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拾元硬幣捌拾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拾元硬幣捌拾叁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五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仍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由甲○○利用其擔任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十 一號「大舞臺科技社」(負責人:張學明)之業務推展銷售 員,對於該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有陳列、擺設及銷售權之 機會,由其提供屬於「大舞臺科技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 超級大舞臺」一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擺設於乙○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一三八號「旺來檳 榔攤」內,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 為警在乙○○所有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非屬於 甲○○、乙○○二人所有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 (含電子IC板一塊)及甲○○、乙○○二人所有,屬於犯 罪所得之不特定客人把玩時投入遊戲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八百三十元(為十元硬幣八十三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地,提供及
擺放上開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超級大舞臺」一臺,而為警查 獲,並於機具內扣得十元硬幣八十三枚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將該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把玩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大舞臺科 技社」之業務推展銷售員,因「大舞臺科技社」欲販售上開 電子遊戲機,伊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將該「超級大 舞臺」一臺置放於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委託其代為展 示販售,雙方並有簽訂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約明遊戲機每 臺售價為二萬元,每售出一臺,乙○○得抽取仲介費用三千 元,並提供十元硬幣一百枚予乙○○,供欲購買機臺之人士 試機專用,伊僅同意提供有意之買主試機,並未曾同意該機 臺可供客人把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係甲○○委託伊寄賣的,如經售出,伊可以分紅,伊並未 將該機臺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機臺內之十元硬幣八十三枚 ,均係伊自己把玩所投入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盧銀華於偵訊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言詞陳述復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無證據足認 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盧銀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旺來檳榔攤」係開放性之營業 場所,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為警查獲時, 係擺設於店內角落處,惟並無任何阻隔設施,客人僅需進 入該檳榔攤內,即可見該處擺設有電子遊戲機臺,復參以 該電子遊戲機臺係有插上電源、隨時處於待機之狀態,機 臺前又擺放有座椅一把,經員警會同被告乙○○打開該電
子遊戲機後,當場於該遊戲機內起獲十元硬幣八十三枚, 共八百三十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當時 在場處理之警員盧銀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 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 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扣案之現金八百三十元可 資佐證,足見該電子遊戲機確曾經人投幣把玩,且於查獲 當時亦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狀態。(三)被告甲○○及乙○○二人雖均以該機臺僅係供展示、銷售 所用,並未提供予客人把玩云云置辯,然依被告二人所陳 上開機臺之販售價格係二萬元以觀,可知該扣案遊戲機臺 之價值不低,衡諸常情,被告如確實意在販賣,理應將該 遊戲機放置在專門出售機臺之場所,以利有意購買者前往 選購,或以其他較易使公眾週知之方式加以宣傳,始能達 販售之目的,惟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係擺 放於上開檳榔攤之角落,左側靠牆壁,右側尚有電視櫃, 其上置有電視機一臺,前方則有飲料冷藏櫃,該冷藏飲料 櫃與電視櫃將扣案之遊戲機臺侷限於角落,使人較不易察 覺之處,且該檳榔攤內、外均無張貼「本店內有販售遊戲 機臺」等類似標語,該遊戲機臺本身亦未明顯標示有「欲 出售」之字樣,僅在該機臺下方貼有「合法電玩展示歡迎 試機售價二萬元」之字樣,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可按, 實難認被告等有意使人知悉其等有遊戲機臺欲販售之情; 復參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外觀老舊,並非新穎,該機臺上 置有香煙、打火機、紙張、盒子等雜物,機臺旁則置有礦 泉水等物,此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按,苟被告二人確 係欲展示、銷售該電子遊戲機,理應會選擇新穎、整潔之 機臺展示,並擺放於明亮、整潔之處,較易吸引購買者之 欲望,然被告等卻以老舊之機臺展示、周遭物品並顯凌亂 ,亦核與一般展示、銷售之常情有違;況營業用大型電子 遊戲機之銷售有其專門管道,如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 ,一般民眾鮮少購買,而本件查獲地點為「旺來檳榔攤」 ,出入之人士並非甚多,亦非銷售該等物品之場所,被告 乙○○亦自承擺設六日以來,尚未有意欲購買者詢問等情 ,足見被告等將機臺擺放於該處,顯難達寄賣之目的,被 告甲○○既係負責銷售該等遊戲機臺之業務員,對此當知 之甚明,其仍將遊戲機臺置於該處寄賣,並任憑被告乙○ ○整日插電待機、隨時把玩,而任由該機臺折舊、耗損, 亦有悖於常情,是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屬實,遽 難採信。
