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6號
CHDM,90,訴,196,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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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被   告 戊○○ 男 三
  被   告 丁○○ 男 五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0三號 )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二00六號)暨本院依
職權調、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亦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 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其皆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其二人或各單獨一人,或二 人共同,或林紀中盧安成(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謝明忠(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夥三人以上,或丙○○分別與陳進丁(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洪樹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審理),姚世弦(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審理)等人共同,分別於附表壹所列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 方法,竊取癸○○、乙○○、壬○○、甲○○、臺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丑 ○○、子○○、庚○○、己○○及某不詳人士等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挖土機、 堆高機、板車及小貨車(含其上之發電機),得手後,如附表壹編號5、6、7 、9、10所示之挖土機等物,分別售予林朝慶、黃國政、陳金標(以上三人, 均由本院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審理)及不知情之許世襟(業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關贓物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餘竊得之挖土機則分別 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有關贓物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盧安成謝明忠丙○○三人駕駛未懸掛車號之拖車載 運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挖土機一部,在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處,為警查獲,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與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二人非但就其所共 同參與之犯行即附表壹編9所示之犯行,各於警訊所供情節,亦相互符合,且各 就他人未共同參加之竊行部分(按二人僅一同參加如附表壹編號9之竊行,餘並 未一同參與),亦未胡亂指稱,是顯見二人於警訊中所供,並無任何捏詞、誇大



之舉,應可採信。且該等竊行,被告丙○○之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盧安成、謝明 忠供述亦相符。另二人之犯行,亦據被害人癸○○、乙○○、壬○○、甲○○、 台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之職員辛○○、丑○○、子○○、庚○○及己○○等 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七紙,惟三紙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七 五八號警卷中)、及照片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 是顯見被告丙○○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為如附表壹2、3、4、5、6、7 、8、9及同案被告戊○○未共同為前開編號9之犯行云云;被告戊○○所辯: 其僅為如附表壹編號10之竊行,至於編號9之竊行,伊並未參與,而僅在旁拖 吊而已云云。均屬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各竊盜行為所犯法條,如附表壹之備註欄即法條 欄所示);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未舉出任何證 據,即均以常業竊盜起訴,實有誤會,法條有誤,應予變更。被告丙○○與共犯 盧安成謝明忠,就如附壹編1、2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陳進丁就編號3 、5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洪樹雄就編號6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姚世 弦就編號7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編號9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所為前開多次竊盜行為 間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被告丙○○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另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戊○○前亦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渠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 遞加重其行。爰酌被告二人竊取之挖土機、堆高機、拖板車等均為他人賴以工作 維生之機具、價值不貲及其等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得之物與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參與如附表貳編號A─5、A─6(即附表壹 編9、10)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 云。(二)被告丙○○尚參與如附表貳如附A─3、A─4之竊行,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三)被告戊○○尚參與如附表貳如附A A─4之竊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四、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丁○○丙○○戊○○均堅 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竊盜犯行,只是受丙○○或或 戊○○之託,將附表壹9、10(即附表編號A─5、A─6)所示之挖土機出 售予許世襟而已,且伊亦不知情該等挖土機係贓物,何來常業竊盜等語。