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18號
CHDM,94,選訴,18,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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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盛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林江河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洪錫原
      陳海瑞
      黃柑祥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林曹月合
      賴陳惠卿
      李金嬌
      周郭秀妙
      陳珍香
      謝玉梅
上 列六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五、五六、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春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江河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林曹月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賴陳惠卿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金嬌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周郭秀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陳珍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謝玉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春盛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選區之候選人 (抽籤後之選舉號次為十八號),賴陳惠卿則係其競選選總 部主任,而吳金河(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則係江春盛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負責在 北彰化地區為江春盛推動競選事務,林江河則係江春盛之地 方友人,江春盛因見其立委選情日漸不利,然投票日之時間 卻日益逼近,江春盛為使其低迷之選情有所突破,遂萌生透 過樁腳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即俗稱 之「買票」),圖能影響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以 促使其得以在立法委員之選舉中順利當選,江春盛乃先後為 下列行為:
(1)江春盛賴陳惠卿於參與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即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參加公祭完畢之後,江春盛 在其所有白色休旅車上,向賴陳惠卿表示需預估買票數目 ,賴陳惠卿表示同意,賴陳惠卿除自行估算票數外,復於 ①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多次向亦具有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之 友人林曹月合表示要抄錄統計可供買票之選舉人名冊給賴 陳惠卿,預計日後將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 買票,賴陳惠卿並向林曹月合表示會給林曹月合買票錢, 再由林曹月合發給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曹月合遂 將其選區內具投票權之圓寂舞友人名單造冊統計,預備將 來依名單發放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而向名單內有投票權之 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②賴陳惠卿復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底,請其亦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之友人謝 玉梅(賴陳惠卿謝玉梅之大姊係妯娌關係)向其附近鄰 居抄寫選舉人名冊以供買票之用,預計以一票三百元進行 賄選,謝玉梅即依賴陳惠卿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三 人詢問是否願意登記入可供買票之選舉人名冊內,謝玉梅 並告知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三人將以一票三百元之 賄賂賄選,並請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三人轉知渠等 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而約定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 及渠三人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須於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而圈選登記十八號之候選人江春盛,先後經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三人當場允諾將投票予登記十八號之候 選人江春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金嬌、周 郭秀妙陳珍香三人因此分別向謝玉梅登記,共登記十二 票(其中李金嬌登記其本人、公公許增亭及子、女,共計 四票;周郭秀妙登記其夫妻及其子與媳婦共計四票,陳珍 香登記其夫妻及二名子女共四票)。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林曹月合住處,當場扣得林曹月 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錄單二張(內容記載里及阿拉伯數 字)、鎮鄉里村人數表一張等物;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黃志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 當場查獲賴陳惠卿等人,並自賴陳惠卿手提包內起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選舉名單九張,村里人數表一張等物。