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緣被告甲 ○○之父親洪清羅於民國94年 2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村村○路○○○路口,與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後,雙方因就和解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甲○○、丙 ○○竟於洪清羅出殯之日即94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率 同洪阿秀、洪順德、施秀蘭及其他親友等人,共同前往黃政 凱與其父即告訴人乙○○、其祖母即告訴人丁○○同住在彰 化縣芳苑鄉○○村○○路 352號之住處撒冥紙,被告甲○○ 、丙○○見黃政凱及告訴人丁○○在住處內未予以回應,竟 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在敲破告訴人乙○○、丁○○ 位在上址住處之玻璃門後,未經告訴人乙○○、丁○○等人 許可,無故侵入該位在上址之住處內撒冥紙,告訴人丁○○ 見狀,即下跪向被告甲○○、丙○○苦苦哀求,然被告甲○ ○、丙○○仍不為所動,因認告訴人丁○○無和解之誠意, 竟又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推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 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 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 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