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
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七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 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柑園 村面前巷六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 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其盤查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蘇景裕、謝昆明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其經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 隊採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黃勝裕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 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其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 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 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先後二次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或係警員在未持有搜索票,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 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偶因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旁,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其盤查,被告見狀即主動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蘇景裕、謝昆明二人自首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或係因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偵查隊採尿,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 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 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黃勝裕 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過程分別有被告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警局偵訊筆錄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均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均係屬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
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 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 號部分),惟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 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先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警員蘇景裕、謝昆明二人自首;及向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警員黃勝裕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一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 ,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