(2)林江河江春盛之友人,江春盛為謀勝選因知林江河具地 方人脈關係,乃向亦具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之友人林江河表示 請其擔任樁腳,預計日後將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買票(即 「走路工」),江春盛並向林江河表示會給買票錢,再由 林江河發放給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林江河盡 量拉票,經林江河表示同意擔任樁腳,林江河除將江春盛 所提供之芳苑鄉後援會看板掛在其住處前,並分別於選舉 投票日前一個月左右,先後向亦均具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之友 人陳海瑞(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四年,現正緩刑中)、洪錫原黃柑祥表示委請渠等擔任 樁腳支持江春盛,預計日後將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買票(



即「走路工」),發放給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 江河乃要求陳海瑞洪錫原黃柑祥三人盡量拉票,並為 江春盛預備進行買票,陳海瑞洪錫原黃柑祥三人亦均 表示同意,惟江春盛經評估後,認為縱使進行賄選對選情 亦難有效果,始決定放棄買票,並由林江河分別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電 話通知陳海瑞洪錫原黃柑祥三人表示不必再幫江春盛 買票,陳海瑞洪錫原黃柑祥等亦均表示同意。(3)吳金河因係江春盛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九十三年九月 、十月領有每月五萬元之薪資),負責在北彰化地區為江 春盛推動競選事務,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起訴書載為同 年八月到十一月間,然依卷附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吳金河 與後述蘇進忠等人談論行賄之時間均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下 旬,故更正如前),吳金河眼見江春盛之選情日漸不利, 然投票日之時間卻日益逼近,渠二人為使選情有所突破, 遂萌興向有投票權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即俗稱之「買票 」),圖能影響有票權人之投票意志,以促使江春盛得以 勝選,江春盛吳金河蘇進忠(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劉國信(原名為劉國財,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林添富( 原名林添財,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馬義雄(業經本院另 案審結)等人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進忠劉國信林添富馬義雄等四人分別負責彰化縣和美鎮 、線西、伸港鄉、彰化市及花壇鄉等地區之賄選工作,江 春盛、吳金河則請蘇進忠劉國信林添富馬義雄等人 就日後進行行賄之工作預為準備,預備以每票三百元或五 百元之代價來進行買票(起訴書僅記載為五百元),意圖 使江春盛得以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吳金河更代江春盛 承諾於事成之後,將分別以給付一百萬元及買票金額的一 成之代價,以酬謝林添富馬義雄之協助,蘇進忠、劉國 信等人於得知上情後,立即聽從指示進行選區內具投票權 人名單之搜集,以預為準備。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江春盛經與賴陳惠卿等競選幕僚詳為評估後,認為縱使進 行賄選對選情亦難有效果後,始決定放棄買票,而由吳金 河出面安撫蘇進忠劉國信等人,嗣經警依法對吳金河等 人進行電話監聽,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員林分局、和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航 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彰化憲兵隊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林曹月合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謝玉梅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其中被告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等人均表 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明確;又被告周郭秀妙 則表示警詢時之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係依照伊自己的意思 所講的等詞;另被告李金嬌陳珍香謝玉梅等人亦表示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依照渠等自己之意思 所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本件有關被告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周郭秀妙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均得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 被告李金嬌陳珍香謝玉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亦均得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曹月合則表示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除有關九十五人是警察算 好叫伊說及一票三百元伊所說是一般行情部分外,其餘均係 