六首歌曲著作,及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如 附表三編號五、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七、五 十一、五十三、五十四、六十、六十九、七十二、九十九至 一○二、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所示「愛你十分淚七分」 等二十七首歌曲著作(下簡稱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係 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猶基於意圖散布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間), 將前開伴唱機公開陳列於上開電器行內,以三萬八千五百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豪記公司 法務人員甲○○於上開電器行內查訪發現上情,遂於數日後 再至該店外拍照存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員警 持搜索票在上開電器行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音霸牌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電線二條)、遙控器一支、 點歌本二本及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光碟片十八片。二、案經告訴人豪記公司、美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音霸牌電腦伴



唱機一台(含電線二條)、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二本等情供 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 所經營之「吉薏電器行」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已停止營業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號是供住家使用,所以門一 直開著,伴唱機是自己要用的,且不知道伴唱機內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歌曲云云。經查:
(一)被告公開陳列於店內之扣案音霸牌電腦伴唱機內確實含有 「阿郎」等如附表一所示十六首及附表三中如事實欄所載 編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音樂詞曲著作,而屬侵害告 訴人之豪記公司、美華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一節 ,有告訴人豪記公司及美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 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及扣案之伴唱機一台、 點歌本二本在卷足參,並據證人即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證稱:「侵害著作權明細 清單是依據其中黑色點歌本記載,是我們公司的歌曲,就 依據曲號從扣案伴唱機內一首一首點出來,這是要使用密 碼,裡面我有約點了五、六首,每一首都有,我是依據這 樣去製作清單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十六頁),並經本院核對扣案點歌本二本內之歌 曲名稱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吉薏電器行」自九十四年二月間 起即已停止營業,原址供住家使用,伴唱機係自用云云, 並舉證人即「吉薏電器行」所在房屋之屋主丁○○及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各一件為證,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朋友一起去( 吉薏電器行),因為公司交代音霸伴唱機有侵權嫌疑,所 以我進到店內,看見被告在打線上遊戲『天堂』,我就跟 他聊天,因為我也有在玩『天堂』,聊一聊我就看到伴唱 機,我跟被告說我有要購買的意願,我問被告有幾首歌, 被告就告訴我」、「有提到價格約是在三萬到三萬八千元 之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是我問他多少錢,被告告訴我的 」、「進去時有一個桌子,就可以直接看到電視及伴唱機 ,右手邊有三、四台電腦,還有其他電器」、「被告有拿 歌本給我看」、「我問被告這些歌可以點給我看嗎?被告 說可以」、「有點約六、七首歌,不一定都是豪記公司有 著作權的歌」、「我第一次去是在店內問伴唱機的事,第 二次去照相,第一次與第二次有相隔幾天」、「照完後隔 一、二天才去報案」、「(問:提示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



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照片,是否即為你去報案時所 拍攝之相片?)是」、「當時伴唱機是放置在賣場,不是 要給客人看就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又證人即 現場查獲員警丙○○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是普通 電器行,有擺設一些電器用品,當時電器行還在營業中, 因為門是開著,隨時可以出入」、「看不出來有整理打包 或沒有在營業之現象」、「被告當時在場,並沒有說沒有 在營業」、「店內擺設與一般電器行一樣,架子上有放電 器,伴唱機就放在進去的中央,電視上面」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是依 證人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吉薏電器行」在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證人甲○○進行查訪時,及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員警進行搜索時,均係處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進 出觀覽電器用品,並詢問功能、價格等對外營業之狀態下 。又依據證人甲○○於前往「吉薏電器行」查訪之後數日 始拍得之照片二張所示(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 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所附照片),吉薏電器行之招牌於夜間 仍燈火通明,如已停業,何須於夜間仍點亮招牌?是被告 辯稱九十四年二月間已停止營業云云,並非足採。從而, 被告於營業場所內陳列上開伴唱機,並對進店觀覽之客人 介紹機器功能、價格,其顯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權之盜版重製物物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丁○○即「吉薏電器行」之屋主於本院審理雖證稱 :「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已經沒有在出清存貨,因為當時 他房租已經在折底押金,準備搬家」云云,惟其亦證稱: 「被告自農曆年前後開始租金給付不正常」、「被告是過 完農曆年後搬走的,實際日期不記得」、「該房屋大概是 在九十四年五月份才再租給下一個房客」、「被告租金給 不正常那段期間,是在出清存貨」、「我並不知道被告出 清存貨之期間,因為他沒有並沒有貼公告」、「我是以下 一個房客入住時間來推算(被告出清存貨時間)」、「剛 才說被告九十四年三月間沒出清存貨,是我推算出來的, 因為很多事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顯見被告雖在九十 四年農曆春節前後有租金給付不正常之情形,但其所經營 之電器行仍在持續出清存貨經營中,而證人丁○○所稱被 告九十四年三月間沒有在出清存貨,已經準備搬家云云, 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至被告 所舉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主旨欄載明:



