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9號
CHDV,95,訴,209,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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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賴志良即達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訴外人丙 ○○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發票日、 票面金額及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之印文真正,但可 能係遭丙○○盜用背書,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86號卷第6至7頁),除被告是否遭盜 用印文背書部分外,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9頁),堪信 為真。被告雖以其印文遭丙○○盜用背書置辯,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文 真正,則其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初雖舉證人丙○○為證,惟該證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被告嗣亦捨棄聲明該人證(本院卷第19頁),且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印文遭盜用之事實,則其所辯尚非可取,原告主張 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9條,前開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又依同法第144條,第39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執有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原告本於追索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600,5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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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 94年12月9日│285,000元 │ 94年12月9日 │AA0000000 │
│ │ │ │ │ │
├──┼──────┼─────┼───────┼─────┤
│ 2 │ 同上 │315,500元 │ 同上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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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