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91年度,1號
PTDV,91,重再,1,200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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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 審 原 告 乙○○
          甲○○
  法 定代理 人 陳進地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因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三項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 依上訴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 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當事人明知而不此之途,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雖提起上訴但不繳納裁判費, 而任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 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二審之判決,再審原告雖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又經抗告審法院駁回 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在卷 可按。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 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不依法繳納 裁判費,任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 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因係法律上所不應允許,而為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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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