「台端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案‧‧‧」 等語,被告所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 說明欄第一點亦載明:「復貴公司(行號)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申請書」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向相關單位提出暫停營業之申請, 而上開函文中有關停業時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之記載 部分,僅係被告於辦理登記申請時所自行申報之暫停營業 時間而已,純屬被告之自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實際上已經暫停營業。
(三)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云云,然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購 買的意願,我問被告伴唱機有幾首歌,他就告訴我有幾首 ,並告訴我裡面有一些『白牌』的,就是沒有著作權的」 、「他跟我說比較新的歌是『白牌』的,會被抓。他當時 有按密碼」、「他有拿另外一本比較新的歌本給我看」、 「(提示扣案歌本二本,問:是否即被告當時拿給你看的 歌本?)是,黑色這本就是新歌」、「第一次去查訪時給 我看的歌本與扣案歌本是一樣的,伴唱機也是相同品牌」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 五、十七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歌本二本結果:其 中一本是紅色格子外觀(下稱紅色歌本),封面有記載「 音霸電腦伴唱機歌曲目錄」及「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等字樣,第一頁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音霸電腦伴唱機版 權保證書,其內記載大意為該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歌 曲業經各大唱片公司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人授權重製發行 ,版權完整,可於任何場所展示、陳列、銷售。第二頁至 第五頁為使用說明書,第六頁以下是歌單;另一本為黑色 外觀(下稱黑色歌本),為一般資料夾,封面無任何字樣 ,裡面附有九張歌單,分別是編號D四五歌單四張、編號? D三二○歌單三張、編號D九三歌單一張及自製歌曲歌單 一張,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可稽。而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豪記公司指述上開伴唱機內 侵害其公司著作權之歌曲名稱清單(即附表一),確均係 記載在黑色歌本內之歌曲,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 ;另核對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指述被告侵害其公司著作權之 歌曲名稱清單(即附表二、三),其中附表三中如事實欄 所載編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確係記載在黑色歌本 內之歌曲。綜上足見被告所公開陳列之伴唱機內之歌曲曲 目內容,有特別製作二本歌本提供購買者點唱使用,其中



