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04號
CHDM,94,訴,1304,20060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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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子○○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地○○
           樓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申○○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B○○
      寅○○
上 二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52、3230、4915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2、5915、
7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寅○○無罪。
事 實
一、亥○○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於91年3月



2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 判處侵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無罪確定,甫於91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仍 執行中。而地○○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於94年4月7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入監執 行,於9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等詎仍不知悔改,亥○○於94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與子○○地○○( 自94年3月份始加入)、顏昌(顏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及綽號「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共組竊車 集團,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由亥○○負 責與申○○葉國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故買贓車者接 洽,俟故買贓車者指定欲買之贓車廠牌及車型後,即由子○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即工作車),搭載亥○○地○○或顏昌等人,在台北縣、市鄰近地區尋找作案目標 ,至尋獲作案目標後,渠等(參與之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子○○負責駕車接應,地○○、 顏昌或「阿狗」則在旁把風,由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 編號一至九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 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及破壞玻璃用定點 撞針器一支,與其所有之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自製鑰 匙、汽車行動電腦,先破壞車輛上之防盜設備及車窗,再行 破壞門鎖及電門鎖,如該車內配有晶片鎖之設備,並以前開 之汽車行動電腦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F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CR V、或車內物品,得手後,即 由亥○○申○○葉國明等收贓者聯絡,以每部贓車約新 台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上開收贓 者,再由亥○○指示子○○地○○將贓車駛往申○○等收 贓者指定之處所停放,子○○地○○每次獲利3,000元至 5,000元不等,其餘之獲利則由亥○○取得,並恃以維生。二、又辛○○(現由本院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因取得TI ERRA—RS車型之事故車資料,欲取得上開車型車輛以借屍還 魂,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亥○○、子 ○○、地○○等人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辛○○提供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及汽車行動電腦1組



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即工作車),搭載 亥○○地○○並負責駕車接應,地○○則在旁把風,由亥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之活動扳手、萬能鉗、 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 挫刀、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一支,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以上開方式,先 於94年4月2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3段附近, 竊取車號不詳、所有人不詳之TIERRA—RS車型之自小客車一 台,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 小段84—19地號土地附近,竊取車號不詳、所有人不詳之TI ERRA—RS車型之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均藏放上開竊車地 點附近等待辛○○前往取車,惟均因辛○○所取得之電腦不 符而未至前揭藏放地點取走上開車輛二部。
三、申○○亥○○係朋友關係,申○○知悉亥○○子○○地○○等人之竊車集團後,擬自組贓車解體集團,竟基於以 收受贓車為常業之犯意,(一)為免其收受及拆解贓車之犯 行遭他人發現,先於94年2月中旬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 台飛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寅○○承租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00號之工廠,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使用,(二)並自94 年 3月中旬之某日起,僱用與其有以收受贓車為常業犯意聯絡 之B○○共同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其工資計算方式為每拆解 一台贓車可得5,000元之代價,分工方式係由申○○負責與 亥○○聯絡購買贓車之時間、地點後,於94年3月間之不詳 時間,獨自一人或與B○○,至亥○○所指定之地點(詳細 地點不詳),外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三、二四、 二六所示、由亥○○上開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並由 申○○B○○等二人負責將所竊得之贓車加以拆解、分類 ,再由申○○以其向亥○○所上開購得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贓車解體後零件之交通工具,以每台 30,000元之價格,銷往亥○○或其所指定之上游收贓者,並 恃以為業。
四、嗣(一)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子○○地○○分 別駕駛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六之贓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 段2巷33號「慈惠堂」旁,等候前來取贓之申○○、B○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二部贓車及子○○所有、 供聯絡竊取車輛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二)於同日上午9時 50 分許,申○○夥同B○○前往上址取贓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申○○所有、且供其聯絡收受贓車使用之附表四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及B○○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 二支(內均各含SIM卡一張)。(三)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由申○○B○○二人帶同員警前往其等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路○段300號之贓車解體工廠,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之贓車一部(其上懸掛寅○○所有之車牌號碼6R—3597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二面)、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車 身前段,及申○○所有、供其拆解贓車使用之附表五所示之 工具,及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旁小溪溝內,起出申○○截 斷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四)再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子○○、辛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59號4樓之租屋處,當場查扣 亥○○所有、且供聯絡竊車之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十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竊車所用之鑰匙,及子○○所有、供竊車所 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自備萬能鑰匙一支,及附表六 所示辛○○、子○○或甲○所有之其餘物品(均與本件竊盜 及收受贓物犯行無關),而查悉上情。