伊自己講的(見本院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從而被告林曹月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曹月合於【警詢中】之自白有 關除外部分之供述應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林曹月 合之警詢筆錄既未遭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是以被告林曹月合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當 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賴陳惠卿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認為 其中筆錄的記載與伊所陳述的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 當庭會同被告賴陳惠卿及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警詢及偵訊光 碟之內容,結果並無發現有任何違反被告賴陳惠卿之自由意 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復無從由光碟之內容看出負責偵訊之 警員及檢察官有對被告賴陳惠卿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賴陳惠卿之警、偵 訊筆錄內容與由光碟所播放出之內容亦相符(因警、偵訊筆



錄之文字記載,係經過整理後所繕打之記載,故與口語所說 之內容、字數雖不完全相同,但意思經比對要旨尚無不合之 處),且並無何造假之處,甚有部分關於構成要件之事實( 如一票三百元、有計劃要買票等語),或係由被告賴陳惠卿 明確以口語說出,此均詳見本院各次勘驗筆錄,從而本院認 被告賴陳惠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之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 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即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渠二人亦具有被告之身 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部分陳述前後 不符之情形,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會同被告江春盛、證人 即同案共犯賴陳惠卿林曹月合及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警詢 光碟之內容,結果並無發現有任何違反證人賴陳惠卿、林曹 月合二人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復無從由光碟之內 容看出負責偵訊之警員有對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 渠二人亦具有被告之身分)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均詳見本院各次勘驗筆錄,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亦有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之情 形,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會同被告江春盛、證人即同案共犯 賴陳惠卿林曹月合及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 之內容,結果並無發現有任何違反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 二人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復無從由光碟之內容看 出檢察官有對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渠二人亦具有 被告之身分)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雖檢察官在偵訊賴陳惠卿時,其選任辯護人



曾到庭欲行使辯護人之職權,惟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賴陳惠卿 是否須要辯護人在庭,賴陳惠卿則當庭表示尚無必要,此部 分程序雖稍有瑕疵,然尚無害於賴陳惠卿偵訊時全程之自由 意志),此亦詳見本院各次勘驗筆錄,再參酌以證人賴陳惠 卿、林曹月合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有具結等情,足認證人 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賴陳惠卿林曹月合二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林江河洪錫原、陳海 瑞、黃柑祥四人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經被告林江河、洪錫 原、陳海瑞黃柑祥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電話 監聽錄音內容是渠等所說沒有意見,僅認為係檢察官曲解渠 等之意思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件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對本院另案之被告即共犯吳金河蘇進忠劉國信、林 添富、馬義雄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此部分監訊監察書之 核發,原係因檢察官依證人之檢舉而依法指揮員警另案對同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聰明之競選樁腳鐘國承等人進行電話監 聽時,意外發現原名林添財林添富與鐘國承於電話中談論 到賄選之情形,故先對林添富所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而監聽到吳金河以其○○○○ ○○○○○○號行動電話與林添富於電話中談論賄選之選情 ,始進一步對江春盛之競選人員吳金河蘇進忠劉國信等 人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而原聲請監聽之法條依據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此部分業 經另案公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選訴十五號案件行準備 程序時,提出上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等聲請資料附卷可 參(內含證人檢舉陳聰明等人賄選之筆錄、鐘國承與林添富



