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4號
CHDV,95,聲,164,200604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相 對 人 林振銘即東榮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 第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5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 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嗣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99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業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 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