五、亥○○子○○地○○為警查獲後逃匿,並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以竊盜恃以維生之犯意,另與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黑仔」、「阿華」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丙○○、及程勁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由亥○○與「黑仔」、「阿華」,或亥○○與程 勁龍,或亥○○程勁龍丙○○(詳細犯罪行為人詳如附 表二),由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之活動扳 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 、梅花扳手、挫刀,及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一支,與其所 有如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 而「黑仔」、「阿華」或程勁龍丙○○等人在旁把風接應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又亥○○於93年2 月間,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共 同偽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每號車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 代價,在台北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話委請綽號「明春 」偽造之車號「2S—0138」號車牌二面(亥○○此部分偽造 特許證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7月1日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惟亥○○於93年3月30日 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5月4 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 悔改,於94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竊得附表二編號六之自小客 車後,為避免員警查知其竊盜犯行,竟另行起意,將上開與



「明春」共同偽造之「2S—0138」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 竊得之上開附表二編號六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一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六、又丙○○曾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竊盜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獨自一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或車牌,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 。
七、嗣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亥○○丙○○二人駕 駛上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贓車(懸掛偽造車牌2S—0138二 面)欲前往台南,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路132公里北 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亥○○所有、供其竊取車 輛或聯絡竊車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 及丙○○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十七至十 九所用之物(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亥○○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亥○○子○○地○○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 除外)及五(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子○○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除外)所 示之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訛;而被告亥○○子○○地○○對於在附表一編 號十八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渠等並未竊得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因於打開車門後,即為被害人張倉賓發 現,渠等即倉皇逃逸,故並未竊得車內財物;又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TIERRA—RS型之自小客車二輛,渠等竊取後即置放 在竊車地點附近等待辛○○取車,惟因辛○○所交付之汽車 電腦不符,故無法將上開自小客車二輛交付辛○○,因此而 未遂等語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除外)及五(即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子○○及地○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詞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F○○ 、辰○○、丑○○、何鎮泉、未○○、卯○○、戊○○、 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庚○○、E○○、天 ○○、丁○○、巳○○、A○○、壬○○、午○○、戌○ ○、黃○○、酉○○、D○○○、玄○○、C○○、宙○ ○、己○○、宇○、郭孟珍、陳金生、吳正雄、蔡金生陳耀焜、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欽彰之證述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如附表一編號八、二三、二四 、二六,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車輛)、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31紙(附表 一編號十八除外之其餘車輛及附表二所示車輛)、被害人 F○○、辰○○、丑○○、何鎮泉、未○○、卯○○、戊 ○○、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庚○○、E○ ○、天○○、丁○○、巳○○、A○○、壬○○、午○○ 、戌○○、黃○○、酉○○、D○○○、玄○○、C○○ 、宙○○、己○○、宇○、郭孟珍、陳金生、吳正雄、蔡 金生、陳耀焜、報案人張逸穎之個人戶籍資料共31份在卷 可稽。
(二)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自小客車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張倉賓於警詢時證述:「(你所有之2168—DY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該址發生何事?)車內財物遭竊。」、「(你 所遭竊之物品總共損失多少?)車內零件遭竊、防盜器、 晶片鎖遭破壞。」等語屬實,且經警將上開自小客車遭拆 卸之車用電腦外金屬板上所採集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亥○○左手中指之指紋 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94年 4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5788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衡 情,被告亥○○子○○地○○等三人於94年3月至4月 間短短二個月內,即行竊達數十輛自小客車,其等對於行 竊之細節當無法清楚知悉及回憶,然被害人往往僅有一至 二部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其所有或使用之車輛遭竊,洵屬 日常生活中不尋常之事,對於其遭竊之內容當記憶深刻, 應認被害人張倉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亥○ ○、子○○地○○三人辯稱:渠等並未竊取車內財物, 僅於打開車門之際,遭被害人張倉賓發現而竊盜未遂等語 ,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動產 被他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所有人事實上喪失其所