(四)再被告乙○○雖另辯稱:機具內所查扣之十元硬幣八十三
枚均係伊無聊時,自甲○○所交付,欲供有意購買機臺者 試機所用之一百枚十元硬幣中,擅自拿取所投入把玩的云 云,然被告甲○○並非交付專供試機所用之代幣,而係以 十元硬幣一百枚交付予被告乙○○,供欲購買遊戲機者試 機,非但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二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開 遊戲機臺確係寄賣之大舞臺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 示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簡稱委託展示 租賃契約書)中所約定「每臺展試機臺由乙方(即被告甲 ○○)寄放試機專用代幣一百枚」等情不相符合,已難遽 信;且被告乙○○苟真係受託展示、寄賣上開遊戲機臺, 依其所辯其僅於仲介交易成功後,抽取三千元之報酬,並 無收取其他場地出租費及電費開銷等情,衡情當會戮力推 銷該電子遊戲機臺,然其非但將該遊戲機臺置於角落處, 且於所約定之展示期間尚有二十餘天之際,即擅以被告甲 ○○所交付,供試機所用之硬幣一百枚中,自行拿取投幣 把玩達八十三枚之多,其究有無銷售該遊戲機臺之真意, 已值懷疑?復參以上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業已明白載 明「委託展示期間,遺失或人為毀損樣品機,甲方(即被 告乙○○)需負賠償責任二萬元,不得異議。……展示限 制:本機臺僅供陳列、展示、銷售、試機專用。每臺展試 機臺由乙方(即被告甲○○)寄放試機專用代幣一百枚, 於展示場所供欲購買機臺之人士試機專用,試機分數不得 兌換。」則被告乙○○豈敢違反契約所明定被告甲○○所 交付之硬幣係專供有意購買者試機專用之約定,並於短時 間內任意把玩該遊戲機臺,憑添人為毀損該樣品機,而應 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況經本院訊問其為何不將其已投幣把 玩之零錢取出?其陳稱:甲○○並未將該遊戲機臺之鑰匙 交予伊等語,則其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更易為被告甲○○ 發覺,其理應不敢貿然為之;再被告乙○○既未持有該遊 戲機臺之鑰匙,其又如何詳細向有意前來購買、試玩之顧 客,介紹該遊戲機之相關構造?如何投幣把玩?及如何將 所投入硬幣取出等事宜,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 ,委無足採。從而,扣案之遊戲機臺內所查扣之十元硬幣 應係由不特定人所投入把玩無訛,益徵被告等所辯扣案之 遊戲機臺僅係供展示、販售所用,確屬無據。
(五)至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以 證明渠等二人並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苟被告二人 於為警查獲前即已有簽立該契約書,理應雙方均會各持有 一份,且此為證明二人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重要證據,惟渠等二人於為警查獲時均未提出該份契約書
,迄於第二次偵訊時始提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甲○○ 所供稱:該電子遊戲機臺係伊所服務之「大舞臺科技社」 所有,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張學明 )一紙以實其說,可見該遊戲機臺並非被告甲○○所有, 然上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卻係由被告甲○○以其個人名 義與被告乙○○簽立,而非以大舞臺科技社負責人張學明 名義簽立,此亦與一般簽立契約之常情不符,是上開委託 展示租賃契約書是否係被告二人事後為掩人耳目所簽立, 實有合理之可疑,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從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 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 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 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 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 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係於乙○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兼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雖僅擺設電子遊 戲機一臺,不具規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依該法條論罪 科刑。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一己之私利,罔 顧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而立法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心,且被告甲○○前已曾因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判刑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次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犯後 猶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以辯,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被告 乙○○雖未曾有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然犯後亦否認犯行,並附和被告甲○○所辯,亦無悔意, 犯後態度非佳,惟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臺、經營之 時間亦非甚長,獲利尚非甚鉅,所生之危害亦非鉅,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現金八百三十元(十元硬幣八十三枚),為被告二人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含電子IC板一塊), 被告二人已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莊文凱於警詢時並供稱: 該電子遊戲機臺係其所服務之「大舞臺科技社」所有,並提 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張學明)一紙為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子遊戲機臺(含電子I C板一塊)確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