被告丙 ○○亦辯稱:伊根本未為如附表貳編號A─3、A─4之犯行,因A─3所示之 堆高機綽號〞老四〞之人所竊,而僅該車停放其之住處附近而已,至於A─4所 所示之挖土機亦非伊所行竊,係戊○○約其一同載運南下而已等語,被告戊○○ 則辯稱:附表編號貳A─四所示之挖士機係盧安成謝明忠竊得之後,以五千元 左右之代價央伊載運南,伊方約丙○○一同南下,其二人並無參與該次之竊盜犯 行等語。查:①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之犯行,係如附表貳編號A─5 、A─6所示(按該附表貳即原起訴書所附之附件),而該附表貳編號A─5、 A─6所載被告丁○○之行為係「本案由丙○○下手行竊,戊○○駕拖板車接應 ,運送至彰化縣花壇鄉○○路藏匿,並交由丁○○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販賣予收 購贓物之許世襟預備出售圖利」「本案由戊○○一人下手行竊,並自已開板車運 至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畔藏匿,再通知其父丁○○販賣予收購贓物之許世襟預備 出售圖利」(見附表貳所載),是公訴人所認非但與被告丁○○所辯相同,亦與 同案被告丙○○戊○○所供:丁○○未參與竊行等相符,是不惟被告丁○○所 辯,應可採信,且依起訴者所載內容觀,因被告丁○○既未有犯意之聯絡,且未 亦與參與任何常業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追訴被告丁○○之常業竊盜罪 嫌,自不成立,故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②原起訴書如附表貳編號A─
3係載「本案由綽號〞老四〞下手行竊,寄放丙○○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旁藏匿找買主」;A─4係載「本案由盧安成下手行竊再交謝明忠開板車接 應運送至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一二五旁藏匿,再交由戊○○丙○○銷贓至台南 」等,足見公訴人亦認同被告丙○○戊○○於警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辯伊未 參與該次之竊盜犯行等情,是縱公訴人所指屬實,至多只能論該二人有無涉及贓 物罪嫌而已(即收受或搬運贓物),因該二人之行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所訴,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勿庸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五、至於公訴人所併案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卷,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行為人│犯 罪│犯罪地點│被害人│遭 竊│犯罪方法│起 贓│備 註│
│號│ │時 間│ │ │物 品│ │時、地│法條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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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八十九│嘉義縣南│癸○○│400│由盧安成│八十九│刑法第│
│ │謝明忠│年八月│鯤鯓台十│ │型挖土│下手行竊│年八月│三百二│
│ │盧安成│二日二│七線道路│ │機 │,丙○○│三日十│十一條│
│ │ │時許 │旁 │ │ │在旁把風│九時三│第一項│
│ │ │ │ │ │ │(坐在另│十分,│第四款│
│ │ │ │ │ │ │輛貨車上│在彰化│ │
│ │ │ │ │ │ │負責把風│縣鹿港│ │
│ │ │ │ │ │ │),並由│鎮塩埕│ │
│ │ │ │ │ │ │謝明忠開│巷 │ │
│ │ │ │ │ │ │板車接應│ │ │
│ │ │ │ │ │ │載運該挖│ │ │
│ │ │ │ │ │ │土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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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八十九│雲林縣口│乙○○│200│由盧安成│八十九│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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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明忠│年八月│湖鄉成龍│ │型挖土│、謝明忠│年八月│三百二│
│ │盧安成│一日二│村橋旁 │ │機 │下手行竊│四日六│十一條│
│ │ │時許 │ │ │ │,並由林│時許,│第一項│
│ │ │ │ │ │ │紀忠駕駛│在彰化│第四款│
│ │ │ │ │ │ │板車接應│縣員林│ │
│ │ │ │ │ │ │載運,由│鎮山腳│ │
│ │ │ │ │ │ │嘉義載至│路農田│ │
│ │ │ │ │ │ │台中火力│旁 │ │
│ │ │ │ │ │ │發電場,│ │ │
│ │ │ │ │ │ │再轉運至│ │ │
│ │ │ │ │ │ │員林山腳│ │ │
│ │ │ │ │ │ │路某處藏│ │ │
│ │ │ │ │ │ │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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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八十九│彰化縣福│壬○○│挖土機│與陳進丁│ │刑法第│
│ │陳進丁│年七月│興鄉粘厝│ │ │二人進入│ │三百二│
│ │ │二十三│村一段五│ │ │其內,竊│ │十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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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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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二十│五八之一│ │ │取之 │ │一項 │
│ │ │二時許│八地號牧│ │ │ │ │ │
│ │ │ │場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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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丙○○│八十九│彰化縣線│甲○○│小貨車│由丙○○│ │刑法第│
│ │ │年十一│西鄉寓埔│ │(其上│一人單獨│ │三百二│
│ │ │月十三│村中央路│ │尚有發│行竊 │ │十條第│