有物,而未能行使其所有權,而持有人亦喪失事實上之支 配關係(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第202-204頁),是竊 盜所謂之得手,應以該動產是否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事 實上之支配以為斷。被告亥○○子○○地○○對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渠等所竊取之TIERRA—RS型自 小客車二台,均因辛○○所提供之電腦不符,故未將上開 車輛交付辛○○而未遂,惟查,渠等三人所竊取之TIERRA —RS型自小客車二台均已移動至竊車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地 點藏放之情,業據被告亥○○子○○地○○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有亥○○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竊取之TIERRA—RS型自小客 車二台雖未交付予辛○○,惟上開車輛均已移動至竊車地 點附近藏放,已脫離原所有人及持有人之事實上之支配狀 態,而處於被告亥○○子○○地○○及辛○○(辛○ ○部分俟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之可得而知之支配狀 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被告 三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子○○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 七編號一至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所辯復無可採,而被告亥○ ○、子○○地○○等三人,於短短一、二個月之期間內 ,即行竊多達近30輛車輛,並由被告亥○○居中聯絡其拆 解贓車工廠及上游收贓者,從而賺取其間差價,而被告子 ○○、地○○二人則負責把風、接應及交車之工作,每台 車可得3,000至5,000元之代價,其等以竊盜之犯行恃以維 生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亥○○子○○地○○等三人 上開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申○○B○○常業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收受贓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收受5 台贓車,並非屬常業等語,而被告B○○則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贓物之犯行,並以:伊於94年3月中旬至彰化找申○○, 並不知申○○所從事者為贓車拆解之工作,伊僅幫忙申○○ 搬運車輛拆得之物品,申○○會給伊2,000或3,0 00元做為 生活費用,並未受雇於申○○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申○○及被告B○○之上開收受贓車犯行,除據被告 申○○坦承無訛外,核與同案被告亥○○子○○及地○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C○○、宙○○、宇○ 及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表一編號八、二三、二 四、二六)及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員警於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00號之工廠扣 得之申○○所有、且供其聯絡收受贓車及拆解贓車所用之 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申○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B○○於94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你為何在前 記時地與申○○一起駕車前來接應地○○子○○駕駛的 二台贓車?)申○○說要我一起去接車。」、「(你是否 知道要去接應的是贓車?)知道,因為我聽他講電話的內 容就知道要去接的是贓車。」、「(你有無參與解體贓車 ?)有。」、「(你參與本案哪些不法事實?)大約三月 底四月初我在彰化縣慈惠堂旁道路有跟申○○去接應一輛 子○○駕駛來交白色貨卡贓車,然後開去那邊的工廠(屋 主寅○○),再來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這次。我不會拆解只 在旁邊幫忙。」、「(你從事本案多久?共分得多少代價 ?)大約一個月,申○○每次都是拿5,000元,只拿過一 次。申○○平常都有拿2,000元或3,000元給我當生活費用 ,我就在他那邊幫忙他接贓車。」、「(該工廠解體過幾 輛車?)我只幫忙解體一次,其餘我不清楚。」、「(申 ○○有無明確告知你在從事竊車解體之不法?)有,我目 前剛好沒工作,他就邀我一起接贓車,並到工廠幫忙解體 贓車。」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今日 為何在贓車現場?)我是與申○○一起過去,是申○○開 他太太的車載我去,申○○告訴我要去接贓車。」、「( 你何時幫申○○工作?)94年3月中左右,是負責接車及 解體工作。」、「(你與申○○去接過幾部車?)除這次 外,之前還有一次,之前那一次是白色的貨車,該車尚未 解體,是用來載運解體的零組件。」、「(你幫申○○解 體幾部車?)二部,都已賣出。」、「(平日住何處?) 申○○家。」、「(你幫申○○解體之報酬?)一台5,00 0元。」,核與證人即共犯申○○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B○○自94年3月中旬來幫我解體贓車,我以一台車5, 000元之代價請他幫忙解體,業已解體二部車,皆已賣出 等語均互核相符,衡情,被告申○○B○○為自小即認 識之好友,相交二十餘年,被告申○○前去南部時,都會 去找被告B○○,而被告B○○前往彰化時,都會去找申 ○○,此為被告申○○B○○所供承在卷,則被告申○



○應無設詞構陷被告B○○之理,況如被告B○○所自承 其自94年3月中旬至4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其均居住於被 告申○○家中,且於被告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00號之工廠之工作,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應可由被 告申○○取車及交車之方式而得清楚認知被告申○○所從 事為贓車解體之工作,雖證人即被告申○○與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僱用B○○幫伊擔任贓車解體工作 ,B○○只是來幫忙,且伊給B○○之2,000及3,000元係 生活費用,而非僱用之代價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而 被告B○○之上開辯詞,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足採。(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申○○雖僅收受贓車5台,惟 其設立贓車解體工廠,負責收受被告亥○○所竊得之贓車 ,解體後並運往被告亥○○所指定之上游收贓者,且以每 台車5,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B○○擔任贓車解體及搬 運之工作,足見被告申○○B○○所擔任者為同種類行 為且為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從而,其等二人常業贓物 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亥○○行使偽造特許證書部分
訊據被告亥○○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行,迭於警 詢、偵訊、本院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 竊盜共犯丙○○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 之「2S—0138」號車牌二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亥○○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上開行使偽造特 許證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丙○○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五後段之上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之攜帶 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亥○○之供述相 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顏國貞 、施聰明及證人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張欽彰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欄五後 段及附表三編號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5紙(犯罪事實欄五後段及附表編 號一至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表編號一及三)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亥○○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 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核被 