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8號
CHDM,90,易,1808,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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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五三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乙○○、庚○○、己○○、丁○○之訴訟卷宗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 營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 四年間,利用其先後任職於台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永揚法律事務所負責非訟業 務之機會,在彰化地區,向庚○○、乙○○、己○○、丁○○等人連續施以詐術 ,佯稱其可全權為渠等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壬○○具 有律師資格,委任其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答辯狀(乙○○委任壬○○ 為三喜工業社之法律顧問,並於八十二年間委任其代為繕寫答辯狀;庚○○、己 ○○、丁○○則於八十三年間委任壬○○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並交 付予壬○○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乙○○交付壬○○二萬 元之法律顧問費用(其委由壬○○代為撰狀之部分則未另交費用);庚○○交付 壬○○撰狀費用五百元;己○○、丁○○則交付撰狀費用五千元)。又壬○○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起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段,偽稱其係「壬○○律師」,使人 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使不知情之楊共評介紹其與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書辛○○ 認識,其並向辛○○佯稱其處理過許多訴訟案件,可代理公所處理與民眾之土地 爭訟案件,使辛○○誤信其確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遂命民政課承辦人員甲○ ○與壬○○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壬○○代為處理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間之土 地爭訟訴訟案件,壬○○亦以律師名義與公所承辦人甲○○簽立委任律師契約, 並代線西鄉公所撰寫出民事答辯狀,線西鄉公所則交付五萬元之律師費用。壬○ ○因明知本身未具律師資格,恐事跡敗露,均未陪同負責該案之甲○○出庭,經 承辦法官詢問甲○○是否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知壬○○未具有律師資 格而仍接受線西鄉公所委任之情事,嗣由辛○○、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檢舉,經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壬○○住所搜索,當場扣得乙○○、庚○○ 、己○○、丁○○等人之民、刑事訴訟卷,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 書辛○○、民政課承辦人員甲○○二人偽稱其係「壬○○律師」,並以該名義承 接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二至八十 四年間曾以律師名義承接庚○○、乙○○、己○○等人之訴訟案件,辯稱:庚○



○、乙○○均是聘僱王能幸律師為法律顧問,渠等訴訟案件之狀子均是事務所法 務寫的,且均有經律師看過,渠等雖稱伊為「黃律師」,但僅係尊稱,並無真認 伊為律師之意。惟查:
(一)被告以壬○○律師名義承接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共評、辛○○、甲○○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九○)線鄉政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函附之民政課簽呈一份、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壬○○之律師委任契約二份、支出傳票一份、收 據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卷宗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有以壬○○律師名義接受他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案件,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扣 案之郭讚隆訴訟案件是伊為王能幸律師接的個案,扣案之丙○○案件是伊為朱 正剛律師接的案件,其餘郭溫淋(即庚○○之訴訟案件)、丁○○(即己○○ 之訴訟案件)、乙○○等人之民、刑事案件,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他們之委任 代為處理民、刑事案件等語,核與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調查員前往彰 化縣埤頭鄉○○○路一二一巷四八號訊問時陳稱:「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本公司 (指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指該公司與大理石貼合師傅楊裕仁間之 詐欺訴訟)訴訟案件,有委任「常年法律顧問」的壬○○代理該訴訟。」「該 訴訟從頭到尾都是壬○○與我本人洽談的,壬○○表示該訴訟案件渠會全權處 理,當時沒談到律師費用,是事後壬○○才向我請領相關規費,連車馬費計約 七千元左右。」等語;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廖厝巷七九之二號訊問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鹿港地區的壬○○ 律師,當時壬○○就積極遊說我聘請他擔任公司的法律顧問,日後公司有任何 法律問題,渠會出面為我處理,我答應並交給壬○○新台幣二萬元的顧問費, 之後因我公司被查獲非法大陸客,就以電話邀壬○○到我公司研究案情,當時 我就表示要委任壬○○為本案的辯護律師,壬○○也答允要幫我出庭處理該案 。」等語;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員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段四九八號訊問時證稱:「當時有一位住鹿港壬○○律師曾出面表 示要代理我及黃丁○○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以車載我及丁○○到彰化 市某律師事務所商談相關案情,並初步決定這個案子將委任壬○○向彰化地方 法院提出訴訟。」等語,情節相符,證人等雖在偵、審中均翻異前詞,改稱伊 等並未稱壬○○為律師,且亦明知壬○○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渠等是聘僱 王能幸律師為法律顧問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公司與楊 裕仁之訴訟案件,均是由壬○○負責與伊及郭溫淋談的,沒有與其他人談過案 情內容,案件資料亦都是交給壬○○,再由壬○○拿訴訟資料至地檢署給伊開 庭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工廠曾被查獲大陸客,伊打電 話去找王能幸律師,結果是壬○○來與伊洽談,沒有其他律師與伊談過案情, 也是由壬○○帶伊去開庭的等語,證人己○○亦結證稱:是壬○○與伊洽談案 情,並幫伊繕寫補充狀等語,橫諸常情,渠等既已聘僱王能幸律師為法律顧問 ,並已知被告無律師資格,豈會不要求王能幸律師出面負責渠等之訴訟案件,