│ │ │日四時│ │ │電機)│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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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八十九│彰化縣鹿│台灣省│車身號│丙○○、│出賣予│刑法第│
│ │陳進丁│年十一│港鎮新生│酪農乳│碼MO│陳進丁二│林朝慶│三百二│
│ │ │月十四│路三七之│品運銷│七三七│人以該鏟│後被起│十條第│
│ │ │日二時│十五號 │合作社│五X二│土機未取│出 │一項 │
│ │ │許 │ │ │00五│下之鑰匙│ │ │
│ │ │ │ │ │六號,│,啟動引│ │ │
│ │ │ │ │ │鏟土機│擎竊取之│ │ │
│ │ │ │ │ │(俗稱│ │ │ │




│ │ │ │ │ │山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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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丙○○│八十九│彰化縣和│丑○○│VQ-│洪樹雄駕│出賣發│刑法第│
│ │洪樹雄│年十一│美鎮湖內│ │四六七│駛自小客│電機予│三百二│
│ │ │月十五│里工東三│ │號貨車│車載林紀│黃國政│十條第│
│ │ │日凌晨│路六之一│ │及車上│忠到行竊│ │一項 │
│ │ │ │號前 │ │之發電│處,由林│ │ │
│ │ │ │ │ │機 │紀忠竊取│ │ │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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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丙○○│八十九│彰化縣伸│子○○│堆高機│先於八十│出賣予│刑法第│
│ │姚世弦│年十二│港鄉溪底│ │ │九年十二│陳金標│三百二│
│ │ │月三日│村全興工│ │ │月三日凌│ │十條第│
│ │ │三時許│業區工西│ │ │晨三時,│ │一項 │
│ │ ├───┤一路六四│ │ │由姚世弦│ │ │
│ │ │八十九│號 │ │ │與丙○○│ │ │
│ │ │年十二│ │ │ │前往,但│ │ │
│ │ │月三日│ │ │ │丙○○入│ │ │
│ │ │十七時│ │ │ │廠內後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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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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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世弦即返│ │ │
│ │ │ │ │ │ │回廠外之│ │ │
│ │ │ │ │ │ │小客車內│ │ │
│ │ │ │ │ │ │,而林紀│ │ │
│ │ │ │ │ │ │忠因故未│ │ │
│ │ │ │ │ │ │能將駛去│ │ │
│ │ │ │ │ │ │(即因林│ │ │
│ │ │ │ │ │ │紀忠涉有│ │ │
│ │ │ │ │ │ │準強盜之│ │ │
│ │ │ │ │ │ │事由,此│ │ │
│ │ │ │ │ │ │部分業經│ │ │
│ │ │ │ │ │ │判決),│ │ │
│ │ │ │ │ │ │後於同日│ │ │
│ │ │ │ │ │ │十七時姚│ │ │
│ │ │ │ │ │ │世弦再與│ │ │
│ │ │ │ │ │ │丙○○入│ │ │
│ │ │ │ │ │ │其內竊得│ │ │




│ │ │ │ │ │ │駛離 │ │ │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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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丙○○│八十九│彰化縣田│不詳人│板車(│該車之鑰│ │刑法第│
│ │ │年十一│尾鄉台十│士所有│大拖車│匙在其上│ │三百二│
│ │ │月二十│九道路旁│ │) │,丙○○│ │十條第│
│ │ │日 │ │ │ │見機竊取│ │一項 │
│ │ │ │ │ │ │之,將之│ │ │
│ │ │ │ │ │ │駛至田尾│ │ │
│ │ │ │ │ │ │土地公廟│ │ │
│ │ │ │ │ │ │停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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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丙○○│八十九│台南縣柳│庚○○│200│由丙○○│八十九│刑法第│
│ │戊○○│年七月│營鄉旭山│ │型挖土│夥戊○○│年八月│三百二│
│ │ │二十九│村六十二│ │機 │前往該處│九日十│十條第│
│ │ │日三時│號前 │ │ │,並由林│九時,│一項 │
│ │ │許 │ │ │ │紀忠下手│在台中│ │
│ │ │ │ │ │ │行竊,柯│縣沙鹿│ │
│ │ │ │ │ │ │見智駕駛│鎮西勢│ │
│ │ │ │ │ │ │板車接應│里中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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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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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載運,運│路西勢│ │
│ │ │ │ │ │ │至彰化縣│八巷四│ │
│ │ │ │ │ │ │花壇鄉山│號(出│ │
│ │ │ │ │ │ │腳路藏匿│售於許│ │
│ │ │ │ │ │ │ │世襟)│ │
├─┼───┼───┼────┼───┼───┼────┼───┼───┤
│0│戊○○│八十九│彰化縣彰│己○○│200│由戊○○│八十九│刑法第│
│1│ │年七月│化市國聖│ │型挖土│行竊,並│年八月│三百二│
│ │ │十六日│里舊大肚│ │機 │以板車載│三日二│十條第│
│ │ │二十三│橋頭旁 │ │ │至彰化縣│十三時│一項 │
│ │ │時許 │ │ │ │竹塘鄉濁│,在台│ │
│ │ │ │ │ │ │水溪藏匿│中縣沙│ │
│ │ │ │ │ │ │ │鹿鎮西│ │
│ │ │ │ │ │ │ │勢里中│ │
│ │ │ │ │ │ │ │清路西│ │
│ │ │ │ │ │ │ │勢八巷│ │
│ │ │ │ │ │ │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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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 │ │ │ │ │ │ │出售於│ │
│ │ │ │ │ │ │ │許世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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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