一本(即紅色歌本)標示有歌曲合法著作財產權授權,另 一本(即黑色歌本)則係以一般資料夾權充,完全沒有任 何標示說明,二者有明顯不同,而被告於證人甲○○訪查 時亦明白告知黑色歌本內是新歌,是「白牌」歌,是沒有 著作權,是會被抓的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伴唱機內灌錄 有黑色歌本內所列之歌曲,且此部分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歌曲等情,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伴唱 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灌錄有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音霸電腦伴唱機之事實,且其主觀上 亦知悉該伴唱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被告所陳列之內含有盜版重製物之伴唱機中,乃侵害有如附 表一所示豪記公司十六首音樂詞曲著作及附表三中如事實欄 所載編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著 作財產權人之不同著作,乃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證據認定業有賣出獲利 之情節,所生危害非鉅,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前揭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電線二條)、遙控器一支、 點歌本二本,乃被告所經營之「吉薏電器行」所購入陳列於 店內欲以整套配備搭售予不特定之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光碟片十八片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拿光碟片,只有拿另外一本比較新 的歌單給我看」、「我所點唱的歌,不可能是從光碟片點出 來的,因為音霸的伴唱機不可能這樣子」、「侵害著作權明 細清單這些歌都是從伴唱機點出來的,不是從光碟片點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 十六頁),顯見證人甲○○至「吉薏電器行」查訪時,被告 並未曾公開陳列上開光碟片,本件涉及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 、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部分,亦非重製於光碟片中, 是扣案光碟片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列於前開店內之「音霸電腦伴唱 機」一台,內另含有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著作,及擬隨伴唱機 出售之光碟片中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 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猶意圖散布,自九十三年 不詳時間起,將前開伴唱機公開陳列於上開電器行店內,擬 出售上開伴唱機及光碟片。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 知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扣案光碟片並非都 是歌曲光碟片,且都是在抽屜內找到的,並無公開陳列等語 。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歌曲及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五、四十、四 十四、五十六、七十、八十九等七首歌曲,經與扣案歌本 比對後,均係記載在紅色歌本內之歌曲,有扣案紅色歌本 一本足資佐證。又上開紅色歌本封面有記載「音霸電腦伴 唱機歌曲目錄」及「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等字樣,第 一頁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音霸電腦伴唱機版權保證書, 其內記載大意為該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歌曲業經各大 唱片公司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人授權重製發行,版權完整 ,可於任何場所展示、陳列、銷售。第二頁至第五頁為使 用說明書,第六頁以下是歌單,與扣案另一黑色歌本僅為 一般資料夾,封面無任何字樣,顯然有別之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如前述。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向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仁橋有限公司購入上開伴唱機一節,有發貨單二張、音霸 電腦伴唱機優良客戶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經 由正常管道購入上開伴唱機,而伴唱機內灌製紅色歌本內 所載之歌曲部分,並已由伴唱機製造商於歌本首頁附錄伴 唱機版權保證書,保證該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此本歌 本所載之歌曲部分,業經各大唱片公司與音樂詞曲著作財 產人授權重製發行,版權完整,可於任何場所展示、陳列 、銷售等文字,衡諸常情,一般購買者自係因而相信此歌 本內之歌曲著作,均係經過合法授權使用,而不會再一一 查證歌本內之歌曲是否確經合法授權。是被告辯稱不知道 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等語,就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及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五、四十、四十四、五十六、???七十、八十九等七首歌曲部分而言,並非無據。從而,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
(二)附表三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公司於被告為警查獲並 扣得扣案光碟片十八片後,始自行自光碟片中核對查出內



有如附表三所示屬於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 曲一節,有告訴人美華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由狀一件附卷足 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卷第二○六頁)。而 經本院與扣案二本歌本比對後,附表三所列之歌曲中,除 上開事實欄所載編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及理由欄四 、(一)所載編號之七首歌曲外,其餘歌曲確均非係扣案 二本歌本內所記載之歌曲,堪認此部分之歌曲確非灌錄在 伴唱機內。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 並沒有拿光碟片,只有拿另外一本比較新的歌單給我看」 、「我所點唱的歌,不可能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因為音 霸的伴唱機不可能這樣子」、「侵害著作權明細清單這些 歌都是從伴唱機點出來的,不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 去查訪時並沒有看到扣案之十八片光碟片」、「當時正流 行電腦伴唱機,所以用換光碟進去唱的機種已經很少了」 、「就我所知,歌曲不可能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音霸伴 唱機不可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十七頁)?顯見證人甲○○至 「吉薏電器行」查訪時,被告並未曾將扣案光碟片公開陳 列或銷售,且扣案光碟片亦非扣案伴唱機於點唱歌曲時所 使用,被告自無擬將光碟片附隨伴唱機出售之可能。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扣案光碟片之意圖 及公開陳列之事實,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有罪犯行部分,雖未經 公訴人指明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惟本院認由其起訴事實敘 述內容應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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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