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丁○○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同案外人楊清德為 連帶保證人,向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現原告東港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新台幣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於八十九年到期又予展期五年至九十四 年六月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逾期除 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前揭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 即未繳息,本金尚欠七百萬元,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以九十一年促字第四三五六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二)被告甲○○前揭借款,雖提供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五之二號及五之十四號 為擔保品(擔保品所有權人為保證人楊清德),目前擔保品經鑑價公司所鑑價 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土地增值稅若依現行土地稅法減免二 分之一,則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擔保品 值三百三十六萬六百六十六元。然而本行債權為新台幣七百萬元,再依現行拍 賣程序,每經一次未拍賣成功,拍賣價格即降價兩成,不論怎樣拍賣,絕對不 足受償本行債權。而被告甲○○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等四筆外 (已贈與給乙 ○○) ,目前其餘財產現況如下:1、高雄市○○區○○段七四四地號及一四 九0建號(目前由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2、 高雄市○○區○○段一四六地號、二八四建號、四0八建號,同地段一八九地 號、六一九建號(抵押權人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四筆均贈與給訴 外人尹俊生(為甲○○之弟,目前均由本行以金額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元提起 訴訟中),上述位於高雄市財產實際上若日後有拍賣出去,本行能分配到金額 實屬有限,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其餘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
行予以起訴中。(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八號),故原告債權之本金七百萬 元,已無法全額受償,遑論尚有已逾一年以上未繳之利息部份。而被告甲○○ 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六六 六之十、六七九之九六、六七九之一一一及六七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1)被告等就座落於屏東縣新園鄉○○段六 六六之十、六七九之九六、六七九之一一一及六七六地號等不動產所有權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而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須該法律行為確有損及其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 撤銷權,而就有損及債權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是依法原告須對此先 負舉證責任,方得再向被告等主張撤銷權。
(二)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並非為被告甲○○,蓋系爭四筆土地是於 八十六年間由被告乙○○、訴外人辛○○○及庚○○○等三人向訴外人楊罔腰 及林清課買受,然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即受未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 相關法令拘束,而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在法令下實有資格上限制,買 受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亦須在系爭四筆土地座落位置附近之有住居所。據 此,被告甲○○因具有自耕農身份,同時,被告甲○○之住所又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七十四之二號,依當時法令限制,僅有甲○○符合系爭四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條件資格,是被告乙○○、訴外人辛○○○及庚○○○等三人協 議,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甲○○之名義下,而被告甲○○與乙○○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僅是回復所有權應有關係,並非是贈與行為,因此原告以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之贈與行為,實與 法未合。
(三)就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向楊罔腰及林清課購買土地之過程 與資金流向,說明如後。
㈠於八十六年間,訴外人楊罔腰與林清課等二人積欠他人諸多債務,同時積 欠被 告乙○○高達有五十餘萬元之會款,雙方乃協議將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名下之 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及屏東縣新園鄉○○段六六六之二四、六六六之二五等六筆 土地出賣予被告乙○○與訴外人辛○○○及庚○○○等三人,買賣總價金為九百 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而出資額分別為被告乙○○二分之一、辛○○○及庚○○○ 各四分之一,因此,各人之分擔額分為被告乙○○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辛○○○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庚○○○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 二十五元。
㈡對於買賣款項之給付方式與金錢,在土地買賣契約中業已載明,說明如下。 1、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約當日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 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楊罔腰及林清課,此一百萬元部份是由辛○○○及庚
○○○二人所集資支付,辛○○○為二十五萬元、庚○○○則為七十五萬元 。
2、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又給付六百三 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予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此部份是清償楊罔腰及 林清課對於第三人之全部債務︵包含楊清德、郭武士及郭福全︶,何以是在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款項之簽收,實為被告乙○○與訴外人辛○○○及 庚○○○等三人在同年月日為匯款行為,在經過訴外人林金山親自確認各個 債權人收訖款項無誤後,訴外人林金山方在買賣契約書中為六百三十三萬六 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簽收字樣。該筆款項之匯款方式及計算方式為: ⑴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乙○○以王振家名義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辛 ○○○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庚○○○則匯款九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二萬 元,係為清償以下之債務:
郭福全部份:第三人郭福全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未 設定抵押權之八十萬元之債權,是共計應清償郭福全二百八十萬元。因此, 被告甲○○即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交付予郭福全,而郭福全即在同年月日提供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塗銷郭福全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郭林目耳︵業已改名為郭武士︶部分:第三人郭林目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依約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應代為 清償本金及利息,因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甲○○先為匯款五十 二萬二千五百元,再提領現金十二萬元予郭林目耳,而郭林目耳即在同年月 日提供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塗銷郭林目耳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
⑵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因款項籌措不及,先於八十六年五 月五日先代繳林清課之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二百萬元抵押 權利息計二萬零九十七元,待被告乙○○與訴外人辛○○○及庚○○○等三 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後,即將積欠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 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債務計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予以清償,被告乙○○與 訴外人辛○○○及庚○○○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 將應給付買賣價金總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匯至被告甲○○之帳戶 後,林金山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尾款之簽收。在被告乙○○與訴外 人辛○○○及庚○○○等三人匯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再加計前 清償所餘款項計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十四 元之款項,該筆款項即用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代楊罔腰及林清課清償對於 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債務計清償二百萬四千五百零六 元。
⑵被告乙○○承受楊罔腰對楊清德之二百萬元債務,此部份款項為被告乙○○ 陸續還款,直至八十七年方塗銷訴外人楊清德在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二四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此外楊罔腰另積欠被告乙○○之會款約莫為五十一萬六 千六百三十三元,以上均經訴外人楊罔腰證述無誤。