告子○○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六、七(犯罪事實欄五前段)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犯罪 事實欄六)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表二編號六)、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七)、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亥○○子○○地○○與共犯顏昌 及綽號「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一所示之常 業竊盜犯行(參與行為人詳見附表一),而被告亥○○、子 ○○、地○○與同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亥○○與被告丙○○及共犯程勁龍、綽號「黑仔」、 「阿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所示(犯 罪事實欄五前段)之竊盜犯行(參與行為人詳見附表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所 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而被告丙○○多 次①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未遂、③攜帶兇器竊盜及④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亥○○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於91年3月22日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侵 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無罪確定,甫於91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部分應遞加重之。
二、核被告申○○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 物罪。被告申○○B○○就上揭常業贓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亥○○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4年7月1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案,且於本件竊盜案件中擔任龍頭之工作,非但指導共犯如 何竊車,更居於仲介之工作居間聯絡下游收贓者及上游收贓 者以販售其領導之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車輛;被告子○○、地 ○○亦有毒品或槍砲前科,素行非佳,均不思以青壯之身, 循正當途徑自力謀生,反受朋友煽惑,以竊盜犯行營生,且 被告亥○○子○○地○○等人與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即 竊取多達約三十輛之汽車;被告申○○雖無前科,素行尚佳 ,且收受五台贓車拆解,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謀 職營生,反配合協助竊車集團成員,承租工廠擔任贓車解體 之工作,並居中配合聯絡上游收贓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所解體 之贓車,且將車輛拆解,令被害人無從追還,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而被告B○○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受雇於贓 車解體工廠工作,犯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手段 、竊盜及收贓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亥○○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 其竊盜次數已達三十餘次,為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 培養正確之工作態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檢察官雖請 求對被告子○○地○○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子○○地○○並無竊盜前科,且本次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均為把風或 駕車接應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子 ○○及地○○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 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已達成 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 均衡,是本院因認為尚無對被告子○○地○○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審理範圍擴張部分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亥○○子○○地○○如附表一編號八 、二四、二六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亥○○子○○地○○及同案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及被告亥○○丙○○就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 行,與被告申○○B○○就附表一編號八、二四、二六所 示之常業贓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亥○○子○○地○○如 附表一所示其餘(指編號八、二四、二六除外)之常業竊盜 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常業竊盜犯 行,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與竊盜 犯行,及被告申○○B○○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二三所示之 常業贓物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被告亥○○子○○地○○)、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丙○ ○)及常業贓物(被告申○○B○○)部分,分別有常業 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之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亥○○丙○○及共犯程勁龍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係於基隆 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一台 ,業據被告亥○○供承在卷,公訴人誤認為係在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280號地下室所竊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 ○及申○○所有,且供其聯絡竊車及收受贓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子○○申○○二人供述在卷,且有亥○○0000 000000號通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有子○○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亥○○聯絡竊車及收受贓車之通話內容),Ⅱ、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有,且供其拆解其 所收受之贓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Ⅲ、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及十四所示之物,為亥○○所有 且供其聯絡竊車或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十三所示之物,為子○○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輛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亥○○子○○分別供認屬實,Ⅳ、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為亥○○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輛 所用之物,而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為亥○○所有且 供其行使偽造車牌所用之物,上開Ⅰ、Ⅱ、Ⅲ、Ⅳ所示之 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六、七所示其餘之物,非為供本件竊盜、收受贓物 及偽造特許證書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辛○○所提供之自備鑰匙一把,及 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之T型螺絲起 子一支及T型把手一支,雖係分別為辛○○、丙○○所有 ,且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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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