而均僅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與之洽談?渠等事後翻異之詞顯有悖於常情,應 係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以其於調查站偵訊時因緊張,未看筆錄 及簽名等語置辯,惟嗣又辯稱:是調查員要伊全部扛下來,伊才承認的云云, 然證人即於調查站負責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除了錄音錄影外,被告也有委任律師到場,原本被告 剛開始不承認,但後來被告與律師討論後自己承認,有部分確實是他以自己名 義接受委任,至證人於偵查庭偵訊時與我們訊問時的差異很大,但我們做完筆 錄時,都有請當事人仔細閱覽後沒有問題才簽名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調查筆錄之錄影帶:係連續錄影並未中斷,被告並有律師陪同到場,被告亦未 受到拘束或被刑求,被告與律師討論後,確實自行供陳除郭讚隆案為替王能幸 律師,丙○○案為替朱正剛律師接的案件外,其餘皆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接的 案件,被告於偵訊完畢後,確實自行逐頁審閱筆錄,並請求偵查員照其意思修 改筆錄後簽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確係基於其自 由意識而為之,被告否認上開調查筆錄之任意性,委無足採,是被告於調查站 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復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其於調查筆 錄中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參以證人王能幸律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曾於王能幸律師事務所任職, 約於八十二年間離開王能幸律師事務所。被告於律師事務所負責招攬法律顧問 及訴訟案件。法律顧問的客戶如果有訴訟案件發生是由伊親自與當事人洽談案情內容、擬具狀紙或陪同開庭。被告所招攬的法律顧問客戶應不會隨被告的離 職而一起變動,客戶於法律顧問的期間有訴訟案件,還是會找伊不會找壬○○ 。而且伊所承辦案件之訴訟卷宗也不會讓事務所人員帶回家。((提示扣案訴 訟卷宗)何者為你處理的案件?)銘洋交通器材、郭讚隆的案件是伊處理的, 其餘都不是伊處理過的,也沒有與他們洽談過或寫過狀紙等語;證人朱正剛律 師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九月時到任(永揚法律事務所 ),但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即撤銷於彰化地院的登錄,以後該法律事務所的負責 人就不是伊,伊離開後被告還有於永揚法律事務所任職,被告是業務員,招攬 法律顧問的案件,但伊自八十二年八月於彰化地院登錄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份撤 銷登錄止之期間內都沒有接到任何訴訟案件(包括法律顧問客戶的訴訟案件亦 沒有),但有接受法律顧問的委任。訴訟卷宗一般不會讓他人帶走,會等到相 當時間後,案件沒有後續,事務所才會將訴訟卷宗銷燬等語。復參酌確於被告 住處內查獲乙○○、庚○○、己○○、丁○○等人之訴訟卷宗,若被告非以個 人名義接受乙○○、庚○○、己○○、丁○○等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民、刑事案 件,何須將前律師事務所所接辦之訴訟業務帶至後律師事務所,又於離職後再 將前後律師事務所所接辦之全部訴訟卷宗證物一併帶回其家中置放?益徵被告 事後辯稱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未曾以壬○○律師名義代為處理訴訟案 件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確不可採信。
(四)再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 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



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 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 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從而所謂 「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並非僅 限於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蓋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固不限於律師 ,惟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選任辯護人,除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外,偵查中則非具律師資格者即不得充任辯護人,換言之,未具律師資 格者,不得於偵查中受被告委任而為辯護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即 明。而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既包括民事訴 訟及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即包涵偵查程序在內,如謂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辦理訴訟事件」僅指代當事人出庭始足當之而排除非律師代當事人撰狀 而收取費用之情事,顯非該條維護司法威信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蓋 非具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身分代當事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亦屬侵害人民權益及影 響司法威信之態樣。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利用其先後任職於台 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永揚法律事務所負責非訟業務之機會,佯稱其可全權代 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答辯狀,並交付一定之代價;復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另起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段,以五萬元之代價,代理線西鄉公所與鄉民 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已如前述,自已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符,應依該條論罰當無疑義。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當事人 陷於其為律師之錯誤而支付訴訟酬金,被告所為,自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為多次前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案件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 斷。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為詐欺罪犯行,與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犯 前揭連續詐欺罪間,二罪相隔長達五年,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非輕及破壞司法制度甚 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乙○○、庚○○、己○○、丁○○之訴訟卷宗,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間,利用其任職於台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之機會,以壬○○律師名義,向癸○ ○施以詐術,佯稱可全權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聘僱壬 ○○擔任其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收取二萬元之顧問費,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涉嫌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罪嫌,辯稱:癸○○是聘僱王能幸律師為法律顧問等 語。經查:證人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等是聘僱王能 幸律師為明鉉五金工廠之法律顧問等語,並提出王能幸律師所簽立之常年法律顧 問聘任書及法律顧問證書為證,證人王能幸律師亦證稱: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 書確係聘僱伊為法律顧問等語,復查無被告有自行代癸○○、丙○○等人繕寫民 、刑事訴訟書狀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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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