(四)綜上,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所匯款項確是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賣款項,而渠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甲○○。為此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七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前揭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息, 本金尚欠七百萬元,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系爭四筆土地,無償贈與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支付命令、土地謄本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另主張系 爭四筆土地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被告甲○○,被告乙○○、訴外人 辛○○○及庚○○○等三人並無向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買受系爭四筆土地,而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與契約書不符,被告甲○○與乙○○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贈與行為,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甲○○與乙○○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或回復所有權應有關係。
四、關於被告乙○○與辛○○○及庚○○○等三人向楊罔腰及林清課購買土地之過程 與資金流向,固據被告提出契約書、承購農地協議書、匯款資料、保證責任屏東 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會單等為證。惟查:(一)依買賣契約書載明承買人乙○○取得比例為二分之一、辛○○○及庚○○○各 四分之一,俟法令規定得自由買賣依上項持分比例辦理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即修正通過惟乙○○等三人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回復,待 甲○○(非承買人) 於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債務有無法清償時,始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將原甲○○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其妹即被 告乙○○。又既為所有權回復,但卻未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持分比例回復至乙○ ○、辛○○○及庚○○○三人名下,只登記在乙○○名下,與買賣契約書並不 相符,況且未見辛○○○及庚○○○出具同意書,再者,買賣契約書所附承購 農地協議書雖協議登記在甲○○名下,所協議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然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欄查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登 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顯然在乙○○等三人協議登記甲○○名 下之前,該買賣土地早已歸甲○○所有,如何再為協議。則由以上簽定協議書 日期、前後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及前後名義人以觀,被告主張原所有權人為乙○ ○、辛○○○及庚○○○三人,尚有未合。
(二)關於買賣資金中乙○○之出資方式包括承受楊罔腰對第三人楊清德之抵押權債 務二百萬元部份,被告自承於承受楊清德之抵押權二百萬元,後再陸續還款, 並直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方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此一抵押權債務移轉 並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所記載,亦即於登記簿上債務人仍為楊罔腰,但依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到承買人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已經包含承受楊罔腰對楊清德之抵押權 債務二百萬元也就是說該筆債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完畢,則 債務人楊罔腰於其時並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請求變更債務人,而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方為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違常情。又關於清償楊罔腰及林清
課清償對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債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 六日清償二百萬四千五百零六元,然於買賣契約書中訴外人林金山已先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尾款之簽收,則在未清償債務前即為尾款之簽收,亦徵此 一買賣契約違反常理。
(三)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甲○○自其帳戶提 領二百八十萬元現金及十二萬現金,但所提領之現金是否係用以清償楊罔腰對 第三人郭福全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未登記之八十萬元,及清償林清課及楊 罔腰對郭林目耳之抵押權債務六十萬元並非無疑,又於同日有從甲○○帳戶轉 帳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至第三人郭武士(郭林目耳之丈夫)帳戶,是否即為林 清課及楊罔腰清償債務亦非無疑。雖乙○○之丈夫等三人當日雖有匯款(分別 為乙○○之丈夫王振家匯入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庚○○○匯 入九十萬元及辛○○○匯入一百四十六萬)匯至甲○○帳戶之記錄,但無法証 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四)關於尾款部份,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清償林清課及楊罔腰於東港鎮信用合作 社之貸款利息貳萬玖拾柒元及本金含利息二百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但此二筆債 務從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得知,該二筆債務清償之金額顯然與乙○○等 三人匯款匯至甲○○之金額無關(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五 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九萬零 七十元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九萬元至甲○○帳戶,即 至遲於五月二十六日共已匯款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因所償還之 金額係甲○○原本已於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有貸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增加貸 款額度放款七百萬元,並償還原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四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 元,剩餘金額再償還楊罔腰及林清課於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該債務係被 告甲○○所清償,被告雖辯稱已與乙○○與辛○○○及庚○○○三人協議挪用 系爭款項,核與被告先前自承乙○○與辛○○○及庚○○○等三人因款項籌措 不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代繳林清課之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 作社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利息計二萬零九十七元,嗣後再籌款一百七十一萬五千 八百三十七元云云前後不符。
(五)綜上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均係透過甲○○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清 償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對訴外人郭福全、郭林目耳及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 社之抵押權債務,並非由承買人乙○○等三人直接支付予楊罔腰及林清課或向 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為清償。然甲○○非承買土地之人,且乙○○等三名承買人 亦未協議由甲○○代為處理買賣價款,參以訴外人楊清德為被告甲○○之夫, 楊罔腰與楊清德為姐弟之親屬關係,應認真正出資購買人即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而非乙○○與辛○○○及庚○○○三人,而被告甲○○與乙○○間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為贈與行為,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甲○○前揭借款,雖提供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五之二號及五之十四號 為擔保品(擔保品所有權人為保證人楊清德),目前擔保品經鑑價公司所鑑價金 額為新台幣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土地增值稅若依現行土 地稅法減免二分之一,則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擔保品值三百三十六萬六百六十六元。然而原告債權為新台幣七百萬元,如 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已無法足額清償前揭借款甚明,而被告甲○○名下之財產除 系爭土地等四筆外 (已贈與給乙○○),目前其餘財產現況如下:1、高雄市○ ○區○○段七四四地號及一四九0建號(目前由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中),2、高雄市○○區○○段一四六地號、二八四建號、四0 八建號,同地段一八九地號、六一九建號(抵押權人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四筆均贈與給訴外人尹俊生(為甲○○之弟,目前均由本行以金額新台幣 九十三萬五千元提起訴訟中),被告均無爭執,其他財產經拍賣後原告能分配到 金額實屬有限,所餘財產不足資清償前揭借款,則原告主張顯無法足額受償及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顯害及借款債權 受償一節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對於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及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與首揭規定不符,於 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