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 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附近處所,以將海洛 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另 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