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 偵字第九二號被告鄭長華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一百九十元及「虎 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屬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 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 之電子遊戲機台「虎豹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賭 資新台幣一百九十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