林添富吳金河之電話監聽譯文),此詳見本院九十四年 度選訴十五號刑事判決書】,是依該賄選案件偵查程序進行 之情節,實具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有進一步施行蒐證之必 要性,且該檢舉陳聰明賄選之證人在筆錄中雖以代號相稱, 然依該筆錄之記載,該證人之真實身份資料係附於原卷之對 照表中,並非匿名檢舉,而以賄選之犯罪型態,為免遭檢舉 查獲,經常係在極秘密中進行,自難以一般偵查犯罪之手法 來進行蒐證,又賄選之結果對選情實有相當之影響,實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並動搖民主政治運作之根基,是對此種犯行 施以通訊監察,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意旨,亦符 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且該原始譯文內容亦為渠等所承認 ,係其等所為之對話,自不因製作人員於其中加註其解讀之 文字而影響就通話人語意之判斷,是本院另案合議庭經評議 後仍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詳見卷附本院另案九十四 年度選訴字第十五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從 而本院依據上開諸情,再參酌以電話監聽侵害被告及共犯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江春盛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春盛林江河陳海瑞黃柑祥洪錫原於本院 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一、(1 )、(2)之期約賄選及預備賄選等犯行,被告江春盛辯稱 :伊從來沒有說要去買票,伊沒有講過要買票,也沒有指示 賴陳惠卿去進行買票的行為,伊只有一次在車上跟賴陳惠卿 說我們那麼認真競選,你們去估一下票。至於賴陳惠卿有沒 有叫伊不要買票,時間過那麼久伊也不知道,伊也忘記了賴 陳惠卿有勸伊不要買票這點,另賴陳惠卿是否要買票,那是 她自己的行為,她在檢方裡面當中所說是自己的感覺,伊並 沒有告訴賴陳惠卿賴陳惠卿也沒有跟檢察官說伊有要買票 。被告林曹月合伊不認識她,而且檢察官問林曹月合,林曹 月合也說不認識伊,林曹月合所做的事情伊一概不清楚。謝 玉梅伊不認識,她所說的話伊不清楚。李金嬌周郭秀妙陳珍香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這六人伊都不認識,渠六 人所言伊都不清楚。林江河事實上有跟伊借一百萬元,這一 百萬當中伊要求林江河開支票,林江河後來說沒有票,林江 河有拿一張漁會自己的支票,支票上已經填寫好五十萬元, 也有填寫日期,伊向林江河說借一百萬,為何只給伊五十萬 的票,林江河說沒有票了,只有這張現成的票,後來伊就要



林江河開一張本票給伊,這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林江河有修 改約六個月後的日期,因為伊當初曾說答應借林江河六個月 ,後來支票的到期日整個全部改過,這個當中伊在檢察官偵 訊中就有跟檢察官說了,支票到期後,伊有跟林江河說伊要 兌現,林江河後來說沒有錢,可不可以寬限幾天,後來不知 道哪天,伊有提示也領到了,五十萬本票到期後,伊有跟林 江河催討,催討以後他先匯了一個二十五萬給伊,之後又有 匯了十萬,十五萬,總共匯給伊五十萬,借一百萬的經過的 情形就是這樣。後來林江河到貴院作證後有回去找到當初開 出來給伊的票,伊當初借林江河錢是開支票給林江河,如果 是賄選的話不會用這種方式處理,伊並沒有要買票賄選云云 ;被告林江河則辯稱:伊有向江春盛借一百萬元,伊之前找 洪錫原陳海瑞黃柑祥並不是要他們做江春盛的樁腳買票 ,伊只是要他們家裡能夠支持江春盛,沒有說一票三百元, 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云云;被告洪錫原辯稱:伊沒有答應林江 河要擔任江春盛的樁腳幫忙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三百元, 當初伊只有向林江河表示說伊家裡有七、八票支持,支持是 沒有代價的云云;被告陳海瑞亦辯稱:伊沒有答應林江河要 擔任江春盛的樁腳幫忙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三百元,每個 候選人來伊都會說好,伊只有接到一通電話,連一杯水都沒 喝到就被起訴了云云;被告黃柑祥則辯稱:伊沒有答應林江 河要擔任江春盛的樁腳幫忙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三百元, 實際上不管是誰伊都說好,伊沒有告訴伊太太、兒子要支持 誰人來伊都會說好云云。本院查:
(一)本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陳惠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結 稱:江春盛確實有要大家估算人數統計,以供買票之用,其 買票方式為由各樁腳造具名冊報回競選總部,預估一票三百 元,賴陳惠卿並要求林曹月合謝玉梅江春盛造冊買票, 謝玉梅並已統計八十一人,被告林曹月合亦統計九十五人, 其相關證詞如下:
1、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你有無要幫江春盛 買票?)答:我們預備的時候,就是每個村里去預估人數, 但是真的沒有發出去,因為總部評估就是有買票也選不上, 所以就決定不買了。江春盛叫我們每個村里去預估人數,看 能不能選上,我是自己一個人挨家挨戶去拜訪,再請他們評 估有多少票,我還沒報回去。(問:你拜託多少人幫你估票 ?)答:就是在我名冊裏挑,有林曹月合、大村的謝玉梅謝玉梅的部分有九十幾票,預計一票買三百,他給我名冊我 給他錢。這些人是我拜託他們幫江春盛買票的。(問:你們 總部包括江春盛、你、其他人在何時、地決定要造名冊買票



