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之
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身份證被盜 用在先,違規單之簽名非本人所為,請求撤銷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六四八三─JK自小客車,在 嘉一六二線一六點四公里處,經警攔停檢查後因認有「未隨 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遂掣單舉發,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 規行為,辯稱:舉發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有前揭違規 事實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鍾振元到庭結證稱 ,其對當日在罰單上簽名的人是否為異議人甲○○沒有印象 ,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況異議人 於本院到庭親自簽名,其字跡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上「甲○○ 」之簽名形式,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 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與受處分人 異議狀上之具狀人之簽名,亦明顯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 人所為,足見異議人辯稱其遭他人冒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前 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 ,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