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旻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043號民 事裁定、印鑑證明、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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