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121 號經營「小雅租賃行(按係甲○○個人獨資經營)」, 從事小客車之租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其小客車 之煞車、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始得出租予人駕駛使用 ,且按諸當時之一切客觀情事,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所有之Z2-7808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 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 不足之故),復疏未注意更換上開輪胎,仍於94年92年6 月 12日13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出租交予蘇健興使用,後 於92年6 月13日9 時30分許天候降雨時,蘇健興違規以時速 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 60公里),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外側車道,由樹林往板橋 方向行駛,先不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 後,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 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該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 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該自用 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 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 原行駛之車道上(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 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故),亦無法將 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 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 之故),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 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 追撞及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 紙箱之行人彭李秋妹,致彭李秋妹因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6 月13日10時23分,因併發出血性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李秋妹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租右前輪內側兩道胎 紋均已耗損磨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丁○○駕駛使用,另丁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彭李秋 妹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違規超速及撞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轉向拉桿、轉向球接 頭及右前輪胎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伊有定期對上開 自用小客車進行保養維修云云。經查:
㈠丁○○於92年6 月13日9 時30分許天候降雨時,違規以時 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 限為60公里),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 先不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 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 性能仍屬正常範圍),該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該自用小 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 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 其原行駛之車道上(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 桿折斷及轉向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故),亦無 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 5 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 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紙箱之行人即被害人彭李秋 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92年6 月13日10時23分,因併發出血性克不治 死亡乙情,業據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1859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 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33號 卷第38、39、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據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彭李秋妹之診 斷證明書乙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可 佐,足堪認定。
㈡又丁○○於上開時地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於92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獨資經營之「小雅 租賃行」,出租交予丁○○駕駛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迭次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丁○○上
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紙 、「小雅租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憑,亦堪認定 。
㈢另就丁○○於上開時地違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沿台北 縣樹林市○○路外側車道,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先不 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 能仍屬正常範圍),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上開自用 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 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致丁○○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即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 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 故,其亦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則係因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 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之故,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 續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 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 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紙箱 之行人即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受有全 身多處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6 月13日10時23分 ,因併發出血性克不治死亡,則丁○○當時因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 向功能喪失,而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 上;復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 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揆諸上述,即為丁○○當時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右前衝撞及被害人彭李秀妹而不治 死亡之2 個肇事原因,至為顯然。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丁○○駕駛使用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在上開肇事後,其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 均已耗損磨平乙情,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輪照片2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發查字第1847號卷第7 頁)及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照車15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 平乙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函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勘及鑑定之結果,亦認 「.. .. ,另外輪胎花紋幾乎磨平『不堪用』狀態,可 見本車近期內未做好保養,.... 」 及「⒊右前輪胎花紋
磨平可能導致煞車性能減低(磨擦力不足)」等語明確, 此有該會93年1 月16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七 號函及95年2 月17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17 號函各乙 紙可佐,應堪認定。雖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時,已有違規超速行駛及不慎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 坑洞後之過失行為,而容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 並據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然 丁○○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及不慎撞及路上不明硬物或坑 洞後,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 小客車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向 右傾斜(按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 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 及轉向球接頭分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亦無法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 號前之 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 秋不治死亡,其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 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 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揆諸上述,即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上開函 文中亦稱「二、此次事故右前輪輪胎破裂沒氣,且右前輪 呈右轉約40度之打死情形,經拆卸輪胎檢查,發現因撞擊 使轉向拉桿被折斷,轉向球接頭(俗稱和尚頭)亦一分為 二,僅球頭仍裝在轉向軸臂上,上半部球座遺失。.... 。再依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可見事後前後車輛行進方向 並無多大改變,可見輪胎轉向系統情形並未影響行進方向 ,也就是說明事後後才造成輪胎沒氣及轉向系統損壞。三 、煞車系統經檢日本未發現漏油、煞車異常狀態,另依據 警方現場圖撞擊點⑴拖鞋至車輛停止點⑶總長九點九公尺 ,依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可見本車煞車性能 仍處於正常狀態」及「⒈『轉向拉桿折斷』依樹林分局提 供現場圖,該車肇事後車仍維持直行並無斜走,且拉桿彎 曲後折斷,可見是先撞擊事故後拉桿才折斷(如果先斷後 撞時切口平整)。⒉右前輪撞擊後輪胎無氣壓狀態,車頭 向右傾斜衝撞力迫使拉桿折斷,球頭與座分開」等語明確 ,至為灼然。
㈤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小雅租賃行」,從事小客車之 租賃業務,應注意其小客車之煞車、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始得出租予人駕駛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一切客觀情事,復
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 ,將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 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復疏未注意更換上開輪 胎,仍於94年92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出租交予蘇健興使用,造成丁○○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除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 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而 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外,亦因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 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 時煞車停止,始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右衝向上開 路段415 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 ,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彭李 秋妹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 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盡妥善保養之責為肇事次因」等語屬 實,此有該會93年11月18日北鑑字第931379號函及其鑑定 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認,附此敘明。
㈥被告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揆諸 上述,容有未合,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歷次 保養紀錄及證人乙○○到院證述之詞,亦僅供認定被告自 90年8 月15日起即4 萬5 千公里之保養開始,確有其就上 開自用小窗車進行「換機油及機油心」之基本保養而已, 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 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 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竟疏 未注意及之,而儘速予以更換,揆諸上述,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因,應有其相當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及證人乙○○所述,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小雅租賃行」,從事小客車之租賃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租上開自 用小客車予丁○○駕駛使用時,應且能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
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竟疏未注意及之,復疏未注意 儘速更換之,仍於94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出租交予丁○○使用,造成丁○○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除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 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而無法 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外,亦因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 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 ,始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 號前 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 秋妹因之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彭李秋妹之權益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