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清 償購車分期款,且無繳納貸款之意願,㈠竟與經營中古汽車 買賣之「日興汽車商行」負責人柯國安(所涉常業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許育賢(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 向其不知情之配偶楊彩慧偽稱:因銀行不同意以乙○○名義 辦理購車貸款,希望改由楊彩慧名義辦理云云,楊彩慧誤以 為真,乃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車後,復推由柯國 安透過亦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欲向許 育賢購買車牌號碼Q七─六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一部,並以該 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以支付車款云云,經安泰銀行委託 匯豐公司指派職員鄧國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為對保 徵信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楊彩慧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由楊 彩慧擔任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分四 十八期清償,每月每期清償本息七千六百元,於清償完畢前 ,前揭自小客車應存放在楊彩慧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九七七號之住所,非經安泰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
更存放地點,安泰銀行乃如數核撥貸款,惟柯國安僅代繳一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嗣匯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受讓安泰銀行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後,屢經催告依約清償未 果,始知受騙;㈡復與柯國安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購買車牌號碼W二─九 五三0號中古車為由,以乙○○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復華銀行,約定借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 期支付本息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亦為上開彰 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五四七之一號乙○○之住所, 並不得擅自移動,致使復華銀行陷入錯誤,而同意貸與車款 。乙○○與柯國安因自始即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 ,詐取復華銀行之二十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柯國安遷移該自小 客車至他處,而不明去向,至分期款亦由柯國安繳納一期後 即未再支付,使復華銀行難以追索而受有損害。俟臺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受讓 復華銀行上開動產抵押債權,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 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及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臺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共犯柯國安、證人楊彩慧、鄧國志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 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債權移轉通知函及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與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對帳單 、存證信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二七號著有解釋,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 二九號判決足參。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 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故其非犯罪主體甚明,自無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柯國安、許育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與柯國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彩慧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 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其餘犯行一併裁判。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意購車亦無支付汽車價款之能力 ,仍為貪圖小利而擔任人頭車主,猶任車輛由柯國安遷移, 使債權人難以追償,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