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4號
CHDV,95,訴,84,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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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之1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之7號
被   告 戊○○
           21號
被   告 庚○○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年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 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 三000五六四號函,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業 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 讓與原告。
(二)訴外人梁金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辛○○、 梁黃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按月計付,並隨放 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



款除給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原借款人梁金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己○○壬○○、辛○○(對支付命令並未異議) 、梁福榮、甲○○○癸○○○丙○○○等七人,並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梁福榮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死亡,其繼承人梁柯春桃梁美鈴梁美華等三人已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戊○○庚○○並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己○○壬○○甲○○○癸○○○丙○○○戊○○庚○○等人,應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相關規 定,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不否認簽名部分非梁金磚本人簽名,但是授信約定書 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依民法第三條規定, 印章可以代替簽名,足見梁金磚當時應有授權。且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元進入 梁金磚於該農會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用至該 帳戶,足見該帳戶確實為梁金磚所使用。對被告抗辯本件 之擔保品部分是由辛○○提供,利息亦由辛○○繳納此點 原告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
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名尤其是「梁」的部分 ,筆跡看起來都一樣,被告懷疑非梁金磚本人去借的,而是 辛○○去借的,因為擔保品部分是由辛○○提供,利息亦由 辛○○繳納。梁金磚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利息 還繳到九十二年,顯見利息非梁金磚去繳的。對授信約定書 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此點不爭執。對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形式上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梁金磚之印章遭辛 ○○盜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債權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奉財 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 00五六四號函,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業三字 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 原告。
2、梁金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 ○○、壬○○、辛○○(對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梁福



甲○○○癸○○○丙○○○等七人,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又梁福榮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 繼承人梁柯春桃梁美鈴梁美華等三人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戊○○庚○○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
3、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 元進入梁金磚於該農會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 用至該帳戶。
4、系爭借貸之擔保品由辛○○提供,利息亦由辛○○繳納。 5、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四、兩造之爭點
梁金磚之印章有無被盜章?即系爭借款究否為梁金磚所借?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公告、 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繳息查詢表、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印鑑證明、梁金磚梁福榮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被告除抗辯借據 上簽名部分並非梁金磚本人簽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原告則主張授信約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 ,足見梁金磚當時應有授權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授信約 定書上梁金磚的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據上借 款人梁金磚之簽名雖與連帶保證人梁黃良及辛○○之簽名 ,尤其「梁」部分,看起來雖似同一人筆跡,惟被告既不 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梁金磚本人印鑑證明上之 印文相符(註:借據上梁金磚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 文亦相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系爭借據應推定為真正。況且,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有撥款三百六十萬元進入梁金磚於該農會



之帳戶,梁金磚之老年津貼亦是撥用至該帳戶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 「授信約定書 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借據上面的簽名可能是我兒子他 們簽的。我兒子叫梁和田。當初梁金磚是和我兒子去銀行 ,但我沒有去,銀行後來有再叫我去,我才在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當初是我叫他們去借錢的。梁黃良是我太太。 我當初有拿我的印章給我兒子去借錢。我當時因為太忙, 因為作農比較忙沒有時間,所以才叫他們去借。印鑑證明 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我也不知道。借款的利息是我繳的沒 錯。後來因為生意做不下去,就沒有繼續繳。擔保品的抵 押物是我太太的名字。這件事情我媽媽知道,但兄弟姊妹 不知道」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梁金磚所借應為真 實。至被告抗辯梁金磚本人之印章係遭人盜蓋,自應就此 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梁 金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等分別為訴外人 梁金磚梁福榮之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梁金磚所負前開借 款債務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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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