?)答:江春盛在他的白色三菱休旅車上跟我講的,約十一 月中旬某日白天去某處參加公祭(忘記是誰)後跟我講的, 那時我坐在他車上,他跟我說要評估有多少票,看能不能上 ,他講話的感覺,我認為就是要去買票。我們「預估」的意 思就要算人數要去買票,他雖然沒明講,但他的意思就是要 買票,我真的是有去預估人數要買票。(問:你們預計一票 買多少?)答:一票三百。目前有林曹月合謝玉梅有跟我 講要多少票,但是我有跟他們講不買了。(問:你們總部有 多少人在估票?)答:是有一些人在做估票的動作,但是我 跑外務,所以我不了解詳情。(問:你們總部包括江春盛、 你、其他人是否都有共識要買票,也實際有做「估票」的動 作?)答:是。(問:你和林曹月合期約賄選、預備買票的 情形?)答:我有叫他估票,但是她沒有給我名冊,我跟她 講一票三百,我是十一月底和她一起拜票時跟她講的。我要 她抄名冊給我,我再給她錢,我給她錢,她再拿去發。(問 :警察查扣的人數表之義意及用途?)答:員林三和代表員 林鎮三和里,阿拉拍數字代表人數,十三代表十三人,這表 示我去三和里拜票有十三票,這是我預估買票要用。我用總 部的電腦列空白表,我再用寫的寫上去。」,有上開筆錄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
2、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問:為何江春盛要買 票?)答: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叫我們估票。(問:你怎 麼估票?)答:員林鎮我有很多好朋友,我就請他們支持我 ,我就是去三橋里估票,只要我有朋友就去拜訪,員林鎮全 部我估了三、四百票,有些里只有一、二票,因為那邊只有 一、一位朋友。(問:員林鎮的票是江春盛拜託你估的?) 答:是。(問:預計一票買多少?)答:三百。(問:為何 你是負責員林鎮的估票工作?)答:江春盛只是叫我負責能 掌握的票數,沒有說特別限定範圍。(問:有無請謝玉梅造 買票名冊?)答:我有叫她估票,沒叫她造名冊。(問:為 何要叫她估票?)答:因為我對大村鄉不熟。(問:她有無 拿名冊給你?)答:她有拿名冊給我看,但我沒收名冊,我 只有統計人數記載在扣案的紙張上面。(問:你是怎麼跟謝 玉梅講要估人數?)答:我有請她估人數,還跟她講一票三 百。後來決定不買票,還跟謝玉梅挨家挨戶道歉送礦泉水。 後來我認為選不上,我有阻擋江春盛不要買票。(問:江春 盛對你阻擋買票有何意見?)答:他說那些人叫他要花很多 錢,我說民進黨不買票也選得上。(問:為何江春盛決定要 買票?)答:他一開始真的有要買票的意思,尤其江春盛叫 我去估票,我更確定他是要買票,但我真的不知道他為何要



買票。(問:你之前有提到江春盛在他的白色三菱休旅車上 說要你去造名冊買票及估票,這輛車是否就是他競選時所使 用的交通工具?)答:是。我先生也是幫他開這台車。」, 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3、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警詢筆錄,被告賴陳惠 卿供稱扣案之鎮鄉里村人數表是其預計欲買票之人數,一票 三百元,一開始江春盛競選總部有要其等預估買票名單及人 數,由總部給付,拜訪單九張是其抄給總部整理列印,鎮鄉 里村人數表內記載之人數是在拜訪名單內,在其住處查獲之 現金十三餘萬元中,有十萬元是江春盛的,其餘是其先生賴 耀區的。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4、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賴陳惠卿供稱:有 要被告林曹月合預估人數有準備買票,還沒有給錢,有要謝 玉梅預估票數的行動等語,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曹月合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被 告江春盛賴陳惠卿說要買票,其相關證詞如下:「(問: 知否江春盛賴陳惠卿賴耀區要買票?)答:知道,本來 他們有說要買票,星期六又說不要買。(問:她拜託你買的 情形?)答:她晚上出去拜票的時候,她要我去抄我運動的 朋友的名冊,我有寫我知道的人名、住址,我放在家裏,有 被查獲。我是照我圓寂舞會員的名冊抄,一票是三百。(問 :是否知悉江春盛要買票?)答:我知道。他買票的模式就 是大家抄名冊給他,到時候再給錢,我的上手是賴陳惠卿, 但沒說何時要給我錢。(問:你那邊有多少人?)答:據統 計是九十五人。(問:賴陳惠卿發放買票錢的方式?)答: 他叫我抄名冊的時候有說要給我買票的錢,但她星期六在我 家有跟我說不要買,但是我沒證人可以證明。(問:她買票 的詳情?)答:她一定是有拿名冊才會給錢,她買票的錢我 是沒收到,但其他的人有無收到錢,我不知道。賴陳惠卿去 我那邊沒有給我錢,昨天警察有說賴陳惠卿去別的地方都有 給錢,我知道賴陳惠卿買票的模式就是這個樣子,賴陳惠卿 要我們椿腳抄名冊,她是自己發錢,但是我就是還沒拿到, 就我所知,別的地方也有椿腳,別的椿腳抄名冊給她,她才 會給買票錢。(問:她如何拜託你抄名冊要賄選?)答:號 次抽完之後到十一月底之前的某一天晚上,當時我晚上陪同 賴陳惠卿拿水去拜票時她叫我要抄名冊要幫江春盛買票用, 我跟她說我不會抄,她說我朋友家裏有幾個人,抄一抄給她 ,那幾天我就拿圓寂舞的名冊來抄,預備買票時要用,我們 當時就約定要一起買票。(問:是否期約賄選?)答:是。



」,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被告陳珍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謝玉梅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有在其住處巷子裡,向其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數欲造具名冊,作為被告江春盛買票之用,被告陳珍香亦基 於同意出售自己家中選票而支持被告江春盛之犯意,向謝玉 梅登記四票。被告陳珍香復證稱:「(問:你向她報幾票? )我跟她講四個名字,我當然是把四個名字都寫上去,是我 唸給她寫的,因為都是鄰居,她也知道我家有幾個人,是什 麼名字,我跟她講我、我的二個小孩,以及我先生。(問: 為何事後沒有收買票錢?)答:她發二瓶水,就說要取消了 。(問:是否認罪?是否後悔?)答:我很後悔,我承認犯 罪」,以上有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四)被告李金嬌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謝玉梅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中午有在其住處巷子裡,向其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 人數欲造具名冊,作為被告江春盛買票之用,被告李金嬌亦 基於同意出售自己家中選票而支持被告江春盛之犯意,向被 告謝玉梅登記四票,被告李金嬌證稱:「(問:你向她報那 幾票?)答:我跟她講四個名字,是我唸給她寫的,我報我 、許增亭及我兒子、女兒,許增亭是我公公。(問:為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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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