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7 月起即擔任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14 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 橫溪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 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仍於同年11月間指示該加油 站員工於導引車輛進入該加油站內之際,在上址加油站前方 道路之路肩部分(寬度約150 公分)擺設鐵架路障拒馬,且 其應注意監督該加油站員工於上開鐵架路障拒馬使用完畢 ( 即無人在加油站前導引車輛)時,應立即收納至站內,以免 危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盡監督之責,於該加油站某不詳員工於 90年4 月19日某時導引車輛而使用上開鐵架路障拒馬完畢後 ,疏未注意將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收回該加油站內,使上開鐵 架路障拒馬於無該加油站員工在站前看管之90年4 月20日上 午8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猶仍擺放在該 加油站前方道路路肩之上,適吳百豐騎乘車牌號碼IBP-743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自右側超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HB-0 59號營業大貨車之李耀宗,突然發現其機車前方有上開擺放 之鐵架路障拒馬,因閃避不及,機車遂自正面撞擊上開鐵架 路障拒馬而人車倒地,再往前且略微偏右滑行,而直接衝撞 該加油站前方擺放之水泥花盆,吳百豐因而頭胸部外傷、顱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百豐之父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之站長,上開鐵架路障拒 馬係為保護引導加油或洗車車輛安全進入加油站加油或洗車 ,以及為保護加油站工作人員執行導引車輛之用。該加油站 內事務係採分層負責,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是由加油站領班調
配人員及督導擺放,並非伊直接擺設,伊亦有交代領班,在 有人作導引時,才可以擺放鐵架路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 要將鐵架路障拒馬撤走。且上開鐵架路障拒馬之位置,是在 全國加油站公司所有土地及加蓋排水溝道上之位置,絕未擺 設在道路邊緣白實線內之汽機車車道上。且伊上班時間為早 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許,不在伊上班時間之內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百豐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IBP-743 號藍色重 型機車行經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前方,自正面撞擊該 加油站所擺放之鐵架路障拒馬而人車倒地,再往前且略微偏 右滑行,而直接衝撞該加油站前方擺放之水泥花盆,被害人 因而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害人吳百豐之父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五十二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 相驗照片九幀在卷足憑。
㈡查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前方之事故地點,車道邊緣白 實線右方之路肩(迄加蓋排水溝道之邊緣)寬約150 公分, 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4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一 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加油站前方擺放之鐵架路障拒 馬之位置,是在全國加油站公司所有土地及加蓋排水溝道上 之位置云云,但查,依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 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編號30、31之勘查照片所示,在路肩之中 心處有明顯之機車刮地痕(刮地方向係向前且略微偏右), 沿刮地痕再往前,編號32、33之勘查照片亦顯示路肩之路面 上有被害人之IBP-743 號藍色機車刮地留下之藍色漆擦痕, 從而,被害人之IBP-743 號機車既是正面撞擊該鐵架路障拒 馬而人車倒地,在路肩處往前且略微偏右滑行,則上開鐵架 路障拒馬之擺放位置亦應是在路肩處無訛,絕非如被告所辯 :未逾加蓋排水溝道之邊緣。
㈢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謂「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地點是在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 前方車道邊緣白實線右方、迄加蓋排水溝道邊緣之間之路肩 處,因路肩之作用是讓故障車輛臨時停靠,增加駕駛人之行 車自由度,可以緊急避難或減輕車禍之程度,故應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
謂之「道路」。本件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在該站前方 道路之路肩部分擺放鐵架路障拒馬,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 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該會分析意見亦認上開鐵架路障拒馬之擺放位置 雖非屬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但卻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之規定,有該會92年7 月28日北鑑字第921038號函一 件在卷可參。
㈣查依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我去年(按指89年)7 月接該站長 職務,水泥花台就在該擺設地點,路障是去年11月間因為了 洗車引導及促銷才把路障擺在該處,當時是區經理來設計不 是我設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46 1 號卷第83頁),及其於全國加油站負責人賴正時所涉過失 致死案件之偵查中到庭時所陳述:公司有統一規定各加油站 之設施規格,具體設施如何擺放,由各加油站營業主管指示 後,由各加油站站長或領班來擺設,總公司營業部門主管會 不定時來監督察看,如果有認為擺設不當會要求改善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19頁) ,足見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是在被告擔位該加油站站長期間, 始自89年11月間起擺設,而就上開鐵架路障拒馬具體應如何 擺放,應屬加油站站長之權責範圍內無訛,被告身為站長, 就鐵架路障拒馬實際擺放位置如何?自難辭其責。 ㈤被告雖謂:伊有交代領班,在有人作導引時,才可以擺放鐵 架路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要將鐵架路障拒馬撤走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該加油站內擔任代 理領班之甲○○(嗣改名為朱盈如)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均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員工在外導引,因為當時下 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 卷第31、32頁、本院94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該加油 站並未落實被告所謂:在有人作導引時,才可以擺放鐵架路 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要將鐵架路障拒馬撤走之規定,而 任令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於無加油站員工在站前看管之情況下 猶仍擺放在加油站前方道路路肩之上,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雖辯稱: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是由加油站領班調配人 員及督導擺放,且伊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 分,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許,不在伊上班時 間之內云云,但查,被告身為該加油站之站長,綜理該站所 經營加油之相關事務,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謝仁達、游靜芬 、李佳原、吳美慧亦於偵查中證稱:站長對員工有管理之權 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
卷第46至48頁),被告自應就該:在有人作導引時,才可以 擺放鐵架路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要將鐵架路障拒馬撤走 之規定,盡其監督之責。而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有時早班拿出去,大夜班會忘了收,因為大夜班不會開放 洗車機,所以只有早班、下午班才會拿出去放。除非是下雨 天,通常拒馬放置站外時都有員工導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卷第31頁),可見該加 油站時有下午班下班後疏未將鐵架路障拒馬收回,或是在下 雨天時任令鐵架路障拒馬在無加油站員工看管時猶仍擺放在 加油站前之情形發生。則被告顯未就該:在有人作導引時, 才可以擺放鐵架路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要將鐵架路障拒 馬撤走之規定,盡其落實管理之監督責任。正因身為加油站 站長之被告未確實執行該項規定,疏於管理監督之責,始令 該加油站員工輕忽該項規定,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難辭過失之責。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許, 縱不在被告上班時間之內,但被告既疏於站長之管理監督責 任,要不因車禍發生時其不在加油站內而得免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上揭所辯乃不足取,而被害人吳百豐確因本件撞擊上 開鐵架路障拒馬之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之站長,上開鐵架路障拒 馬之擺設屬其業務之權責範圍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 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百豐之家 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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