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86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晉旺業公司)之業 務員,從事仲介一般家庭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業務;顏國森( 業經起訴)則係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外 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受監護人 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 第0223230號所公告事項中11項特定病症免巴氏量表或癌症 末期巴氏量表為40分以下或其餘24項特定病症巴氏量表為30 分以下及11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之病 患,方具備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詎甲○○因同業間 之傳聞,得知顏國森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條件較寬,以供仲介 業者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受監護人蕭溪 前不符合上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利用其與顏國 森長期合作關係,於93年8月26日,先以電話聯絡顏國森, 要求顏國森開立診斷書後,待其回國後再交付賄款(你就開 一開,拿給我們小姐,費用我回來再跟你算),經顏國森應 允後,甲○○再交代永晉旺業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於翌日帶 同受監護人蕭溪前至彰化醫院,經顏國森診斷後,由顏國森 違背職務,開立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背頁為之巴氏量表)正本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 員,該受監護人蕭溪前之不知情家屬將新台幣(下同)8000 元(未扣案),在診療室交予顏國森收受。甲○○於取得上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旋由不知情之專業人員沈秀勵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雇主蕭璟 輝之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勞委會職訓局之 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蕭溪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
而將受監護人蕭溪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彰化醫院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 偵查時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關受監護人蕭溪前並 未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等情,有證人蕭溪前於94 年1月25日及94年11月10日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於偵訊筆錄上 之簽名可稽。另亦有蕭溪前於93年8月27日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94年5月9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40062191號函(蕭溪前自 93年1月間起至93年9月間之就診紀錄)、秀傳紀念醫院94明 秀(醫)字第940652號、第941473號及第941808號函、員生 醫院94年5月日94員生(行)字第36號、第97號及第107號函 、長鴻診所回函、仁和醫院仁字第39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及監聽譯文1份等可資為證。是被告:證明被告以電 話行求賄賂,要求顏國森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 段,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本身從事業務之順遂,竟 以金錢行賄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署立醫院醫生,非但斷送該公 務員之前程,且有損政府之形象,故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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